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42號
CHDV,97,婚,42,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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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被   告 甲○VAN‧D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南非國國民,兩造於94年08月 12日結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 與被告離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揆諸前揭 規定,皆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南非國人民,於民國 (下同)93 年11月間 旅居於臺灣,兩造因而相戀並締結婚約,並於結婚當時約定 婚後住所設於臺灣,詎料兩造於94年08月12日於南非舉行婚 禮後,被告竟違反協議,滯留南非拒絕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 ,經原告數度協調,被告仍無意為之,且被告並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竟滯留在外久不歸家,對於原告之生活亦無關 心,顯見主觀上具有遺棄之故意,且狀態至今仍在持續中, ,為此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又按婚 姻關係重在共同經營,惟被告卻滯留國外離家近三年未歸, 結婚至今被告從未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已形同 陌路,無從期盼其得發揮人夫之功能,已具有難以繼續維繫 婚姻之重大事由,自亦得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再者,如認原告先位之訴 無理由,則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置原告於不顧, 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備位之 訴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並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四、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婚後即拒絕履行兩造



結婚當時約定將婚後住所設於臺灣之協議,並滯留南非拒絕 返台與原告同居,且經原告數次協調,被告仍表達無意回台 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於97年06月16日 之電話簡訊紀錄內容為證,且被告於此婚姻存續期間對原告 之生活非但無任何之精神關照且亦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等情 ,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兄陳耀俊到庭證述略以:原告與被告至 南非結婚後,經原告回台拿資料去登記後,被告都在南非, 沒有回臺灣,亦未定期寄生活費給原告等語明確(本院97年 0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陳耀俊與原告為 兄妹關係,關係密切,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及被告是否無 故長期離家等情,理應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相符,故證 人陳耀俊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入出境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知被告 於93 年11月25日入境後,復在94年07月27日出境,此外迄 今無再入境紀錄。依上開出入境紀錄觀之,原告所稱被告於 94年08 月12日於南非與原告舉行婚禮後,被告即滯留南非 未曾再返台之時間相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 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為南非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 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無夫



妻實質生活,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 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94年 08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即滯留南非 拒絕返台履行與原告結婚時約定婚後將住所設於臺灣之協議 ,且於原告數次協調之後仍無意為之,兩造結婚迄今已近三 年,被告從未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是本院認為兩造婚後 既已甚久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 然無存,被告長期離家,並表明不願至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顯然被告並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且被告所為亦已逾越夫 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 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 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 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是衡之 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㈢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附本位之訴為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 與本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本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 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則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 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再 予審理判決之必要,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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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