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四二號
原 告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炯雄
訴訟代理人 黃碩銘
李吉森
被 告 連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龍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0四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原告訂購液晶投影機二台及墨水匣一批 ,共計新台幣三十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所開支票亦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發票二紙及支票一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約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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