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甲○○
戊○○
庚○○
壬○○
乙○○
丙○○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
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辛○○共同集會時,以他法侮辱公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丙○○共同集會時,以他法侮辱公署,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乙○○共同集會時,以他法侮辱公署,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集會時,以他法侮辱公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無罪。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 四四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辛○○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七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現 仍於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乙○○前因轉讓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判決確定, 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不構成累犯)。
二、己○○、辛○○分別係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十二號「藍寶 石KTV」之負責人及股東,戊○○、丙○○為該KTV之 員工,甲○○為「藍寶石KTV」之顧客。己○○、辛○○ 因不滿「藍寶石KTV」屢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 前派出所(下稱頭前派出所)警員盤查,影響營業,竟於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未經申請許可,由 己○○、辛○○率領戊○○、丙○○及同為「藍寶石KTV 」員工之王嘉誠、丁○○、黃怡翠、曾子瓊、吳姿賢、柯韋 如、范宸菘、吳建蒼、梁美雲(王嘉誠等九人均由本院另案 審結)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共約二十人,分批前往臺 北縣新莊市○○路三一二號頭前派出所中庭前方之馬路上集 結,以進行非法室外集會。頭前派出所所長癸○○見狀,隨 即指派十名警員排成人牆將頭前派出所中庭大門入口圍住, 辛○○遂帶領戊○○等「藍寶石KTV」員工及圍觀之民眾 乙○○、庚○○等人聚集在警員人牆前,大聲呼喊「警察要 我關門」、「警察不給我們飯吃」、「給我們一口飯吃」等 口號,並用力敲擊手中之塑膠碗以壯聲勢。而己○○、辛○ ○因見警方態度強硬,乃臨時起意,推由辛○○命某不詳「 藍寶石KTV」成年員工運來大量冥紙,並與戊○○、丙○ ○、甲○○、乙○○、庚○○、王嘉誠及數名不詳「藍寶石 KTV」成年員工等人共同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由戊○○、丙○○、甲○○、乙○○、庚○○、王嘉 誠及數名不詳「藍寶石KTV」成年員工朝頭前派出所揮撒 大量冥紙,公然侮辱警察機關之頭前派出所,丁○○、黃怡 翠、曾子瓊、吳姿賢、柯韋如、范宸菘、吳建蒼、梁美雲等 其餘「藍寶石KTV」員工及圍觀民眾則持續呼口號及敲擊 手中之塑膠碗抗議(其等非法集會期間警方均未舉牌警告、 制止或命令解散)。迄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局長到場,見情勢緊張,遂下令逮捕辛○○ ,此時現場數十名不詳身分之群眾見狀,紛紛開始向警方推 擠、衝撞,並以塑膠碗丟擲警員,其餘群眾則在附近圍觀。 嗣警方陸續逮捕戊○○、丙○○、甲○○、乙○○、庚○○ 及在場圍觀之民眾壬○○(詳理由欄叁),並以擴音器要求 聚集群眾離開現場,且吹哨驅離群眾。嗣警方先後通知己○ ○、王嘉誠、丁○○、黃怡翠、曾子瓊、吳姿賢、柯韋如、 范宸菘、吳建蒼、梁美雲等人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 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審酌下列卷附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錄影 帶,均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且無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得為本案 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己○○、辛○○、戊○○、丙○○、甲○ ○、乙○○及庚○○部份):
一、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辛○○、戊○○、丙○○、乙 ○○、庚○○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前頭 前派出所所長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九十七 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並有現場蒐證畫面翻 拍照片四十三張(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 四六頁至第一五○頁、第二六六、二六七頁)、本院勘驗現 場蒐證錄影帶之勘驗筆錄一份(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審判筆錄第十頁以下)及現場蒐證錄影帶一捲在卷可憑,足 證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⒉按請願法第二條固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 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然 人民請願時,不得有聚眾脅迫、妨害秩序、妨害公務或其他 不法情事;違者,除依法制止或處罰外,受理請願機關得不 受理其請願,同法第十一條亦有明文,是人民之請願活動, 仍應符合法律規範,如有違法情事,即應依法處罰甚明。次 按集會遊行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而言,該法第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被告己○○、辛○○率領戊○○、丙○○及同為 「藍寶石KTV」員工之王嘉誠、丁○○、黃怡翠、曾子瓊 、吳姿賢、柯韋如、范宸菘、吳建蒼、梁美雲與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員工共約二十人,前往頭前派出所集結抗議,自屬 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集會無疑。而一般民眾皆知 對政府機關有所請求應依法定程式提出,請願法亦有明定請 願之法定程序,非可任意聚眾以侮辱公署之方式為之,是被 告等因不滿「藍寶石KTV」屢遭頭前派出所警員盤查,影
響營業,而以上開侮辱公署之方式表達抗議,自不能認為正 當。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辛○○、戊○○、 丙○○、甲○○、乙○○及庚○○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己○○、辛○○、戊○○、丙○○、甲○○、乙○○ 及庚○○所為,均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集會時,以他 法侮辱公署罪。集會遊行法關於此部分之規定,係刑法第一 百四十條第二項侮辱公署罪之特別規定,不再論以刑法上開 罪名。被告己○○、辛○○、戊○○、丙○○、甲○○、乙 ○○及庚○○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 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由實行公訴檢 察官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等涉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罪嫌 ,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己○○、辛○○、戊○○、乙○○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參,素行尚非良好;被告丙○○、甲○○及庚○○並無前科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素行 並非不良;兼衡被告己○○、辛○○分別係「藍寶石KTV 」之負責人及股東,被告戊○○、丙○○為該KTV之員工 ,被告甲○○為「藍寶石KTV」之顧客,被告乙○○及庚 ○○則為圍觀之民眾,竟不思依合法途徑表達其等之請求, 而以聚眾集會之方式,公然侮辱公署,踐踏警察機關之尊嚴 ,情節非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晚上七點館仔集合」之簡訊 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豆」、「雷達」、「小馬」及「阿 誠」等員工,並由被告辛○○通知各大媒體記者以SNG現場 轉播抗議畫面,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由被告己○○、 辛○○聚集被告甲○○、戊○○、庚○○、壬○○、乙○○ 及丙○○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五十、六十名包圍頭前 派出所,並以塑膠碗丟擲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而與警方發 生肢體衝突,因認被告己○○、辛○○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三 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戊○○、 丙○○、甲○○、乙○○及庚○○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 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聚眾妨害公務罪嫌。惟查:
⒈訊據被告己○○、辛○○、戊○○、丙○○、甲○○、乙○ ○及庚○○均矢口否認有何聚眾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同詞辯 稱:僅在現場陳情,沒有跟警員拉扯,警員過來逮捕時就讓 警員帶走等語。
⒉觀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頭前派出所前面有一 個中庭,中庭前面才是馬路,藍寶石KTV的人是是站在門 口前馬路上,他們排成二、三排,前面有一排人,後面散成 二、三排,當時派出所門口還可以通行。為了預防他們跑進 所內,派出所十位員警排成人牆把派出所馬路上的門圍起來 ,他們就在馬路上大聲對警員咆哮說「警察不給他們飯吃」 。後來警力陸續調齊後,突然人群後面有人灑冥紙,他們持 續一直喊口號,他們的口號就只有「警察不給飯吃,他們要 一口飯吃」,人群中有人灑冥紙一陣子後,分局長下令進行 逮捕,因為認為他們有侮辱公署的行為。逮捕過程中,有發 生推擠,警員在裡面,人群在外面,伊與分局長逮捕被告辛 ○○,要拉進派出所的時候,外面的民眾要往派出所裡面衝 、推,警員的人牆就把他們往外擋,當時被告辛○○並沒有 抵抗;整個過程,聚集在派出所門口的人都沒有阻擋派出所 裡面的警員進出,後續支援的警力也都可以從外面進來派出 所內等情(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 ),足見被告己○○等人雖有上開非法室外集會,而以揮撒 冥紙之方式侮辱公署之行為,然並無包圍、圍堵頭前派出所 之情形。又依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之結果:被告辛○○ 經警逮捕之前,被告己○○等人及其他「藍寶石KTV員工 」雖進行非法室外集會,並有上開揮撒冥紙之侮辱公署行為 ,然僅係於頭前派出所前與警方對峙、呼口號、敲塑膠碗, 並無何妨害公務之行為;迨被告辛○○經警逮捕之後,現場 數十名不詳身分之群眾,始開始向警方推擠、衝撞,並以塑 膠碗丟擲警員,警方隨即陸續逮捕被告戊○○、丙○○、甲 ○○、乙○○、庚○○及在場圍觀之民眾即被告壬○○,並 以擴音器要求聚集群眾離開現場,且吹哨驅離群眾,惟現場 蒐證畫面並無被告己○○、戊○○、丙○○、甲○○、乙○ ○、庚○○向警方推擠、衝撞,或以塑膠碗丟擲警員之情形 ;況被告辛○○經警逮捕,乃現場突發事件,實難認在場之 不詳群眾因見被告辛○○經警逮捕而向警方推擠、衝撞及以 塑膠碗丟擲警員之妨害公務行為,與被告己○○、戊○○、 丙○○、甲○○、乙○○、庚○○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之共犯 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等人有上 開聚眾妨害公務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壬○○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晚間十時三 十分許,與被告己○○、辛○○、甲○○、戊○○、庚○○ 、壬○○、乙○○及丙○○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五十 、六十名包圍頭前派出所,並以塑膠碗丟擲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而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聚眾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一百 四十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壬○○、 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丙○○與壬○○互傳之簡 訊照片三紙、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錄影帶一捲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聚眾妨害公務及侮 辱公署之犯行,辯稱:伊跟丙○○是朋友,事發當天晚上, 伊收到丙○○「我們一百人要去包圍派出所... 還有記者」 的簡訊後,就傳第一通簡訊「那你們加油」、第二通簡訊問 「你們需要幫忙嗎」,丙○○打電話要伊幫忙看新聞,後來 伊因為好奇就自己跑去看,伊到派出所前有找到丙○○,現 場有很多人,有人在敲碗,地上有金白錢,但沒看到有人在 撒金白錢,也沒有人在拉扯,伊在跟丙○○在聊天看熱鬧, 伊到現場不到五分鐘,警察已經準備要抓人了,伊就要騎乘 機車載丙○○一起離開,結果被警察攔下,伊並不認識「藍 寶石KTV」其他員工等語。
四、經查:被告壬○○、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 均坦承傳送上開簡訊之事實,並有該等簡訊照片影本三張存 卷足佐(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以下)。惟姑不論被告壬○○ 是否受被告丙○○之邀約而前往頭前派出所會合,本案被告
壬○○雖經警員於現場當場逮捕,然依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 影帶之結果可知,現場之人數眾多,但並非在場之人均有上 開撒冥紙之侮辱公署行為;且被告辛○○經警逮捕之前,被 告己○○等人及其他「藍寶石KTV員工」雖有上開撒冥紙 之侮辱公署行為,然僅係於頭前派出所前與警方對峙、呼口 號、敲塑膠碗,並無何妨害公務之行為;迨被告辛○○經警 逮捕之後,現場數十名不詳身分之群眾,始開始向警方推擠 、衝撞,並以塑膠碗丟擲警員,警方隨即陸續逮捕被告戊○ ○、丙○○、甲○○、乙○○、庚○○及壬○○,並以擴音 器要求聚集群眾離開現場,且吹哨驅離群眾,惟現場蒐證畫 面並無被告壬○○在現場撒冥紙或與警員拉扯、推擠、衝撞 或以塑膠碗丟擲警員之情形;況被告辛○○經警逮捕,乃現 場突發事件,實難認在場之不詳群眾因見被告辛○○經警逮 捕而向警方推擠、衝撞及以塑膠碗丟擲警員之妨害公務行為 ,與被告壬○○有何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是上開簡訊照片 、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錄影帶,自不足證明被 告壬○○有公訴人指訴之侮辱公署及聚眾妨害公務犯行。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 壬○○確有聚眾妨害公務及侮辱公署之事實,本件依調查所 得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公訴 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揆諸首 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就被告壬○○部份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肆、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集會遊行法第30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