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96號
PCDM,96,聲判,96,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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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9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61 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79號 英安診所負責人兼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害人侯淑 華為告訴人乙○○之女;侯淑華於民國95年8 月1 日下午4 時許,因腹痛及下痢而至被告所開立之英安診所就醫,被告 本應詳實檢查,並於所開立之診所限於設備能力,無法提供 病患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患轉診,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於侯淑華抽血檢驗 ,僅判定係普通腸炎,而開立止痛及消炎藥品,並施打止痛 針劑治療,未能及時發現侯淑華係罹患胰臟炎,嗣於翌日上 午5 時許,告訴人發現侯淑華躺臥於臺北縣五股鄉○○路92 巷2 弄8 號3 樓住處地板呻吟,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 上午9 時37分許,因急性化膿性胰臟炎而休克死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自應 受追訴處罰等語,從而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其餘詳如附 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10月29日以96 年度偵字第2146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2月4 日以96年度 上聲議字第5994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96年12月12日送 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蔡文彬律師,聲請人後即



委任蔡文彬律師等於96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 前開案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 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 相符,先此敘明。
三、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茲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 行,辯稱:95年8 月1 日下午4 時許,侯淑華至其所開設之 英安診所就診,由其親自看診,侯淑華當時表示拉肚子、肚 子痛及嘔吐,臉色蒼白,有盜汗情形,但是並不明顯,侯淑 華並無表明腹痛到背部,其依照侯淑華所述之病徵記載於病 歷上,並量血壓及實施腹部扣診,發現血壓正常,腹部有脹 氣情形,腸子蠕動很厲害,因症狀均屬是腸炎症狀,並未懷 疑是胰臟炎,所以並未抽血檢查,伊就開立止痛及消炎藥, 並打止痛針,伊並有告知侯淑華若仍有不舒服,應轉到大醫 院就診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指稱被告為英安診所負責人兼醫師,被害人侯淑華為 告訴人乙○○之女;侯淑華於95年8 月1 日下午4 時許,因 腹痛及下痢而至被告所開立之英安診所就診,由被告實施觸 診判定係腸炎,而開立止痛及消炎藥品,並施打止痛針劑治 療,嗣於翌日上午5 時許,告訴人發現侯淑華躺臥於臺北縣 五股鄉○○路92巷2 弄8 號3 樓住處地板呻吟,經緊急送醫 急救,仍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有聲請人與侯淑華為父女關係 之戶籍謄本,侯淑華於95年8 月1 日下午4 時許至被告所營 前揭診所就診之診療紀錄單、門診收據、馬偕紀念醫院(淡 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死者侯淑華嗣經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死因,鑑定結果認侯淑華之死 因為罹患急性胰臟炎,屬急性腹痛之一,死者是急性化膿性 胰臟炎休克致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此鑑 定書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 10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3808號函所附鑑定書、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聲請 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據此,依事後之 解剖鑑定結果,可確認侯淑華於前揭時間,至被告診所就診 時之正確病症應為胰臟炎,侯淑華併因嗣後之急性化膿性胰



臟炎休克致死,然被告於侯淑華就診斯時卻診為腸炎各情, 足堪認定,則本案重點厥為被告此一臆診是否係因未詳實檢 查所生?若其所開立之診所限於設備能力,無法提供病患完 整治療時,是否曾建議病患轉診?以下析述之。㈡、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診治過程是否 有過失乙節,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 結果認:依據甲○○醫師診治過程中,所注射之3 支藥劑及 所開立之口服藥劑,並非導致病人(即侯淑華)死亡之原因 。根據病人就診時所述之症狀(依該鑑定意見書第九點之案 情摘要欄記載為病人因腹痛、腹瀉、盜汗及全身倦怠而至英 安診所就診),因與腸胃疾病有雷同處,因此甲○○醫師初 診時,研判為腸胃相關疾病,並開立處方。胰臟炎之診斷, 通常會由病人出現腹痛、發燒、腹瀉、及腹痛至背部研判之 ,或由抽血檢查結果而得知。若胰臟炎病人服用腸胃相關疾 病之處方,不會因此而死亡。本案例甲○○醫師診治過程中 施打藥劑及開立處方藥品,雖無疏失,惟因病歷記載過簡, 甲○○醫師是否有加以詳細檢查,不得而知。倘未詳細檢查 ,致未能及時發現其罹患胰臟炎,則難謂無疏失之嫌」,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7 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60204412號書函 所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6年6 月14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 在卷足憑,是依據前開鑑定書可知,若出現腹痛、腹瀉、盜 汗及全身倦怠等病徵,顯與腸胃疾病有雷同之處,因此被告 為侯淑華看診時,研判為腸胃關疾病,並開立處方,且被告 因此於診治過程當中施打前揭藥劑及開立處方藥品各節,並 無過失;惟因胰臟炎患者通常會出現腹痛、發燒、腹瀉、及 腹痛至背部等現象,此等現象與腸胃疾病所伴生之腹痛、腹 瀉、盜汗及全身倦怠等各種病徵中,二者明顯不同處應為發 燒及腹痛至背部2 現象,從而,果侯淑華就診時,已有此2 現象,然被告竟未察覺因而未疑為胰臟炎而對症下藥,自難 謂被告無業務過失,反之則否。
㈢、依諸侯淑華於前揭時地至被告所營診所就診時,乃由被告親 自實施診治,侯淑華告訴看診的被告說她肚子痛,有盜汗、 腹瀉及嘔吐的情形,被告有先問侯淑華的身體狀況,然後先 觸診看肚子是否有脹氣並有量血壓,而護士吳的儒則量侯淑 華的體溫,醫生作為診斷後就開立處方籤並針劑治療,吳的 儒拿到被告給的處方籤針劑後,就帶侯淑華在醫院打針的處 所內等待打針,打完針後侯淑華休息約5 分鐘就拿著被告所 開的處方籤到診所2 樓拿藥就自行離開診所,當時吳的儒共 注射3 支針劑,其中2 支是肌肉注射,是消炎針及止痛針, 吳的儒施打在病患屁股部位,另1 支是血管靜脈注射,是恢



復體力針,施打在病患左手血管靜脈部位,被告在為侯淑華 作診斷時,吳的儒當時在場並協助為被告之助手,當時被告 為侯淑華所診斷之病症為腹痛等情,經證人即被告所營診所 之護士吳的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0至12頁); 而證人吳的儒所證述侯淑華就診時稱有肚子痛、盜汗、腹瀉 及嘔吐的情形,並由被告為之施以觸診以明有無脹氣,及量 血壓、體溫各情,亦確與被告於侯淑華之診療紀錄單上記載 侯淑華有盜汗、全身倦怠、下痢1 次、腹痛等病徵,侯淑華 之體溫為(攝氏)36.7度、血壓為110/70等字樣相符,此有 侯淑華之診療紀錄單在卷可憑,足見證人吳的儒前揭證述, 洵屬有據,可以信實,是依吳的儒之證詞,堪認被告於侯淑 華就診時依侯淑華所述病徵,確曾為之實施觸診,並測量體 溫、血壓,且侯淑華斯時之體溫亦尚未有高於攝氏37.5度之 發燒現象,是自難以侯淑華就診時已有發燒此一疑似胰臟炎 病徵,詎被告竟疏未察覺而認其有何業務過失。㈣、又細譯證人吳的儒於警詢中就侯淑華應診時所自述之病徵, 吳的儒並無證述侯淑華業已提及腹痛至背部之現象,且核諸 侯淑華之診療紀錄單上亦確未記載侯淑華斯時有腹痛至背部 之現象,再核諸告訴人於偵查中甚而明確稱死者說肚子痛, 死者沒有提到痛到背部都會痛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 各情,則侯淑華於被告為之看診時,是否已生除腹痛外,併 痛至背部之情,實難遽認;況侯淑華既係因急性化膿性胰臟 炎休克致死,顯見侯淑華之胰臟炎應係陡然急速惡化,是侯 淑華就診時,究否已生此腹痛至背部現象,實值斟酌,則既 不能確認侯淑華就診時,已有腹痛至背部現象,當無從逕以 侯淑華已有此現象,然被告為之看診竟疏未察覺或主動問及 有無此現象,而認被告有此業務過失。
㈤、再者,證人吳的儒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交代死者返家如 果狀況不好,應到大醫院就診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 ,則被告辯稱有告知侯淑華若仍有不舒服,應轉到大醫院就 診等語,即屬有據,可以採信,是縱英安診所侯淑華就診 斯時無適當抽血檢驗之設備,然被告既曾建議侯淑華轉診, 益證被告尚無違反其醫療上之診療義務,實難僅因侯淑華生 前曾至被告所開設之英安診所就醫,而事後因急性胰臟炎休 克死亡,遽認被告未盡醫療之義務,而令其負業務過失致死 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96 年度偵字第214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 為上開96年度上聲議字第59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其等論 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



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且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業務 過失致死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 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 ,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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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