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45號
CHDV,97,訴,245,200806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124 號),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825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起訴書理由中則載明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 費用42,825元、看護費用33,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雖於民國96年5 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將各項目之金額更正為醫療費用69,030元、看 護費用33,000元、精神慰撫金1,973,795 元(合計金額不變 ),惟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說 明,即非法所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懷疑原告曾於89年5 月間策動訴外人羅肇琳傷害伊, 並毀損被告住處大門,而對原告心懷怨恨,並萌生伺機加以 殺害之犯意。被告於96年2 月20日12時許,先行準備鐵管1 支,並預藏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HB-4205 號自小貨車上,便 於嗣後見到原告時,可持以對之擊殺。旋被告於同日13時許 ,發現原告騎乘車牌號碼TCU-303 號輕型機車外出,即駕駛 上開自小貨車追逐原告,並在彰化縣二林鎮興華里水門巷追 上原告後,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擦撞原告所駕上開機 車後方,使原告從行駛中之機車摔落路旁,再執其預藏之鐵 管,猛烈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骨凹陷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左側硬膜下出血、左 側腦挫傷,左手第5 掌骨骨折、右手撕裂傷約8 ×5 公分等 傷害。被告殺人未遂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原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825元, 嗣後因遭傷害之右手一直未見好轉,於96年10月3 日再次手 術開刀,支出費用26,205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9,030元。 ⒉看護費用:自96年2 月20日住院至3 月6 日勉強出院,其間 15日由家人每日全天輪流照顧,雖無金錢之支出,但非不得 為金錢之評價,且無獨厚被告之理,故每日以2,200 元計算 ,15日共計33,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以原告近70歲高齡,慘遭被告嚴重傷害, 目前雙手無力,無法持重物,且腦部受傷較一般人快速萎縮 ,記憶力明顯退化,案發後迄今,原告睡不安穩,睡眠過程 家人常發現原告仍有驚恐,並不時以雙手做出護頭動作,顯 然原告對被告之惡行餘悸猶存,日有所思,夜有所夢,故被 告之行為對原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非淺,爰請求1,973,795 元以為賠償。 ㈡綜上,被告合計應賠償2,075,825 元。另原告工作是務農, 收入一年約三十幾萬元,原告家裡有配偶及5 個子女,都已 經成年,財產有田地、房屋、存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75,82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罵被告,被告不願賠償,對於醫療費用 收據有意見。被告國中畢業,已離婚,有1 個女兒,監護權 屬於被告,現在是被告父母在照顧。被告入監前是在務農、 種菜,是幫被告母親工作,沒有固定收入,是向被告母親拿 一些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其曾於89年間煽動羅肇琳毆打被告,長 久以來即對原告心懷怨恨,嗣於96年2 月20日中午,因見原 告獨自騎乘車號TCU-303 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興華 里水門巷16號前,即駕駛車號HB-4205 號自小貨車,自後跟 蹤尾隨原告,待至彰化縣二林鎮水門巷田邊時,被告見四下 無人,且地處偏僻,乃先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自後追撞 原告所駕上揭機車之右側後方,使原告重心不穩倒地,再執 被告所有,原即置放於上開自小貨車內之空心鐵管1 支,朝 倒臥於地之原告頭部揮擊,致原告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骨凹陷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左側硬膜下出血、左 側腦挫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撕裂傷約8 及5 公分等 傷害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為證外,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0 號卷(含偵 查卷)所附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含照片)、案發現場 照片及原告受傷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可憑,且 被告因該件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0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以故意不 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 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負
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藥費用共69,030元,已為被告所否認 。查:
⑴原告起訴時主張之醫療費用42,825元(其中住院收據中診斷 證明書費50元已自行扣除,未請求),固據其提出彰化基督 教醫院、該院二林分院及育安聯合診所之收據為證,惟: ①其中於96年2 月23日至育安聯合診所看診支出之150 元費用 ,因該日原告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不可能至該診所看 診,且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又未記載病患姓名,難認係原 告之醫療支出,是應認被告此部分之否認有據,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排除。
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95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之診斷書費,應以上揭範圍為限,如被害人係基於其他 目的(如申請保險給付、請假等等)請領診斷書而支出費用 ,則非此所稱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提出之上 揭收據中所載之診斷書費,除原告分別於96年2 月20日向彰 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於96年2 月22日向彰化基督教醫院 申請之診斷書各1 紙,已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提出於本院,可 認此部分之診斷書費(共200 元)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原因 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外,其他診斷書既未 經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係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而 申請,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共500 元)自難認屬必要費用 ,亦應予排除。
③除上揭應予排除之費用外,原告其他請求金額(42,175元) 既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該院二林分院之收據為證,均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原告於96年10月3 日因手術支出費用26,205元,固據其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1 紙為憑,惟亦 為被告所否認。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為 原告手術之原因病名為「右尺骨陳舊性骨折」,有卷附診斷 證明書可參;然依原告於本件傷害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該 院二林分院診療時之診斷結果,其僅有「右手兩處撕裂傷( 8 及5 公分)」之記載,並無「右尺骨骨折」之傷害,且本 件診斷後僅有之骨折記載為「左手第五掌掌骨骨折」,亦非 「右尺骨骨折」,則原告於96年10月3 日因「右尺骨陳舊性 骨折」進行之手術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是否有關,即有可 疑,而原告除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外,既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此次手術與被告傷害行為有關,自難認其此部分之 請求有理由。
⑶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其中42,175元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之期間共15日,由家人每日全天輪流照 顧,故每日以2,2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33,000元,雖為 被告所否認,惟: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自96年2 月20日遭被告毆打成傷住院至同年3 月6 日 出院為止,共計住院15天,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及住院收據為證;而原告除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凹陷性 骨折、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左側硬膜下出血、左側腦挫傷 之嚴重傷害,經進行手術治療外,其左、右手亦分別因第五 掌骨骨折及撕裂傷約8 及5 公分等傷害,經進行縫合等手術 治療,致無法自理生活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及住院 照片(包括附於本件卷內及本案傷害刑事偵查卷內之照片) 可佐,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住院期間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 要,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由家人照顧,應 比照全職看護計算看護費,尚無不合。
⑶又本院審酌原告須受照顧之程度及近年國內看護費用之收費 水準,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尚屬合理,故原 告主張就住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3,000元(2,200 ×15=33,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
⑴原告於案發時為年已69歲之老人,僅因被告主觀之懷疑,即 遭被告起意殺害,幸因他人行經案發現場,及時將其送醫救 治,再經醫院全力搶救(期間醫院曾發出病危通知,參本案 刑事偵查卷第49頁),始挽其生命於危急,但仍受有有如上 述之嚴重傷害,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可認極為鉅 大;而被告僅因主觀懷疑,即恣意殺人,若非因發現他人靠 近而逃離,以被告行兇之手段,原告勢必難以倖免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診斷書為憑,並經本院審閱本案刑事案卷屬實, 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另原告有5 名子女,均已成年,其名下有房屋1 棟、田賦6 筆、汽車1 輛;而被告則國中畢業,已離婚,有1 個女兒, 監護權屬於被告,現在由被告父母在照顧,被告入監前是幫 母親務農、種菜,沒有固定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其前亦 曾因殺人未遂案件入監服刑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 堪信為真實。
⑶則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1,973,795 元,尚嫌過高,應以450,000 元為適當 ,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可採,應予駁 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欲殺害原 告,未遂而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依民法第193 、19 5 條請求被告賠償者,核屬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 有規定之金錢賠償方法,尚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是原告請求自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 5,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 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