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協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號
相 對 人 卓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3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8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中地方法院92年 度智字第55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民事判決、確定判決證明書、民事撤回狀、存證信函及掛號 回執影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件經本院 職權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假扣押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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