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53號
自 訴 人 路加國際養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
自 訴 人 乙○○
共 同 方伯勳律師
自訴代理人 李傳候律師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95年9 月30日下午2 時許,被告甲○○、丁○○與林雅惠( 已過世)共同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聯絡,於臺北縣中和 市○○街85號國家圖書館臺灣分館路加國際養生有限公司( 下稱路加公司)舉辦健康講座活動之會場外公眾得隨時出入 之大廳,由被告甲○○以剃光頭髮之造型,搭配3 人分持寫 有「請看看我,他們東西的效果」、「請不要再害人,對癌 症完全沒效,路加的產品」、「當初相信... 」之字牌標語 指摘路加公司及乙○○,被告甲○○等並糾集50餘輛全民計 程車行之計程車包圍會場,以吸引不特定往來民眾之目光, 供往來民眾觀覽渠等所持之字牌標語,此已嚴重毀損自訴人 之名譽及商譽。
㈡被告甲○○明知其接受媒體採訪時所陳述之內容將會被該媒 體編輯播報或報導,並傳送予不特定之視聽大眾,或刊登於 該媒體之紙本及網路上,仍意圖散佈於眾,毀損自訴人之名 譽:
⑴95年10月1 日,被告甲○○向TVBS媒體指稱「... 利用我 的見證繼續來騙人,... 」,並告知記者乙○○曾告訴其 不要接受化療、花了上百萬購買產品、吃了乙○○推薦的 排毒餐及路加公司的產品後,癌症不見好轉,反而擴散到 全身等語,且違反被告甲○○之意願強力播放由被告甲○ ○擔任代言人之影片進行廣告宣傳,予人有自訴人乙○○ 欺騙癌症病患在先,之後又消費癌症病患之負面形象,達 到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目的。
⑵被告甲○○接受台視記者採訪時,以不詳資料佯示為衛生 局檢驗證明,並告知記者「乙○○所販售之酵素,只是便 宜的乳糖成分」等語,足以使人誤信路加公司所販售酵素 成分為無價值之乳糖,以毀損路加公司信用、商譽及乙○ ○之名譽,該電視台隨即於96年9 月5 日編輯採訪結果後 ,播送予不特定之視聽大眾,並刊載於網路。
⑶96年9 月6 日,被告甲○○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向 記者稱:「乙○○曾告訴我,廣通賣假藥,他認為不妥, 但仍把他研發的酵素給廣通賣」等語,足以使人誤信路加 公司及乙○○與廣通集團共謀詐欺,以毀損路加公司之信 用、商譽及乙○○之名譽,該報紙隨即於96年9 月7 日編 輯、刊載採訪結果後,發送予不特定之閱讀大眾,並刊載 於網路。
因認被告等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按刑法誹謗罪 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11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 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 條 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 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 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 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 ,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 ,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 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 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 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 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 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 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 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 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 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 (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 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 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 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 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 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 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 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 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 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 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 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 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 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 保障。
㈢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 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 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 ,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 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 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 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 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 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 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 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 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 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 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三、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曾於95年9 月30日,在臺北 縣中和市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路加公司舉辦之健康講座會場 外大廳,手持「請看看我,他們東西的效果」、「請不要再 害人,對癌症完全沒效,路加的產品」、「當初相信... 」 等標語字牌,另被告甲○○復坦承曾於95年10月1 日接受TV BS電子媒體採訪時,指稱自訴人「... 利用我的見證繼續來
騙人,... 」,並謂自訴人乙○○曾告訴其不要接受化療, 其花了上百萬元購買產品、吃了自訴人乙○○推薦的排毒餐 及自訴人路加公司的產品後,癌症不見好轉,反而擴散到全 身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因 乙○○虛偽不實之言詞,誤信路加公司產品具有治癌療效導 致延誤就診時機,為避免社會大眾有相同遭遇而致危害身體 健康,乃向社會大眾澄清該公司產品不具治癌療效;我接受 台視記者採訪時,只有將乙○○姐姐給我的酵素成分表拿給 他們看而已,並未對台視記者佯稱該成分表為衛生局之檢驗 證明文件,或乙○○販售之酵素純屬便宜的乳糖成分;我確 實有跟記者說「乙○○曾告訴我,廣通賣假藥,他認為不妥 ,但仍把他研發的酵素給廣通賣」,但這件事是乙○○告訴 我的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有糖尿病,曾在被告甲○ ○所開設之「無毒一身輕」店面吃排毒餐時遇到乙○○,他 告訴我糖尿病患者要吃地瓜、酵素、喝他們淨水器的水及坐 電療椅,即可將血糖降低至一般正常值,但我陸續購買書、 食譜、備長炭、臭氧機、排毒餐、酵素等產品並使用後,血 糖指數完全沒有改善,營養師並說我攝取太多澱粉類的食物 ,因此才於95年9 月30日與甲○○等人一同手持標語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甲○○、丁○○曾於95年9 月3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中 央圖書館臺灣分館路加公司舉辦之健康講座會場外大廳,手 持「請看看我,他們東西的效果」、「請不要再害人,對癌 症完全沒效,路加的產品」、「當初相信... 」等標語字牌 ;另被告甲○○曾於95年10月1 日接受TVBS電子媒體採訪時 ,指稱「... 利用我的見證繼續來騙人,... 」,並謂自訴 人乙○○曾告訴其不要接受化療,其花了上百萬元購買產品 、吃了自訴人乙○○推薦的排毒餐及自訴人路加公司的產品 後,癌症不見好轉,反而擴散到全身等情,為被告甲○○、 丁○○所不爭執,復有照片4 幀、TVBS新聞報導翻攝光碟及 畫面截取照片3 幀在卷可佐,固可信為真實。
㈡然被告甲○○、丁○○所為上開言論,經審酌下列情事,實 難認有何誹謗之犯罪:
⒈自訴人路加公司及乙○○在自訴狀中已自承路加公司之產 品及乙○○倡導之養生法僅供保健之用,並無療效,是被 告二人指稱自訴人乙○○倡導之養生法及路加公司之產品 對癌症沒有效果等語,自屬真實。
⒉被告甲○○於93年罹患乳癌接受手術,術後閱讀自訴人乙 ○○之著作並進而至路加公司購買商品及與乙○○接觸、 諮詢後,即未接受醫生建議進行化療,而採行自訴人乙○
○倡導之養生法及使用路加公司之產品,並進而為自訴人 提供見證及成為自訴人路加公司之經銷商,嗣於95年5 月 發現癌細胞擴散;被告丁○○則因血糖值過高,曾於95年 間在被告甲○○經營之路加公司經銷店消費排毒餐3 個月 ,並曾諮詢乙○○得知糖尿病患者應多吃地瓜、飲用淨水 機的水、食用酵素及使用電療椅,惟其採行自訴人乙○○ 倡導之養生法及使用自訴人路加公司之產品後,血糖值並 未改善甚至惡化,營養師並告知被告丁○○其攝取過多澱 粉類食物等情,業據被告甲○○、丁○○分別陳述綦詳, 並有被告丁○○之血糖值影本9 張附卷可稽,自訴人亦不 否認被告甲○○、丁○○曾閱覽自訴人乙○○之著作並與 其等接觸、諮詢及使用自訴人路加公司之商品。衡諸常情 ,被告甲○○、丁○○在閱覽自訴人乙○○之著作並與其 等接觸、諮詢之過程中,若非因而相信自訴人乙○○所倡 導之養生法及自訴人路加公司之產品將改善、治療其病症 ,豈有以一己生命、身體健康為賭注拒絕化療及花錢消費 路加公司商品之理?是自訴人稱從未向被告甲○○、丁○ ○等人表示其養生法及商品可治療病症云云,尚難採信; 況自訴人乙○○因涉嫌以未經我國及美國教育部採認之學 歷,對外概括宣稱自己有醫師、教授及博士資格,並透過 書籍、媒體宣傳及推銷其養生法及路加公司產品具有療效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涉嫌傷害、常 業詐欺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公訴,刻正在本院審理中 乙節,亦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1453號起訴書在卷為憑。再 者,自訴人長期透過書籍、媒體強力宣傳其等之養生法與 商品,其養生法對社會大眾關於身體健康之維護、疾病之 治療等觀念有重大影響,其商品則流通於市面上供消費者 使用,均與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之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自 屬可受公評之事。從而,被告甲○○、丁○○陳述自身經 驗,並評論係認遭自訴人欺騙,致其等誤信自訴人之養生 法及產品可治癒病症,實則並無治療、改善效果,並進而 共同或分別於95年9 月30日、95年10月1 日為上開之言論 ,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並 據而所為自訴人詐欺、害人之評論經核亦在合理範圍內, 自難謂被告二人有誹謗之故意。
⒊自訴人乙○○雖以其從未告知被告甲○○不要接受化療及 被告甲○○並未花上百萬元購買產品供己使用,認被告甲 ○○就此部分誇大不實而有誹謗之犯意云云;然姑不論自 訴人乙○○是否曾「明確」告知被告甲○○不要接受化療 ,其既已傳達其養生法及路加公司產品具有「療效」(而
非僅「保健」)之訊息予被告甲○○,已如前述,則相信 自訴人養生法及產品可治療癌症之被告甲○○,當會認為 自訴人乙○○之意即毋庸再進行化療或其他治療,而遵行 其養生法及使用路加產品即可,是被告甲○○在接受TVBS 電子媒體採訪時,縱表示自訴人乙○○曾告訴其不需要接 受化療,因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述之事為真實, 亦難認有誹謗故意。而被告甲○○前開言論之重點,在表 示因自訴人乙○○虛偽不實之言詞,誤信路加公司產品具 有治癌療效導致延誤就診時機,是被告甲○○實際消費之 金額若干,乃非屬關鍵之枝微末節,且一般消費者若是長 期陸續為某種消費,就其累計消費總額若干往往難做精確 之計算,從而,縱認被告甲○○購買路加公司產品之實際 消費金額與百萬元有出入,亦不得執此認定被告甲○○有 誹謗之犯意。
⒋自訴人又主張被告甲○○明知其所錄製之見證廣告播放權 在子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子瀅公司),而非路加公 司,竟仍於95年10月1 日向媒體指稱自訴人「... 利用我 的見證繼續來騙人,... 」,因認被告甲○○涉及誹謗云 云。惟自訴人自承子瀅公司乃路加公司之經銷商,此有經 銷契約書1 份(自證3) 存卷可佐,而自訴人路加公司之 代表人丙○為自訴人乙○○之父,自訴人乙○○所提倡之 養生法相關產品則在路加公司販售,被告甲○○又係因自 訴人乙○○之故而參與上開見證廣告之錄製,此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甲○○稱其認為自訴人乙○○、路加公 司及子瀅公司是一體的等語,並非不可理解,證人即自訴 人之姐及路加公司客服部經理戊○○於本院97年1 月24日 審理時亦證稱甲○○以為其錄製之見證廣告係由路加公司 托播等語(當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自訴人路加公司嗣 雖曾以卷附自證6 之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甲○○該見證廣告 之播放權在子瀅公司,惟該存證信函並未附具任何資料證 明上情,是在彼時被告甲○○對自訴人已無信任基礎存在 之情況下,被告甲○○認此僅係自訴人片面推托之詞,亦 非不合常情,是在該見證廣告仍在商業頻道播送之情形下 ,被告甲○○因而向媒體指稱自訴人利用其見證繼續騙人 等語,核實無誹謗自訴人之真實惡意。
㈢自訴人雖又主張被告甲○○於接受台視記者採訪時,以不詳 資料佯示為衛生局檢驗證明,並告知記者「乙○○所販售之 酵素,只是便宜的乳糖成分」;另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 ,向記者稱:「乙○○曾告訴我,廣通賣假藥,他認為不妥 ,但仍把他研發的酵素給廣通賣」,認被告甲○○確有誹謗
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採訪被告甲○○之台視記者己○○於97年1 月24日 本院審判時到庭證稱:當時甲○○拿出一份文件,上面有 英文,表示是酵素成分表,說路加公司賣的酵素大部分是 乳糖,酵素的部分很少,還要賣9 千5 百元,實在太貴; 從該成分表可以看出成分不僅止乳糖,我之所以只寫出乳 糖成分,是因為我們新聞只有1 分鐘,不可能將所有的成 分都寫出來等語(當日審判筆錄第5-8 頁),再參以卷附 被告甲○○所有之路加公司酵素成分表(被證10),與自 訴人自行提出之酵素成分表(自證15)內容相同,其中乳 糖(Lactose) 占百分之22,糊精(Dextrin) 占百分之 45 , 確實已占產品成分之大部分,足見被告甲○○當時 應確係出示如被證10所示之酵素成分表,該成分表並非偽 造,亦未隱瞞路加公司所販售酵素之成分內容,更未向採 訪記者表示路加公司販賣的酵素「只有」乳糖成分;至證 人己○○雖證稱:當時甲○○出示之文件其上有「衛生局 」字樣,甲○○表示是衛生局檢驗證明等語,然觀諸上開 被告甲○○持有之酵素成分表上並未有「衛生局」字樣, 是證人己○○前揭所言,是否因個人理解與被告甲○○說 法有落差或記憶失真所致,非無可疑,況被告甲○○所出 示之酵素成分表內容,既為自訴人肯認確係路加公司所販 售酵素之成分,並未作偽,則無論被告甲○○是否曾對採 訪記者表示係衛生局之檢驗證明,均無礙於其陳述重點即 路加公司所販售酵素成分之真正。綜上,被告甲○○實無 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誹謗犯罪。
⒉另查,被告甲○○固自承確實曾於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 時,向記者稱:「乙○○曾告訴我,廣通賣假藥,他認為 不妥,但仍把他研發的酵素給廣通賣」乙情,惟辯稱自訴 人乙○○確曾如此說等語。經查,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庚 ○○於本院97年1 月24日審理時證稱:甲○○曾跟我提到 乙○○和廣通集團有上下游供貨之關係,後來我去翻廣通 的起訴書,發現犯罪事實確實有乙○○的名字,廣通的廖 紋廣夫婦是因透過電視購物頻道販賣增高、減肥等產品而 被起訴常業詐欺等語(當日審判筆錄第10-11 頁),再參 以被告甲○○並非刑事偵查人員或媒體記者,若非自訴人 乙○○曾告以上情,被告甲○○應無從知悉,是被告甲○ ○為上開言論時,主觀上既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所述為真實 ,自無從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係基於親身經歷而為上開言 論,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所言為真實,其進而所為認被
告詐欺、害人之評論又係對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健康之可 受公評之事為合理範圍內之評論,是縱使上開言論對自訴人 之名譽不無影響,揆諸首開法條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乃為刑 法所不罰,是被告甲○○、丁○○誹謗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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