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793號
PCDM,96,易,2793,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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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
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 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1月20日入 監執行,迄95年1 月19日就其餘刑期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因和林嘉峯間有 債務糾紛,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 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15日晚間11時許,一同 前往林嘉峯之配偶丙○○及女兒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44巷32弄4 號1 樓居處外,除大力拍打門窗、高聲叫囂 外,並朝屋內恫稱:「要給你(妳)們全家死(剁手剁腳) 」、「我已經觀察你(妳)們很久了,知道你(妳)有兩個 女兒住這裡」及「給你(妳)們全家死光光、沒手沒腳」等 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致使當時人在屋內之丙○○、 甲○○二人心生畏懼,均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二、案經丙○○、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證人詹許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上 揭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及業已向被害人丙○○請求原諒,被害人丙○○並 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詳本院97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第8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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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