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201號
PCDM,96,訴,1201,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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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己○○
      庚○○
      辛○○
      乙○○
           號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告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因本身無適當職業可供辦理信用卡,於民國91年3 月 間某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登門推銷代辦現金卡 業務時,竟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該成年人提供空白之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意卡申請書 ,甲○○填載姓名及個人基本資料後,即授權該男子為其填 載職業為興元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元旭公司」) 之業務主任,並同意該男子代為偽造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1 份,持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 使中華商業銀行誤以為甲○○確實在興元旭公司任職,有正 當收入,而核發信用卡予甲○○,均足生損害於興元旭公司 及中華商業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甲○○於91年3 月間



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持以刷卡消費使用,至95年6 月止均 有正常消費及繳款,迄95年7 月間起因經濟狀況較差始無力 依約繳納款項,尚欠中華商業銀行新台幣(下同)28,538元 ,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8日將上開對甲○○之債權出 賣予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二、己○○因本身無適當職業可供辦理現金卡,亦無資力還款, 竟於92年7 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鐘」 之成年男子介紹共同前往某不詳地點,向另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黃炳文」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黃炳文 」)辦理現金卡,並於「黃炳文」所提供空白之台新商業銀 行YOUTUBE 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及基本資料,並依該「 黃炳文」之指示在職業欄填載為「富聯通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富聯通公司)之員工,並與「小鐘」、「 黃炳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委由該「黃炳文」偽造己○○於富聯通公司 擔任總務主任之不實在職證明,並持向台新商業銀行辦理現 金卡而行使之;使台新商業銀行誤以為己○○確實在富聯通 公司任職,有正當收入,而核發現金卡予己○○,均足以生 損害於富聯通公司及台新商業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又 己○○於92年7 月間取得上開現金卡後,隨即於92年7 月11 日以該現金卡先後向台新銀行借款3 萬元、2 萬元(共計5 萬元),使台新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現金5 萬元,己 ○○詐得上開款項後,即交付其中3 萬元予該自稱「黃炳文 」之成年男子作為代辦現金卡之報酬,己○○並自92年8 月 11日起按月繳付最低繳納金額1 千元予台新商業銀行,惟至 93年1 月12日止即拒不繳款(僅清償本息共計6 千元,尚欠 49,244 元) 。嗣因本案為警調查後,始於94年7 月20日將 欠款(含利息)53,048元清償完畢。
三、丙○○明知本身無適當職業可供辦理現金卡亦無資力還款, 竟於92年6 月間,與丁○○(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委由丁○○代 辦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並於丁○○所提供空白之大眾商業 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個人姓名及基本資料,並依丁○○ 之指示於職業欄填載其本人為聯享工程公司工程部資訊組組 長,再由丁○○持該申請書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致 使大眾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予丙○○丙○○於 取得現金卡後即於92年6 月6 日持卡借款2 萬元,並交付其 中18,000元予丁○○作為代辦費用,嗣又陸續持卡借款,而 每月繳納少數金額,迄93年9 月21日止,即違約拒不繳納還 款,嗣經大眾商業銀行於94年2 月14日將其對丙○○所享有



之債權54,399元賣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四、案經大眾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訴由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確有向中華商業銀行 申辦信用卡,亦明知辦卡時有將偽造之扣繳憑單交付中華商 業銀行用以申辦信用卡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惟仍 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扣繳憑單是幫我 辦卡的人幫我偽造的,我沒有偽造文書去騙銀行的意思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甲○○既已坦承其本人知悉為其代辦信用 卡之成年男子會偽造其於興元旭公司任職之扣繳憑單用以申 辦信用卡,復未加以阻止,反而同意該男子以此種方式為其 申辦信用卡;衡諸常情,其主觀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自屬知悉並同意,而與該成年男子間應確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無疑。縱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該扣繳憑單之 偽造或行使行為,仍應與該成年男子同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共同正犯罪責至明。此外,並有被告甲○○之中華銀行東森 得意卡申請書、偽造之興元旭企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574 號卷 第184 至186-1 頁)。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上揭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 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 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㈡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 稱:本件是因為有人來推銷可以辦信用卡,其信以為真, 才會去辦信用卡來用,其辦卡的目的是為了方便使用,而 且都有正常繳款,並沒有詐欺銀行的意思,是後來因為經 濟狀況變化,無力付款,才會欠銀行錢等語。經查:本件 被告甲○○申請前開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意卡後,自91年 3 月24日開始使用,迄至95年6 月間止,均有正常消費及 繳款紀錄,而係自95年7 月起始出現繳款異常之情形;而 中華商業銀行則於95年12月28日將上開對甲○○之債權28 ,538 元 ,出賣予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10月2 日(96)中銀卡字第 0260號函暨所附資料、同銀行信用卡部96年6 月4 日(96 )中銀卡字第0165號函、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96年7 月3 日(96)匯一法字第00315 號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140 、142-144 頁,本院卷㈡第42-45 頁) ,自堪認屬真實。是本件被告甲○○自91年3 月間申請上 開信用卡使用,至95年6 月間長逾4 年之時間均正常使用 信用卡並依約繳納款項,可見被告甲○○辯稱其申辦前揭 信用卡只是要方便使用,後來是因為經濟狀況變差才無法 還款,並沒有詐欺銀行的意思等語,並非虛言,尚堪採信 。
㈢綜上調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該為其代辦信用卡之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涉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業見前述,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甲○○明知 不應使用偽造之文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竟為圖一時便利而 委託不法之代辦人員為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 可取,惟所生危害尚非甚重,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對客觀事 實並不爭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本件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 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確曾經綽號為「小鐘」 之成年男子介紹,而委由自稱「黃炳文」之男子為其偽造富 聯通公司之在職證明,並代辦台新銀行之現金卡使用嗣後並 未依約清償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在職證明是該自稱「黃炳文」之人 開的,他說這樣可以辦,我沒有偽造文書的意思,也沒有要 詐騙銀行,事後我已經將所有的欠款都還清了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告己○○既已坦承其本人知悉為其代辦信用卡之「 黃炳文」會偽造其於富聯通公司上班之在職證明用以申辦 現金卡,復未加以阻止,反而同意該「黃炳文」以此種方 式為其申辦現金卡。衡諸常情,則其主觀上就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知悉並同意,而與該成年男子「小鐘 」、「黃炳文」間應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疑 。縱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該在職證明書之偽造或行使行為 ,仍應與該成年男子「小鐘」、「黃炳文」同負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共同正犯罪責至明。此外,並有被告己○○之台 新商業銀行YOUTUBE 現金卡申請書、偽造之富聯通公司在 職證明各1 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574 號卷第 187 、188 、195 頁),事證已甚明確。



㈡再者,本件被告己○○以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申辦前開台 新銀行現金卡經核卡後,即於92年7 月11日先後借款3 萬 元、2 萬元(共計5 萬元),嗣僅自92年8 月11日起至93 年1 月12日止每月還款1 千元(共計6 千元),隨後即置 之不理,嗣於本案為警調查後(被告己○○第一次警詢筆 錄時間為93年12月3 日,見94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106- 109 頁),遲至94年7 月20日始將所欠款項1 次清償完畢 ,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0月2 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 600003003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3-2 6 頁)。足見被告己○○於申辦前開現金卡後,隨即借款 5 萬元後,僅陸續還款6 千元,即置之不理;顯見被告己 ○○於借款之初,並無依約還款之意思,核此情狀,被告 己○○於辦理現金卡當時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無疑。從而,被告己○○再以其本人在案發後已 經清償欠款,故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置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92年間,同時亦以不實之富聯 通公司在職證明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並持以借款使 用,因認被告己○○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云云。惟被告己○○辯稱其就此申辦大眾商業銀行部分並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而且都有按時還款,並沒有要詐欺 銀行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於申辦 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時,亦有檢附前開偽造之富聯通公司 在職證明而行使之,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於向大 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時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 云云,尚有未合。
㈡本件被告己○○於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時,固於申 請書上虛偽記載其為富聯通公司之職員,致使大眾商業銀 行之承辦人員有所誤認,而核發現金卡予被告己○○。惟 被告己○○於取得前開大眾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後,僅於92 年6 月13日向銀行借款4 萬元,自92年6 月27日起至94年 6 月30日止,每月均有按時依約繳納還款本息,並於94年 6 月30日一次清償35,101元,嗣雖仍積欠銀行19元之利息 ,至96年4 月12日始清償完畢;惟此19元之利息部分,當 係被告己○○就還款本息計算錯誤漏未清償,且大眾銀行 亦因欠款甚微殆為追討所致,自不足以推論被告己○○係 故意欠繳該區區19元之款項而有詐欺之意,此有大眾銀行



96 年10 月23日(96)眾金密字第1703號函及所附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0、60-62 頁)。是本件被告己○ ○於申辦前開大眾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後,歷時2 年均有正 常還款,並已依約清償完畢,期間並無任何故意欠繳、遲 繳之情形,顯然並無詐取銀行財物之意思,是被告己○○ 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㈢綜上調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就申辦 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其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因被告上開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己○○與成年男子 「小鐘」、「黃炳文」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就申辦大眾 商業銀行現金卡部分亦同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 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見前述,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己○○明知不應使用偽造之文件向銀 行申辦現金卡,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委託不法之代辦人員為之 ,且向台新商業銀行詐借款項得手後,僅短期還款共6 千元 ,即違約拒不還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惟所生危害尚非甚重,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對客觀事實並不 爭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 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同前)。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 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 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已坦白所有客觀事實,且所積欠銀行之款項均已結清, 業見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本人並非聯享工程公司工程部資訊 組組長,而於92年6 月間在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 載其本人之職業為聯享工程公司工程部資訊組組長,由丁○ ○持向銀行申請現金卡,嗣銀行發卡後亦曾持卡借款,後來 無法還款等情。惟仍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92年6 月間有一個叫李忠正的人介紹我到民權東路橋下上班,說一 個月薪水35,000元,我到該處是幫聯享工程公司拉電線、維 修電腦等,老闆應該是丁○○,但我對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並不清楚,做了幾天之後,丁○○跟我說可以幫我辦現金卡 ,不用收費,我才同意,他還說要升我做組長,叫我在大眾 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寫說我的職業是聯享工程公司工程 部資訊組組長,結果現金卡辦好之後,丁○○就叫我先去領 2 萬元,半路上就跟我拿了18,000元的代辦費用,我感覺被 騙,但是沒辦法,只好給他,之後我就不去上班了,也沒有 領到薪水,後來我有交利息給銀行,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我 也是被害者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丙○○既明知自己並非聯享工程公司工程部資訊 組組長,即不應於向銀行申辦現金卡時,填載不實之職業 資料於申請書上,此乃吾國成年人所眾所周知之常識,被 告於行為時已年近五十歲,復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 此當無諉稱不知之理。
㈡再者,本件被告丙○○既辯稱其於辦理前揭現金卡時,丁 ○○係向其陳稱毋庸收費,詎料辦卡核發後,丁○○就叫 伊去領2 萬元,並拿走其中18,000元作為代辦費,因此伊 認為被騙了,所以就離職不再去上班云云。是本件被告丙 ○○既已了解伊本身係受丁○○之欺騙,應可合理推知丁 ○○代理伊向大眾商業銀行所申辦之現金卡過程顯有可能 涉及不法,於此情形下,被告丙○○自應報警處理或向大 眾商業銀行反應上情,或至少不再使用該來源可能涉及不 法之現金卡借款,始為合理;詎被告丙○○捨此不為,反 而持上開現金卡陸續再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嗣後還款情 形亦不正常,迄至94年2 月14日止已積欠大眾商業銀行高 達54,339元,而遭大眾商業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丙○○之債



權轉賣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96年9 月28日止欠款 本息已高達79,782元,被告丙○○迄今均未處理,此有大 眾商業銀行96年6 月1 日陳報狀所附被告丙○○之交易紀 錄、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28日96良訴字第09 2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0 、101 、 122 頁,本院卷㈡第18-20 頁),足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至明。被告再辯稱其也是被丁 ○○所騙,也是受害者,沒有詐欺銀行云云,均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被告丙○○之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份 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27頁)。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丙○○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丙○○與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明知自己並非聯享 工程公司工程部資訊組組長,亦無穩定工作收入可資申請現 金卡及還款,竟仍貪圖小利,受丁○○之誘惑即與之共同為 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所致生之損害雖非甚鉅,然已影響金融機構風險管理之正確 性,且犯後猶不知悔改,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說明同前) 。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 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 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其他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庚○○辛○○乙○○等人 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初,由丁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以3千 元至 5 千元不等之代價,購買「意來資訊有限公司」、「暐易企 業有限公司」、「翔青資訊工程」、「聯享工程公司」、「 冠宏工程行」、「福訊工程公司」等公司執照作為代辦信用 卡、現金卡之用,另以不詳方法取得「英格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富聯通科技有限公司」、「聚達通資訊工程」、 「永榮貨運有限公司」、「蘇格蘭國際有限公司」、「興元 旭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資料,提供客戶代辦信用卡及現金



卡之用。並自91年1 月間起至93年7 月間,在台北市大同區 ○○○路186 之1 號2 樓,將並無工作、信用不佳欲申請現 金卡之被告乙○○戊○○庚○○辛○○等人,虛偽列 為上開意來資訊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職員,並由丁○○代為填 寫現金卡申請書,將上述被告戊○○等人之不實職業資料填 寫於申請書上,而代被告乙○○戊○○向聯邦商業銀行申 辦現金卡;及代被告辛○○庚○○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 金卡,使上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戊○○等人之職業 、收入及償債能力有所誤認,遂同意核發現金卡,丁○○並 收取核卡額度百分之8 至百分之60作為代辦費用,足以生損 害於上開銀行核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庚○○、辛 ○○、乙○○等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 號判例可稽。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庚○○辛○○乙○○等人涉 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吳俊鴻 、蔡效慶指證明確,且有各該被告之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查,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戊○○庚○○辛○○乙○○均堅決否認有上 揭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戊○○辯稱:丁○○是我的前夫,是丁○○幫我辦聯 邦商業銀行現金卡的,沒有收手續費。我只填自己的姓名 資料,由丁○○幫我填寫說我是冠宏工程行管理部經理, 這件事我知情;我的工作是保姆,有固定的收入,丁○○ 幫我辦理現金卡後,我都有正常繳款,並沒有詐欺銀行的 意思等語。
㈡被告庚○○辯稱:本件是一個作水泥工的朋友幫我辦理大



眾商業銀行的現金卡,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理,我那個朋友 說可以用他們公司的名義來辦理,我只要簽名就好了;卡 辦好之後我有借4 萬元出來,給我朋友6 千元的車馬費, 我都有固定還款,還了好幾年,現在已經還清了,我沒有 詐欺的意思等語。
㈢被告辛○○辯稱:我的大眾商業銀行的現金卡是一位自稱 「吳梆耀」的人幫我介紹辦理,當時我的經濟有問題,有 人介紹我到民權東路橋下可以辦現金卡,我就去辦,只有 拿空白申請書給我簽名,其他有關職業欄的部分都由他們 填寫,我沒有在福訊工程公司上班,資料也不是我填的。 辦卡的時候沒有說要收手續費,結果卡辦下來,該男子叫 我去提款機領6 萬元出來,要給他15,000元,其他的錢和 現金卡才交給我,我才知道被他們騙了。我之後都有正常 的繳款,都沒有遲繳過,現在已經結清了,我沒有詐欺的 意思等語。
㈣被告乙○○辯稱:我是到民權西路丁○○的公司辦理聯邦 商業銀行的現金卡,申請書上的資料是丁○○叫我那樣寫 的,那時候是有一個賣東山鴨頭的人叫我去幫忙工作,所 以丁○○就叫我在職業欄寫東山鴨頭;本件是因為我朋友 在丁○○那裡上班,叫我去辦卡,我才去辦,害我損失很 大;現金卡辦出來之後,丁○○跟我抽成1 萬多元,我當 時不知道會抽那麼多。事後我都有正常繳款,也沒有欠銀 行錢,我不承認有詐欺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戊○○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後,於92年1 月13日開始借款,嗣後仍陸續借款、還款,至97年5 月2 日止,每月均有依約正常繳款,且已將所有積欠之本息清 償完畢一節,有聯邦商業銀行96年10月5 日(96)聯銀業 管字第775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該行97年5 月2 日所出 具之清償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9、33-3 6 、140 頁)。且依前開聯邦商業銀行所出具之清償證明 書內容記載:「茲台端戊○○君,原向聯邦商業銀行(以 下簡稱本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原帳號為000-00-00000 00截至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已將所積欠之本息清償完畢。本 行特出具證明書為憑。惟日後有其他帳款發生,仍需以實 際情形為準。」等語以觀,亦可見聯邦商業銀行並無與被 告戊○○拒絕往來之意思,足認被告戊○○信用良好,亦 獲聯邦商業銀行之肯認。從而,本件被告戊○○辯稱其辦 理信用卡,本有正當收入可還款,並無詐欺銀行的意思等 語,應堪採信。




㈡本件被告庚○○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後,於92年4 月24日借款4 萬元,嗣後每月均依約正常繳款,迄96年6 月7 日已清償完畢等情,有大眾商業銀行96年10月23日( 96)眾金密發字第1703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㈡第50、55-57 頁)。是本件被告庚○○自92年4 月24日開始使用上開現金卡借款後,至96年6 月間,長逾 4 年之時間均正常使用並依約繳納款項,可見被告庚○○ 辯稱其申辦前揭現金卡只是朋友說可以用他們公司名義方 便辦理,其本人並無任何詐騙銀行款項的意思等語,並非 虛言,尚堪採信。
㈢本件被告辛○○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後,於92年6 月11日先後借款3 萬元、3 萬元(共計6 萬元),嗣後每 月均依約正常繳款,迄96年7 月16日已清償完畢等情,有 大眾商業銀行96年10月23日(96)眾金密發字第1703號函 及所附交易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50、51-54 頁) 。是本件被告辛○○自92年6 月11日開始使用上開現金卡 借款後,至96年6 月間,長逾4 年之時間均正常使用並依 約繳納款項,可見被告辛○○辯稱其申辦前揭現金卡只是 一時經濟困難,經人介紹至民權東路橋下辦理,用以應急 ,本有還款之意思,初無任何詐欺銀行之意等語,應屬實 在。
㈣本件被告乙○○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後,於92年3 月19日先後借款3 萬元、2 萬元(共計5 萬元),嗣每月 均有正常還款,至95年3 月16日止,其借款透支帳戶內之 餘額已經歸零,即並未積欠銀行任何款項,嗣聯邦商業銀 行並於96年5 月31日另出具清償證明書等情,有該行96年 10月5 日(96)聯銀業管字第775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 該行96年5 月31日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㈡第29、37-39 頁,本院卷㈠第210 頁)。且依 前開聯邦商業銀行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內容記載:「茲台 端乙○○君,原為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國民現 金透支借款戶,原帳號為000-00-0000000於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三十一日止,已將所積欠之國民現金透支借款清償完 畢。本行特出具證明書為憑。惟日後有其他帳款發生,仍 需以實際情形為準。」等語以觀,亦可見聯邦商業銀行並 無與被告乙○○拒絕往來之意思,足認被告乙○○信用良 好,亦獲聯邦商業銀行之肯認。況且,本件告訴人聯邦商 業銀行之代理人吳俊鴻於偵查中亦向檢察事務官陳稱:「 乙○○部分並非填寫任何任職公司,而是填寫販賣東山鴨 頭,這部分應該沒有任何犯罪嫌疑。」等語以觀(見94年



度核退偵字第574 號卷第175 頁),益徵乙○○並無詐欺 聯邦商業銀行之行為。從而,本件被告乙○○辯稱其係因 朋友在丁○○公司上班,才找她去辦理現金卡,沒想到被 收了1 萬多元的手續費,損失很大,但其每月均有正常還 款,業已還清,並無詐欺銀行的意思等語,洵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庚○○辛○○乙○○辯稱渠 等於向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申請書上職業欄之填載內容雖屬 不實,但均按月依約繳款,且均已清償完畢,並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思等語,並非顯違常情,且與前揭 客觀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庚○○辛○○乙○○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述犯行,揆諸首開說 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戊○○庚○○辛○○乙○○等人 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笫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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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元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聯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榮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來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