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 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 處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一案,係對黃再添生前 於民國(下同)85年間與訴外人陳聰明及姚添水等人合夥事 業欠稅事就合夥人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函可參,本件相對人欠缺黃再添等三人係合夥人之 證明文件,竟聲請對黃再添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53 5-3、521、531、1032等地號、彰化縣和美鎮○○段516-21 、仁和段315-9、315-18等地號土地強制執行,其所為之扣 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後段、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陳明願以其所有落彰化縣和美鎮○○段482地號土 地為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強制執行程序。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固有明文。惟按,行政執行法第26 條規定所準用之範圍,應僅限於有關「執行」程序之部分, 至於有關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之規定,並不在之準用之列,本 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再添之子,前已向本院聲報限定繼承 ,其於黃再添死亡時即繼承黃再添之遺產與債務,應屬執行 債務人,而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私權爭執必俟取得確定判決等執 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此與公法事件准許行政機關於下 命之行政處分送達發生效力時,即得據以執行,大異其趣; 是在私權爭執如欲停止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須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及程序為之,而在公法事件如欲 停止行政機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則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 第2、3項規定之要件及程序為之,足見因執行力源自確定判 決與源自行政處分,兩者性質不同,法律所定之停止執行制 度亦因之而異,故以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欲對行政 處分本身之執行力聲請停止執行,僅得依行政訴訟法之前述 規定為之,殊無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對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情形亦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 21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60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 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