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訓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感裁執字,94年度,23號
PCDM,94,感裁執,23,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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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4年度感裁執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感訓處分人 甲○○
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原移送文號: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警刑字第0九三000二九一二號
,原感訓裁定案號: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 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 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 一日。」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 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 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第四項規定: 「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 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第七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 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 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 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 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第九項規定:「 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 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 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再按,檢肅流 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雖未明文規定管轄法院可逕依職 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惟該條係為保障受感訓處分人之 權益而設之規定,從而,對於刑期之執行已足以折抵感訓處 分之流氓行為,管轄法院得不待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即依 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一日(八九)院賓文廉字第0七0六七號函可考。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短短半個月間,或結夥三人,或與 共犯盧建雄、文貴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六次公 然持藍波刀或玩具手槍,以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暴力 方式,強盜財物得逞之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號裁定交付感訓



處分,嗣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一號駁 回抗告確定,有該裁定正本二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流氓行為 同時觸犯強盜刑事法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 字第二00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有上揭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 又受感訓處分人甲○○楊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即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迄今仍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憑。是受感訓處分人因前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經判決有罪確定,先執行之有期徒刑迄今已逾三年,已足折 抵本件感訓處分,依上開說明,本件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 分自應免予執行。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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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