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7年度,21號
CHDV,97,財管,21,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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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失 蹤 人 張宇  住址不明
第 三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失蹤人張宇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失蹤人張宇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 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禁治產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 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甲○○為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 177及177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了該等土地之分割,聲 請人乃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訴請鈞院以97年度訴第81號審 理中。按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張宇」者,於土地登記薄謄 本僅載其住址為「安溪村」,再按上開177-2及177地號土地 原皆由17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經查,177地號土地於土 地重劃前,為彰化縣秀水鄉○○段第401地號土地,然查第 401地號中並無共有人「張字」,僅有姓名為「張宇」,其 應有部分132之12,和「張宇」於177及177之2等地號之應有 部分,正相符合。再者自401號土地重測後變更過程中,未 見「張宇」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他人之記載。且「張字」和「 張宇」其字形極為相近,顯係容易誤寫。故「張字」與「張 宇」應為同一人,乃無庸置疑。然查張宇現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且其生死仍不明確、亦無從查知,應屬失蹤人,是援依 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為失蹤 人之產財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新、舊 )、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函為憑。而本院向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查證彰化縣秀水鄉○○段177之2號土地共有人究 係何人?,該地政事務所回覆稱,正確應為「張宇」,並就 登記簿已予更正,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另本件經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彰化分處來函,表示同意本院依職權裁定由該分處擔任失 蹤人張宇之財產管理人。從而,本院認指定第三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失蹤人張宇之財產管理 人,尚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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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