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
字第五二二號),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
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原名廖文明)與乙○○(原名詹宜榛)係夫妻關係 ,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八二號九樓之明炘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炘公司)負責人,丙○○則擔任該公 司監察人,二人並共同經營該公司日常業務。渠等均明知明 炘公司週轉困難已無支付貨款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 月二十六日,連續向甲○○經營之順合實業社訂購如附表所 示之貨品(訂貨日期、貨品數量、價格及交貨日均詳如附表 ),利用該甲○○誤認其等必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該甲○○因而陷於錯誤,依約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 日、十五日及二十六日交付貨品,並與丙○○等人約定於九 十五年六月一日下午至明炘公司收取貨款。嗣甲○○依約派 人前往收款,發現明炘公司之貨物已搬運一空,並無營運, 始知受騙。
㈡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丙○○、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證人涂維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凱立於偵查之證述。
㈤明炘公司採購單、順合實業社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 ㈥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二八二六建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八一一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六一○四號偵查卷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二人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乙日,均減為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乙日;均緩刑三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惟以本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 第二條之情形為由而不服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