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七六號
原 告 亭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福
被 告 百乘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七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百乘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告百乘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九。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甲○○、百乘實業有限公司所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支票共八紙,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 有明文,被告甲○○、百乘實業有限公司未清償票據債務,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各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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