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候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出一張嘴」之商標文字,係卓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 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併經核准登記,而取 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飲食店、飯店、自助餐廳等餐飲 服務,卓憬公司所有「出一張嘴」商標之商標專用權期間併 自民國93年11月1 日起,延展至103 年10月31日止,在該商 標專用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 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卓憬公司且與出一張嘴有限公司 (下稱出一張嘴公司)簽立商標專屬授權暨合作協議,約定 專屬授權出一張嘴公司使用「出一張嘴」商標,出一張嘴公 司且得基於加盟或直營店(即由出一張嘴公司自己投資設立 之餐廳)關係,授權第三人使用「出一張嘴」商標;茲乙○ ○係禾商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禾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禾 商公司前於95年10月5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併營業時,因已與 出一張嘴公司以口頭締結未定期限之加盟契約,加盟出一張 嘴公司所經營之燒肉火鍋店,而有權使用卓憬公司所有之前 揭「出一張嘴」商標,禾商公司因於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318 號開設出一張嘴燒肉火鍋永和店,併懸掛使用含「出 一張嘴」商標之招牌,惟嗣因卓憬公司認禾商公司內部股東 意見不合,導致服務品質低落引起消費者抱怨,卓憬公司乃 要求出一張嘴公司出面處理,出一張嘴公司遂於96年2 月2 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通知禾商公司、乙○○, 請於96年2 月5 日前,出面與出一張嘴公司完成書面之加盟 授權合約書簽立,以督促併稽核禾商公司確實依照出一張嘴 公司加盟店之服務作業流程提供消費者餐飲服務,逾期未出 面處理,將視為禾商公司拒絕加盟,禾商公司且不得再使用
「出一張嘴」名稱開設燒肉火鍋餐廳,該存證信函並於96年 2 月3 日郵寄至禾商公司前址,由員工林孟勳簽收,詎乙○ ○明知若未依存證信函所示內容辦理,則自96年2 月6 日起 ,不得以「出一張嘴」商標經營同一之燒肉火鍋餐飲業務, 竟仍未得卓憬公司或出一張嘴公司之同意,猶自96年2 月6 日起繼續使用「出一張嘴」商標,並於前址經營燒肉火鍋餐 飲業務,迨迄96年4 月12日止,方將含有「出一張嘴」商標 文字之招牌取下,改掛「狠生氣燒肉鍋物冰淇淋永和店」之 招牌。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為禾商公司登記負責人,禾商公司前於95年 10月5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併營業時,乃於台北縣永和市○○ 路○ 段318 號懸掛「出一張嘴燒肉火鍋永和店」之招牌,而 從事火鍋餐廳業務,迄96年4 月12日止,方將含有「出一張 嘴」商標文字之招牌取下,改掛「狠生氣燒肉鍋物冰淇淋永 和店」之招牌等情不諱,就此被告坦認部分,並經證人甲○ ○證述在卷,且有禾商公司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經濟部96年9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532912000 號函所附禾商 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料、禾商公司前址營業處所之外觀相片等 在卷可參,堪信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 ,辯稱:甲○○與顏震武均為出一張嘴公司股東,伊於開設 燒肉火鍋店之初,與甲○○約定伊得使用系爭商標,由顏震 武擔任實際負責人,並把招牌掛上去,伊認為禾商公司經營 的燒肉火鍋店是「出一張嘴」公司之直營店,可無限期使用 該商標,嗣於96年1 月31日伊自店內主管得知要撤店,因為 伊出最多錢,遂決定從顏震武處接手經營,後來,出一張嘴 公司通知伊不可使用系爭商標,因慮及該招牌是顏震武掛上 去,伊怕拿掉招牌會有毀損的問題,而且時值過年期間,沒 有工人可以更換招牌,故未及時取下,又因新招牌還沒有設 計好,再延至同年4 月12日始更換招牌為「狠生氣」,伊並 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出一張嘴」之商標文字,係卓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併經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飲 食店、飯店、自助餐廳等服務,卓憬公司所有「出一張嘴」 商標之商標專用權期間乃自93年11月1 日起,延展至103 年 10月31日止,在該商標專用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卓憬公司且與 出一張嘴公司簽立商標專屬授權暨合作協議,約定專屬授權
出一張嘴公司使用「出一張嘴」商標,出一張嘴公司併得基 於加盟或直營店關係,授權第三人使用「出一張嘴」商標等 情,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併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16頁)、商 標專屬授權暨合作協議書1 份(見偵查卷第91、92 頁 ,即 告證2) ;又甲○○身兼卓憬公司及出一張嘴公司之負責人 ,亦有卓憬公司、出一張嘴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5、17頁);再者,禾商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 ,另有股東甲○○、顏震武等人,亦有禾商公司章程及前揭 經濟部96年9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532912000 號函所附禾商 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俱堪認定。㈡、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雖均辯稱禾商公司係出一張嘴公司之直 營店而非加盟店,並分別於96年5 月14日及同年11月5 日偵 查中到庭陳稱:「直營店是指甲○○本身就是禾商公司的股 東」、「我是直營店,我覺得我可以使用這招牌,我跟告訴 人甲○○及顏震武都是股東」(見偵查卷第51頁、第288 頁 );惟關於禾商公司究為出一張嘴公司之直營或加盟店及本 案緣由等,業據證人甲○○於96年6 月4 日偵查中到庭證稱 :禾商公司是加盟店,原則上加盟店不會有出一張嘴公司的 股東在內,但如果有出一張嘴的股東私下覺得加盟店很好, 他們可以私下投資,出一張嘴公司將商標給禾商公司用時, 有收權利金105 萬元(單位為新台幣,下同)等語(見偵查 卷第56頁),復經告訴人於96年7 月20日及同年10月12日分 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載明禾商公司於95年9 月21日 支付出一張嘴公司105 萬元作為加盟金,併按月支付權利金 給出一張嘴公司,出一張嘴公司負責提供相關食材、湯頭、 料理技術與員工訓練,併基於加盟關係授權禾商公司自95年 10月起,得於永和店使用「出一張嘴」商標,出一張嘴公司 並要求禾商公司關於食材、湯頭、料理技術與員工訓練須符 合出一張嘴公司對於所有連鎖店之要求,然因永和店開店時 程相當匆促,出一張嘴公司與禾商公司僅以口頭方式約定加 盟與授權使用系爭商標,相關文件尚有不完備之處,且自96 年初開始,禾商公司頻傳內部股東不合、營運狀況不佳、員 工紛紛離職,導致顧客抱怨永和店服務、食材不佳,而被告 自96年2 月起即不再支付權利金與出一張嘴公司,出一張嘴 公司併為維護出一張嘴燒肉火鍋餐廳連鎖專賣店之商譽,乃 於96年2 月2 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通知禾商公 司、乙○○,請於96年2 月5 日前,出面與出一張嘴公司完 成書面之加盟授權合約書簽立,以督促併稽核禾商公司確實 依照出一張嘴公司加盟店之服務作業流程提供消費者服務,
逾期未出面,將視為禾商公司拒絕加盟,除禾商公司不得再 使用「出一張嘴」名稱開設燒肉火鍋餐廳外,出一張嘴公司 亦不再提供進貨等協助;而出一張嘴公司之直營店除有書面 契約規範經營方式外,並以「出一張嘴」為共用名稱成立公 司法人,作為獨立經營主體,至加盟店則是由加盟者另外成 立公司再加盟出一張嘴公司等;茲核諸告訴人所稱之屬於出 一張嘴公司直營店之出一張嘴南京餐廳有限公司、出一張嘴 世貿餐廳有限公司、出一張嘴忠孝餐廳有限公司,該等公司 名稱確均使用「出一張嘴」為共用名稱,併獨立成立該等公 司法人,至告訴人所稱之屬於出一張嘴公司加盟店之出一張 嘴竹北店、台中店、桃園店,則係由出一張嘴公司各與黃國 龍、李恩傑、彩意餐廳有限公司等所簽立,此有出一張嘴南 京餐廳有限公司、出一張嘴世貿餐廳有限公司、出一張嘴忠 孝餐廳有限公司之基本查詢資料、出一張嘴公司與出一張嘴 竹北店、台中店、桃園店所簽立之出一張嘴燒肉火鍋系列餐 廳加盟授權合約書等在卷可參;再斟酌卓憬公司與出一張嘴 公司簽立商標專屬授權暨合作協議,約定專屬授權出一張嘴 公司使用「出一張嘴」商標時,併同時約定出一張嘴公司且 得基於加盟或直營店關係,授權第三人使用「出一張嘴」商 標,而關於所謂直營店係指由出一張嘴公司自己投資設立之 餐廳,此觀諸卓憬公司與出一張嘴公司所簽立之商標專屬授 權暨合作協議第3 條亦規定甚明,顯見所謂出一張嘴公司之 直營店,係以出一張嘴公司本身,而非出一張嘴公司之股東 出面投資所設之公司甚明,凡此各情,俱徵告訴人前揭關於 區分出一張嘴公司之加盟或直營店的標準,洵屬有據,應可 信實,從而,據此標準,禾商公司於其公司名稱中既無使用 「出一張嘴」之共用名稱,且出一張嘴公司本身亦非禾商公 司之股東,亦有前揭禾商公司章程所附股東名單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59頁),顯見禾商公司與出一張嘴公司間,係屬 加盟而非直營店關係,則被告執甲○○本身係出一張嘴公司 負責人,也是禾商公司的股東,併辯稱禾商公司乃出一張嘴 公司之直營店,因而可以無限期使用「出一張嘴」商標云云 ,即無足取。
㈢、按加盟契約並非我國民法債編所列之典型契約,乃學說上所 稱之非典型契約或無名契約,係現代社會經濟發展之產物, 因此,就此類現代型契約關係之規範,在法無明文規定之下 ,自應循誠實信用、平等互惠等民法基本法理與原則作為解 釋及準用或類推適用現有法規之基礎,以補民法法規落後於 社會發展之不足;茲禾商公司與出一張嘴公司間,係屬加盟 而非直營店關係,既如前述,則系爭加盟契約自應循上開方
式先確認其應準用或類推適用之法律規範。又依告訴人之前 開陳述可知,出一張嘴公司與禾商公司間之系爭加盟契約中 ,關於契約性質之內容主要為:加盟者(禾商公司)支付一 定對價後取得使用商標之授權,其次,加盟主(出一張嘴公 司)對加盟者之經營有提供食材、協助及訓練員工之義務, 據此,系爭加盟契約應為授權實施以及事務處理之非典型準 混合契約,就商標權授權實施部分,其主要性質應與租賃契 約類似,即系爭加盟契約為加盟主將商標權提供加盟者使用 ,加盟者支付授權費,授權使用與授權費兩者立於對價關係 ,其性質上應屬權利之出租,而為準租賃,除特別法有規定 外,屬於一種無名契約,準用民法上租賃之規定。㈣、復按民事契約之成立,除法有明文規定需以書面為之者外, 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有效成立;茲禾商公司於開 設「出一張嘴燒肉火鍋餐廳永和店」時,因已與出一張嘴公 司口頭締結加盟契約而取得使用系爭商標之授權,但該加盟 契約為未定授權期限之契約,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陳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55頁),而禾商公司乃於95年10月5 日經 核准設立登記,亦有禾商公司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證在卷 可稽,是禾商公司於95年10月間開始營業時,因已與出一張 嘴公司以口頭締結未定期限之加盟契約,加盟出一張嘴公司 所經營之燒肉火鍋店,而有權使用卓憬公司所有之前揭「出 一張嘴」商標,禾商公司因於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318 號開設出一張嘴燒肉火鍋永和店,併懸掛使用含「出一張嘴 」商標之招牌乙節,堪可認定。再按「本節規定,於權利之 租賃準用之。」、「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463 條之1 、第450 條第2 、3 項本文規定甚明;另按「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5條第1 項所 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 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 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 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 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出一嘴公司 與禾商公司間雖因於禾商公司設立登記營運斯時,雙方諾成 而已存有加盟契約,然該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則依前揭法條 規定,契約任一方當事人本不以發生法定或意定違約事由為 限,僅須先期通知,即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據此,卓憬公司 於96年間2 月間,因認禾商公司內部股東意見不合,導致服 務品質低落引起消費者抱怨,乃要求出一張嘴公司出面處理
,出一張嘴公司遂於96年2 月2 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81號存 證信函通知禾商公司、乙○○,請於96年2 月5 日前,出面 與出一張嘴公司完成書面之加盟授權合約書簽立,以督促併 稽核禾商公司確實依照出一張嘴公司加盟店之服務作業流程 提供消費者服務,逾期未出面,將視為禾商公司拒絕加盟, 除禾商公司不得再使用「出一張嘴」名稱開設燒肉火鍋餐廳 外,出一張嘴公司亦不再提供進貨等協助,該存證信函並於 96年2 月3 日郵寄至禾商公司前址,由員工林孟勳簽收等情 ,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提出士林蘭雅 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憑(見偵查卷第116 至12 1 頁),顯見出一張嘴公司業已於前開存證信函中表明若被 告未依函示內容辦理,則將終止與禾商公司間之加盟關係, 被告即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之旨甚明;參核被告亦坦認其於 96年2 月1 日起,便接手實際經營禾商公司等情不諱,且該 存證信函已於96年2 月3 日由禾商公司員工林孟勳簽收之, 亦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出一張嘴公司以前開存證信函之 方式對被告所為之前開意思表示,已於96年2 月3 日達到被 告之營業處所而生效力,此不因被告於96年2 月3 日存證信 函達到之日有否閱讀存證信函之內容而異,再斟酌被告亦不 否認其並未遵照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於96年2 月5 日前,與出 一張嘴公司訂立書面契約,堪認出一張嘴公司自96年2 月6 日起已合法終止與禾商公司之加盟契約,則告訴人指稱被告 自96年2 月6 日起不得再行使用「出一張嘴」商標等語,自 屬有據。
㈤、又前揭士林蘭雅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係於96年2 月3 日送達 於禾商公司前址營業處所,由林孟勳代簽收,併註明林孟勳 與受送達人即被告為表弟關係,此有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回 證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1 頁),而被告與顏震武於96年 1 月間,因經營理念不同,員工有人跟被告,有人跟顏震武 ,顏震武嗣併退出經營,亦經證人顏震武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78頁),顯見96年1 、2 月間,禾商公司之員 工均知被告與顏震武2 人間糾紛甚烈,則值此紛爭之際,林 孟勳於96年2 月3 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斯時,當知事有異常 方以存證信函之方式為之,復佐以林孟勳與被告甚而具有親 誼關係,衡情,林孟勳對此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當應更為關 心,理應迅即將之交付被告處理,容無將之棄置於雜物堆之 理;另斟酌被告自承從96年2 月1 日起由顏震武處接手經營 禾商公司,而被告嗣併有更換禾商公司前址營業處所門鎖之 舉,禾商公司因於96年5 月11日股東會會議決議中記載被告 不得未經股東會決議,即擅自更換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
318 號店址鑰匙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禾商公司96年5 月11日股東會會議決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4頁),顯見 自被告接手經營禾商公司時起,其對禾商公司前址營業處所 之掌控管領乃甚為注意,亦應無自96年2 月1 日接手經營後 之96年2 月3 日經出一張嘴公司郵寄送達前揭存證信函後, 詎竟遲至96年2 月7 日方於禾商公司前址營業處所雜物堆中 發現上開存證信函之理,是被告辯稱係於96年2 月7 日方從 店裡雜物堆中看見前揭存證信函云云,顯悖事理容無足取; 況斟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初是合夥做生意,因其有經驗所 以可以做行銷方面的工作,且其出最多錢,所以登記為負責 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而當初「出一張嘴」商標授權 時,顏震武在場,且當初是在私底下大家談要開餐廳,因為 大家都有興趣,所以等於當初就講好禾商可以用出一張嘴的 商標,才成立禾商公司等情,則經證人顏震武於偵查中證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57頁),則以被告與顏震武等人乃合夥經 營餐飲業並成立禾商公司,被告甚而為禾商公司出資最眾之 投資者,其且稱可以做行銷方面之工作,另證人甲○○於偵 查中併明確證稱當初口頭立約(指與出一張嘴公司締結口頭 加盟契約)時,在場人包括甲○○、顏震武、被告、黃仁謙 4 人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6頁)各情,則被告對禾商公司 乃因加盟出一張嘴公司方得使用系爭商標乙節,自不得諉為 不知,則其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依該存證信含內容既可 明確知悉若未遵期出面與出一張嘴公司締結書面契約,則出 一張嘴公司已表明此舉視同拒絕加盟,且不得繼續使用「出 一張嘴」招牌經營餐飲,詎其仍未出面與出一張嘴公司締結 書面契約,且繼續使用「出一張嘴」商標,自有侵害告訴人 商標權之故意甚明,其辯稱無侵害商標權故意云云,無足採 信。
㈥、至於被告辯稱因禾商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股東會決議效力為 何或其與股東顏震武間尚有民事糾紛未決等情,均非屬其得 於前揭加盟契約經終止後,猶可使用系爭商標之正當理由, 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而辯護人分別於97年3 月17日及同年4 月7 日提出 刑事準備狀聲請:傳訊證人蔡維哲到庭證述:究竟禾商公 司於營運初之「出一張嘴」市招為何人所掛? 及被告介入營 運時公司之實際情形為何? 傳訊證人李雅菁到庭證述:究 竟禾商公司與出一張嘴公司係加盟關係或直營關係。傳訊 證人黃仁謙到庭證述:禾商公司係基於與出一張嘴公司間之 加盟關係或直營關係,而使用系爭商標? 禾商公司成立時, 有無經出一張嘴公司告知如告訴人指稱之特定「經營模式」
? 出一張嘴公司是否亦告知:如有違反上開「經營模式」之 約定,出一張嘴公司得終止或解除商標之授權使用? 傳訊 證人顏震武到庭證述:禾商公司與出一張嘴公司約定開設「 出一張嘴燒肉火鍋餐廳永和店」之經過情形,及當時出一張 嘴公司是否已授權禾商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傳訊證人甲○ ○到庭證述:禾商公司與出一張嘴公司約定開設「出一張嘴 燒肉火鍋餐廳永和店」之經過情形,及嗣後出一張嘴公司是 否已依法終止與禾商公司之加盟關係等;惟本院衡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詳如上述),且前開證據調查請求或與本案無 直接關聯,或已經本院依前述事證,認定在案,認均無再行 傳喚該等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又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 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 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於96年2 月6 日起至96年4 月12日止,以懸掛招牌之 方式,使用系爭商標文字「出一張嘴」,為與該商標指定使 用之服務同一之餐飲服務招攬客戶之用,此段期間內,其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行,應基於單一犯意,具有不斷反覆 實施之特性,而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以及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 ,被告為圖利益,而使用告訴人已經註冊取得的商標專用權 ,自已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併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於加 盟契約終止後仍可提供相同於「出一張嘴」餐飲之服務,甚 屬不該,然斟酌被告併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再衡以其犯罪手段、時 間長短、損害商標權人之程度、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 8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明 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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