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原名陳世樺
壬○○
庚○○
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3769號、3770號、3771號、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壬○○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辛○○均無罪。
事 實
一、子○○(原名陳世樺)明知其並未在戊○○(另案審理中) 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74號1 樓之翔騰通訊器材 行工作及支領薪資,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89年間某時,自甘充任翔 騰通訊器材行之人頭員工,而提供其身分證資料予戊○○, 以向戊○○收取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報酬;且依戊○○ 之委託,代為尋找其他人頭資料,而與不詳成年人等共同基 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子○○直 接接洽、或該等與子○○直接接洽者之輾轉介紹後,旋由各 該不詳成年人等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五所示之人之 身分證資料予戊○○,每人因而各向戊○○收取3 千元之報 酬,由戊○○自己或委由子○○代為交付。嗣戊○○乃持子 ○○及上開不詳成年人等所提供之身分證資料,虛列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均曾於88年度在翔騰通訊器材行工作,各支領薪 資計840,000 元或175,00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委由 不知情之記帳及稅務代理業務人庚○○(詳下述)將之列為 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以降低營業所得 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 徵所)申報其經營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子○○及上開不詳成年人等即以上揭手法,共同幫 助戊○○以上揭詐術,逃漏其經營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 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約1,260,000 元(計算公式詳如附
表二所示)。
二、壬○○明知其自己及其所僱用之不知情員工丁○○均未在戊 ○○所經營之上址翔騰通訊器材行工作及支領薪資,因戊○ ○同意其使用「翔騰通訊器材行」名稱另外經營個人事業, 為回饋戊○○,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 意,於89年間某時,同時提供其自己及丁○○之身分證資料 予戊○○。嗣戊○○乃持壬○○所提供之身分證資料,虛列 壬○○、丁○○均曾於88年度、89年度在翔騰通訊器材行工 作,各支領薪資計175,000 元、193,000 元(詳如附表三所 示),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及稅務代理業務人庚○○將之列 為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89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以降 低營業所得額,先後持向三重稽徵所申報其經營翔騰通訊器 材行於88年度、89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壬○○以上 揭手法,幫助戊○○以上揭詐術,逃漏其經營翔騰通訊器材 行於88年度、89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約87,500元、 59,653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四所示)。三、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等、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供述證據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 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子○○、壬○○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 (見本院卷第231 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王宏榮等二十四人(即如附表一編 號二至二五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關於翔騰 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8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見 96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第205 至210 頁)、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 至98頁)、三重稽徵所97年4 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 70005012號函文及所附翔騰通訊器材行88年度、89年度逃漏 所得稅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07 至212 頁),足認被告子○ ○、壬○○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 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 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之從犯。故 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1號 研討結果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子○○除自 己充任翔騰通訊器材行之人頭員工外,並依戊○○之委託, 代為尋找其他人頭資料,此觀子○○所供:當時戊○○有找 很多人幫忙,他請我去幫他找沒有工作的人……當時情況很 像老鼠會,我找一個人,那個人再去找他的朋友,一個找一 個……戊○○找我幫忙時有跟我說要找人頭去逃漏稅捐(見 本院卷第44、45頁);我並沒有去戊○○的通訊行上班,只 是因為業務往來變成很熟的朋友,89年間我去翔騰通訊器材 行,戊○○跟我說他需要人頭來報稅……印象中戊○○開了 一張2 萬多元的支票給我,要我轉交給願意當人頭的人,每 人3 千元,我因為自己也有擔任人頭,所以戊○○也有給我 3 千元……我當時就在翔騰通訊器材行等接電話,之前我有 跟周遭朋友說,願意當人頭可以提供身分證資料,就可以來 翔騰通訊器材行領3 千元,我當時接了多少通電話忘記了, 當時是由打電話來的人直接在電話中跟我說身分證號、姓名 、戶籍地址,由我抄在紙上提供給戊○○等語(見本院卷第 62、63頁),甚為灼然。據此,堪認被告子○○與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二五所示之人之身分證資料者,均有直接或間 接之意思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無疑(至於上開身分證 資料究係由何人提供,因未據檢警循線追查,尚屬不詳)。 再者,被告壬○○及其所僱用之不知情員工丁○○均未在戊 ○○所經營之翔騰通訊器材行工作及支領薪資,因戊○○同 意其使用「翔騰通訊器材行」名稱另外經營個人事業,為回 饋戊○○,始於89年間某時,同時提供其自己及丁○○之身 分證資料予戊○○逃漏稅捐等情,此觀壬○○於偵訊時所供
:我有將丁○○及自己的身分證交給戊○○申報所得稅,因 為我在三重市○○街的通訊行是使用戊○○的翔騰通訊行招 牌,不過我們各自經營,盈虧各自負責,互不隸屬,我知道 如果薪資所得沒有超過175,000 元是不會被課稅的,因為戊 ○○沒有向我收取借牌費用,所以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第234 、235 頁),亦屬昭然。而被告 壬○○提供其自己與丁○○之身分證資料予戊○○,嗣戊○ ○委由不知情之庚○○先後二次向三重稽徵所申報,分別逃 漏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洵 未脫逸被告壬○○主觀上可預見之範圍,衡情亦未違反其本 意,均應負幫助罪責。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 ○○、壬○○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子○○、壬○○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子○○與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二至二五所示之人之身分證資料之不詳成年人等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子○○行為 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 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 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 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 子○○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 無不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子○○行為 時之修正前規定)。又被告子○○與上開不詳成年人等陸續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身分證資料予戊○○,供戊○○虛 列人頭薪資,持以向三重稽徵所一次申報,逃漏翔騰通訊器 材行於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起訴書 認屬連續犯,洵有未洽。而被告壬○○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提供其自己與丁○○之身分證資料予戊○○,供戊○○先 後二次申報,分別逃漏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89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55條固經修正,惟 所增訂之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起訴書雖漏論被告子○○、壬○○提供渠二人自己身分
證資料予戊○○逃漏稅捐部分,惟與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 其餘部分既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子○○、壬○○任意提供身分證資料供他人逃 漏稅捐,危害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兼衡渠 二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壬○○ 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 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壬○○,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被告壬○○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 知被告壬○○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子○○、壬○○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 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 ,爰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被告二人行 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同 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辛○○於89年至94年間,依戊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五、附表三編號二、附表五、 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之資料,依各該申報年度、申報金額填 製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藉以虛增翔騰通訊 器材行於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薪資支出,向三 重稽徵所行使,藉此浮報翔騰通訊器材之營業成本,減少營 利所得之詐術手法,使翔騰通訊器材行逃漏88年度、89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庚○○、辛○○ 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辛○○涉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 稅捐罪嫌之事證明確,且被告庚○○、辛○○均供承有為戊 ○○填製相關報稅資料情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 ○、辛○○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庚○ ○辯稱:伊是合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自82年底起為 戊○○即翔騰通訊器材行處理報稅事宜,每年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均係由伊提供空白表格給戊○○自行填寫,依戊○○ 填寫之內容繕製扣繳憑單及申報表件,交由戊○○核對無誤 後,向主管機關申報,不知戊○○有填寫人頭員工資料等語 ;被告辛○○辯稱:伊也是合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 僅曾幫姊姊即被告庚○○處理翔騰通訊器材行於92年下半年 至93年上半年期間之稅捐申報,與翔騰通訊器材行沒有直接 關係等語。
四、經查:被告庚○○、辛○○均是合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 人,有登錄執業證明書影本2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 41頁),是渠二人接受客戶之委託,出面代向主管機關申報 稅捐,此乃業務範圍內之經常性活動,洵難逕以推斷有何不 法犯意之可言。而戊○○透過子○○、壬○○取得人頭員工 資料,由戊○○填寫薪資申報表後,固係交由外務甲○○轉 送給被告庚○○據以製作扣繳憑單,申報翔騰通訊器材行於 88年度、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被告庚○○不曾指示 戊○○以人頭員工抵稅,戊○○亦不曾向被告庚○○告知其 所填製之薪資申報表上列有人頭員工資料等情,業據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9 、170 頁)。 徵諸證人即戊○○所稱之外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翔騰通訊器材行剛開始都是由我接洽,也是我幫忙設立的 ,後來我沒有時間才請被告庚○○幫我處理,其報稅資料是 我去收的,我收回來後,再請被告庚○○處理報稅事宜,我 去翔騰通訊器材行收報稅資料,整理一下憑證,再交給被告 庚○○,然後由被告庚○○過濾登打電腦,我把資料印出來 拿給戊○○,經戊○○確認沒有問題,我再請被告庚○○把 資料傳輸到國稅局,相關的憑證都是戊○○提供,我們的作 業方式不會去求證員工資料真假,我當時有問戊○○怎麼會
有這麼多員工,戊○○他外面的營業點很多,需要很多員工 ,我去跟戊○○收資料時看到出入的人也多,就相信他說的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再參以戊○○委託被 告庚○○處理翔騰通訊器材行之報稅事宜,每月報酬僅2 千 元,每二個月支付一次等情,有證人戊○○之證詞可憑(見 本院卷第164 頁),顯見被告庚○○當時僅係單純依照甲○ ○收回之資料繕打申報書,經甲○○列印交由戊○○認確後 ,再利用電腦網路代向主管機關申報稅捐而已,難認主觀上 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被告庚○○辯 稱不知戊○○有填寫人頭員工資料等語,洵非全然不足採信 。再者,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均係涉嫌幫助戊○○逃漏 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依 被告辛○○所供,伊僅曾幫姊姊即被告庚○○處理翔騰通訊 器材行於92年下半年至93年上半年期間之稅捐申報,公訴人 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辛○○也有參與處理88年度、89年度之 申報稅捐事宜,即認被告辛○○同涉上揭罪嫌,亦嫌速斷。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庚○ ○、辛○○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庚○○、辛○○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庚○○、辛○○無罪之諭知,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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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人頭員工 │申報年度 │虛列薪資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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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子○○ │88年度 │ 840,000元 │
├──┼──────┼──────┼──────────┤
│二 │王宏榮 │同上 │ 175,000元 │
├──┼──────┼──────┼──────────┤
│三 │王建龍 │同上 │ 175,000元 │
├──┼──────┼──────┼──────────┤
│四 │王彥騰 │同上 │ 175,000元 │
├──┼──────┼──────┼──────────┤
│五 │何麗華 │同上 │ 175,000元 │
├──┼──────┼──────┼──────────┤
│六 │吳文依 │同上 │ 175,000元 │
├──┼──────┼──────┼──────────┤
│七 │吳英美 │同上 │ 175,000元 │
├──┼──────┼──────┼──────────┤
│八 │李東昇 │同上 │ 175,000元 │
├──┼──────┼──────┼──────────┤
│九 │李暐弘 │同上 │ 175,000元 │
├──┼──────┼──────┼──────────┤
│一0│林志洋 │同上 │ 175,000元 │
├──┼──────┼──────┼──────────┤
│一一│林貝容 │同上 │ 175,000元 │
├──┼──────┼──────┼──────────┤
│一二│林建綱 │同上 │ 175,000元 │
├──┼──────┼──────┼──────────┤
│一三│林維宜 │同上 │ 175,000元 │
├──┼──────┼──────┼──────────┤
│一四│邱泊翰 │同上 │ 175,000元 │
├──┼──────┼──────┼──────────┤
│一五│翁新豐 │同上 │ 175,000元 │
├──┼──────┼──────┼──────────┤
│一六│高永泉 │同上 │ 175,000元 │
├──┼──────┼──────┼──────────┤
│一七│莊淑慧 │同上 │ 175,000元 │
├──┼──────┼──────┼──────────┤
│一八│陳姵晴 │同上 │ 175,000元 │
├──┼──────┼──────┼──────────┤
│一九│陳家康 │同上 │ 175,000元 │
├──┼──────┼──────┼──────────┤
│二0│陳清坤 │同上 │ 175,000元 │
├──┼──────┼──────┼──────────┤
│二一│覃君秀 │同上 │ 175,000元 │
├──┼──────┼──────┼──────────┤
│二二│趙廉勇 │同上 │ 175,000元 │
├──┼──────┼──────┼──────────┤
│二三│趙筱婷 │同上 │ 175,000元 │
├──┼──────┼──────┼──────────┤
│二四│鄧雅萍 │同上 │ 175,000元 │
├──┼──────┼──────┼──────────┤
│二五│賴譽仁 │同上 │ 175,000元 │
├──┴──────┼──────┼──────────┤
│合 計 │同上 │5,040,000元 │
└─────────┴──────┴──────────┘
附表二(附表一虛列薪資之逃漏稅額計算表):┌───────────┬────────┐
│㈠88年度申報核定所得額│ 678,991元 │
├───────────┼────────┤
│㈡88年度申報核定稅額 │ 159,747元 │
├───────────┼────────┤
│㈢附表一之虛列薪資金額│5,040,000元 │
├───────────┼────────┤
│㈣剔除虛列薪資核定之所│5,718,991元 │
│得額(㈠+㈢) │ │
├───────────┼────────┤
│㈤剔除虛列薪資核定之所│1,419,747元 │
│得稅(㈣×25%-10,000) │ │
├───────────┼────────┤
│㈥虛列新資之逃漏稅額 │1,260,000元 │
│(㈤-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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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人頭員工 │申報年度 │虛列薪資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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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壬○○ │88年度 │ 175,000元 │
│ │ ├──────┼──────────┤
│ │ │89年度 │ 193,000元 │
├──┼──────┼──────┼──────────┤
│二 │丁○○ │88年度 │ 175,000元 │
│ │ ├──────┼──────────┤
│ │ │89年度 │ 193,000元 │
├──┴──────┼──────┼──────────┤
│合 計 │88年度 │ 350,000元 │
│ ├──────┼──────────┤
│ │89年度 │ 38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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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附表三虛列薪資之逃漏稅額計算表):88年度部分
┌───────────┬────────┐
│㈠88年度申報核定所得額│ 678,991元 │
├───────────┼────────┤
│㈡88年度申報核定稅額 │ 159,747元 │
├───────────┼────────┤
│㈢附表三之88年度虛列薪│ 350,000元 │
│資金額 │ │
├───────────┼────────┤
│㈣剔除虛列薪資核定之所│1,028,991元 │
│得額(㈠+㈢) │ │
├───────────┼────────┤
│㈤剔除虛列薪資核定之所│ 247,247元 │
│得稅(㈣×25%-10,000) │ │
├───────────┼────────┤
│㈥虛列新資之逃漏稅額 │ 87,500元 │
│(㈤-㈡) │ │
└───────────┴────────┘
89年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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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89年度申報核定所得額│ -107,3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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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89年度申報核定稅額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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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附表三之89年度虛列薪│ 386,000元 │
│資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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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剔除虛列薪資核定之所│ 278,612元 │
│得額(㈠+㈢) │ │
├───────────┼────────┤
│㈤剔除虛列薪資核定之所│ 59,653元 │
│得稅(㈣×25%-10,000) │ │
├───────────┼────────┤
│㈥虛列新資之逃漏稅額 │ 59,653元 │
│(㈤-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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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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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職於翔騰通訊器材行之被害人及其遭溢報金額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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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身分證號 │申報年度│申報金額│實領金額│溢報金額 │是否曾任職於 │
│ │ │ │ │ │ │翔騰通訊器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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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Z000000000│88年度 │ 60,000│約12,000│ 約48,000 │任職於88年7月 │
│ │ │ │ │ │ │起至90年初,每│
│ │ │ │ │ │ │月薪資20,000 │
│ │ ├────┼────┼────┼─────┼───────┤
│ │ │88年度 │ 115,000│ 0│ 115,000 │任職於88年7月 │
│ │ │ │ │ │ │起至90年初,每│
│ │ │ │ │ │ │月薪資20,000 │
├───┼─────┼────┼────┼────┼─────┼───────┤
│乙○○│Z000000000│89年度 │193,000 │約20,000│約173,000 │曾於89年工讀2 │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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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Z000000000│88年度 │ 60,000│ 20,400│ 39,600 │曾於88年任職每│
│ │ │ │ │ │ │月支領1700元 │
│ │ ├────┼────┼────┼─────┼───────┤
│ │ │88年度 │ 115,000│ 0│ 115,000 │曾於88年任職每│
│ │ │ │ │ │ │月支領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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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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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翔騰通訊器材行之房東即被害人癸○○及其遭溢報金額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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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身分證號 │申報年度│申報金額│實領金額│溢報金額 │是否曾任職於 │
│ │ │ │ │ │ │翔騰通訊器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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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Z000000000│88年度 │ 60,000│ 0│ 60,000 │否 │
│ │ │ │ │ │ │ │
│ │ ├────┼────┼────┼─────┼───────┤
│ │ │89年度 │ 20,000│ 0│ 20,000 │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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