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142號
CHDV,97,婚,142,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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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MEA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夫之本國法為中 華民國法,是本件履行同居之訴,自應適用我國法。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透過他人介紹於民國91年04月08日至柬 埔寨王國與被告結婚,婚後二人協議於原告住所即彰化縣永 靖鄉○○村○○路○段270巷28號共同生活,被告遂辦理手 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5年09月間突然離家, 而不知去向,被告目前仍在台灣境內,經原告於95年09月28 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2、3 個月前,社頭派出所有找到被告,被告跑去KTV上班,原告 欲帶被告回家,但被告不願回家,又跟別人走了,至今被告 仍未返家,且行方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 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04月08日結婚,婚後被告並來台與原 告履行同居,惟被告於95年09月間突然離家,不知去向,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外國 人協尋案件註記申請表為證,且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 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妹妹湯麗珍到庭證稱屬實,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查兩 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5年09月28日離家迄今, 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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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