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872號
PCDM,96,交聲,1872,2008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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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8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啟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善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以北監營裁
字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啟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啟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59-GB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曳引69-KW油槽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二十日晚間六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三十五 點三公里處即泰山收費站北上地磅(屬桃園縣境),因有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九條之二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汽車貨運工會曾函轉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認 「裝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可免予處罰」,而異 議人公司之159-GB號曳引車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為三 十五公噸,該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六時十一分許, 自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承載 柏油時,中油公司出具之灌裝憑證記載裝載後總重三十八點 四一公噸,超載未逾百分之十,應予免罰,且中油公司之地 磅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國道警察之泰山地磅是否準確, 亦有疑義,因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有上開情形者,應 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啟翔公司所有之車號159-GB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



一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地磅,秤得載物總重為三十八點九 四公噸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公警一交字第0970101398 號函檢送之泰山地磅過磅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又上開車輛經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公噸乙節,為異議人自承在卷, 並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該車輛於前揭時、地 ,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三點九四公噸之違規,且超重已 逾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十(達百分之十一點二六),甚為明 確。
㈡再者,本件舉發所使用之泰山收費站北上地磅,乃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其最大秤量為六十公噸,檢定 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有效期限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 十日止,該地磅之誤差值係在法定公差內,復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A0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 紙在卷可證,足認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泰山地磅並無不精確之 情形,異議人空言指摘該地磅之準確度容有疑慮云云,並無 可採。
㈢又上開車輛載重已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達百分之十一點 二六)之事實,業如前述,則異議人援引內政部警政署九十 三年五月十九日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號函示, 認其過磅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應免予處罰云云,要屬 無據。況上開函示係因立法者為使執勤警員得依具體情形當 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訂定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 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而於該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行為人 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 百分之十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 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且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所實施關於貨車超載 之認定,定有容許誤差為百分之十,係考量各地磅之法定正 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例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等,導 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超載 未逾百分之十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 ,並非放寬車輛於起運之際即可載重達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 十。然異議人竟以核定重量三十五公噸加計百分之十即三十 八點五公噸,作為其「合法」裝載貨物之核定重量,而於舉



發當日自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第一灌裝工廠起運 時,即裝載極度接近容許誤差值上限之三十八點四一公噸柏 油,毫不考慮各地秤之法定公差、途中天雨等因素,並以上 開函文作為諉責之藉口,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 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予罰鍰一萬四千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 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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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