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6年度,184號
TCDM,106,交附民,184,2017062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顏春政
      王秋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林建利
      王志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15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
二、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96 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參照)。從而,藉刑事訴訟程 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得請求之對象,須為刑事案件之 被告抑或依民法相關規定,應與該被告同負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為之。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經查,被告等均非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案件之被 告,本院亦未認定被告等係同案被告劉萬陽此部分犯行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故被告等既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對被告等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等對同案被告劉萬陽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 以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