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同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巷15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5月16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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