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海商簡字,91年度,16號
TPEV,91,北海商簡,16,2002102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零玖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Eastern Electronic Co., Ltd.,下稱泰山電 子公司)出口貨物乙批至大陸,共一一六箱,委由被告以船舶Lunar River,航 次0400N運送,詎受貨人泰宇電子(上海)有限公司(Universal Electronic (Shanghai) Co., Ltd.,下稱泰宇電子上海公司)領貨時發現貨物受有毀損,泰 宇電子上海公司因此受有十五萬四千五百零九元之損失。被告受泰山電子公司委 託承運系爭貨物,自系本批貨物之運送人,對系爭貨物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使貨物不致毀損、滅失,今系爭貨物卻於運送途中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未盡 上開注意義務,而原告系前開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賠償泰宇電子上海公司前述 損害,而泰宇電子上海公司亦已將其對被告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 職是,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並以本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 之注意及處置;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準此,運送 人對承運之貨物負有保管之責(學者稱之為貨物照管義務),必須於貨物交付與 受貨人受領後,始能免除其保管責任,而得認為履行運送契約責任。又依實務上 見解,運送人所負之責任系「推定過失責任」,亦即於貨物毀損、滅失時,貨損 索賠權人只須證明貨物有毀損、滅失情形即為已足,運送人若欲免除賠償責任, 則須證明其對貨物之毀損滅失並無過失(即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可,否則運 送人即須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系「併裝、併拆」 (CFS-CFS), 即多數貨主將出口之貨物交與被告收受,被告將此多數貨物併裝入一個貨櫃,於 貨櫃運至卸貨港後,再由被告指定之貨櫃場拆櫃,將貨櫃內所裝多數貨主之貨物



分別交付與各個貨主。因此,被告之運送責任須至貨物交付與貨主後始能解除。 然系爭貨物於基隆交付與被告指定之貨櫃場時,貨櫃場人員並未註記受有任何損 壞,因此可證系爭貨物於交付被告保管時,系屬完好無損,惟受貨人於目的港領 取系爭貨物時,卻發現其中一個貨棧中之貨物受損,並註記於海關所出具之放貨 單據上,足見系爭貨物之受損系發生於被告收受後交付之前,亦即發生於被告保 管期間。
三、被告以受貨人泰宇電子上海公司(下稱受貨人)領貨時未立即將貨物受損通知被 告上海代理,及上海港或被告代理或船公司代理未出具證明貨損文件,及受貨人 於貨物受領後四日始進行公證為由,辯稱系稱貨物並非於其保管中受損云云。惟 查:1.受貨人並不知被告上海代理相關連絡資料,因此無法於受領貨物時立即 將貨物受損情況通知被告在上海之代理行。2.上海港並不會出具證明貨物受損 之文件,而受貨人並無被告及船公司在上海代理之相關資料,實際上無法對該代 理行為貨損通知,遑論請該代理行出具貨損證明文件。再者,貨損發生時,被告 及船公司避之唯恐不及,豈會自願出具貨物受損之證明文件。3.受貨人進口之 貨物共裝成二個棧板,其中一個棧板受損,另一個棧板則完好無損。受損之棧板 上堆裝之貨物共有九十一箱,而經公證人勘驗後,實際受損之數量為十五箱。若 謂系爭貨物之受損,系於受貨人保管中造成,受貨人何不破壞大部份之貨物,只 留下少部份貨物完好;再者,受貨人進口系爭貨物之目的系在自行使用,自有使 用該貨物之迫切需要,豈有故意破壞系爭貨物之理;且系爭貨物受損原因,系因 嚴重碰撞之故。綜上,系爭貨物顯然不是於受貨人保管中受損。4.大陸地區上 海海關第四監管區出門證已明白記載系爭貨物於交付受領時即已破損,此有卡口 值勤人員之註記可證。該證件系大陸吳淞海關監制,並由相關人員於其上簽章, 屬公文書,其內容應推定為真正,除非被告能提出反證,否則即應採信該文書記 載之內容。若被告仍一再質疑該文書記載之真正,請 鈞院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轉請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向大陸上海海關第四監管區函查該文件之真 偽,如此即可明瞭事實之真象。
四、被告另有援引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其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 物,毋須對系爭貨物之受損負責云云。惟按:1.海商法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 目的,在於釐清貨物受損時責任之歸屬,並使運送人有瞭解貨物受損情形,即進 行保全證據及調查事實之機會。因此於貨物受損情況明顯時,即無強要求受貨人 為貨損通知之必要。又貨損通知只要使運送人有機會得知貨物受損大概情況,即 為已足,並不一定須通知運送人本人。2.受貨人於提貨當時已將毀損滅失情形 以書面通知運送人,或在收貨證件上註明貨物毀損滅失情形時,即不能認為運送 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定有明文 。查大陸地區上海海關第四監管區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因此只要向其為貨損通 知,其效力即及於被告;又大陸地區上海海關第四監管區出門證,系受貨人領取 貨物時,海關所製作提供於領貨人簽收之文件,其性質屬於收貨文件之一種,用 以證明貨物之交接及貨物交接時之狀況,其上既已註明有一個棧板有破損情狀, 應足認應受貨人領貨時已載收貨證件上註明貨物之毀損。基上,本件受貨人已依 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定為貨損通知,因此不能認為被告已依載貨證



券之記載交清貨物。3.退而言之,縱使受貨人未為貨損通知,但其效果亦只系 推定被告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而已,原告仍得舉反證推翻之。查系爭貨 物受損之事實,除有大陸地區上海海關第四監管區出門證上註記可證外,並經公 證公司實地勘驗證實,公證公司並製作有勘驗記錄及出具公證報告。因此足可證 明系爭貨物在被告保管中即已受損。
五、系爭貨物之受損情況、金額有公證報告可證。公證報告系由公證公司所出具而公 證公司系持有合法營業執照,從事貨物損害查勘、估計損失金額,而予證明之人 (保險法第十一條參照),其所製作之公證報告須受財政部之監督,非可任意為 之。因此,該公證報告自有一定之可信度。貨主發現系爭貨物受損時,即通知傑 信公證有限公司派員查勘受損情況,並計算受損金額,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受通知 後,隨即於九十年四月四日進行貨物之查勘,並製作有勘驗記錄。該勘驗記錄明 載貨物受損狀況、數量、原因。由此可證,系爭貨物確實受有損壞,而其受損數 量經公證人現場勘驗後,證實共有十五箱,計九千七百一十件。六、系爭受損貨物,其編號22C0074HC373貨物受損數量為四千九百件,每件進口價為 美金0.二二三三元,合計為美金一千零九十四元一角七分;編號22P068HC11AO 貨物受損數量為六百九十五件,每件進口價為美金三.八五四一元,合計為美金 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五角三分;編號00-0000-0000貨物,受損數量為四千六百件, 每件進口價為美金0.0九八七元,合計為美金四百五十四元二分(貨物進口價 請見原證五號商業發票記載)。前述三批受損貨物合計共值美金四千二百六十六 元七角九分,因受貨人委託在台灣之泰山電子公司代為受領保險金,故原告即已 新台幣賠付(以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一:三二.九二賠付)。又因原告系以新台 幣賠償予受貨人,故亦請求被告以新台幣賠償。七、按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 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第二十條規定「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亦得為保險利益」。基此,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及保險標的物之出賣人,皆 系有保險利益之人。次按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 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基此 ,在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情況下,保險契約仍為受讓保險標的物之人之利益 繼續存在,亦即保險標的物之受讓人亦系被保險人,有請領保險金之權利。查泰 山電子公司乃系爭貨物之製造者,同時係出賣人,與訴外人埃佛勒斯集團有限公 司(Everest Group Limit-ed,下稱埃佛勒斯公司)就系爭貨物簽訂有買賣契約 ,埃佛勒斯公司再將系爭貨物出售與泰宇電子上海公司。因此依前述保險法之規 定,泰山電子公司於投保時,對系爭貨物當然有保險利益,而泰宇電子上海公司 於系爭貨物受損時亦系有保險利益之人。又泰山電子公司與原告簽訂有開放性保 險契約(又稱預約保險契約),承保該公司及其所有關系企業(包括埃佛勒斯公 司)所有進、出口貨物之危險。因此泰山電子公司及埃佛勒斯公司皆系被保險人 。從而,泰宇電子上海公司既為系爭貨物買受人,同時系載貨證券記載之受貨人 (consi-gnee)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依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二九 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該公司自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因此,依前



述保險第十八條規定,該公司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則於系爭貨物受損時,當 然有權向原告請領保險金,而原告亦已給付保險金予該公司。準此,原告自得基 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行使泰宇電子上海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 被告以載貨證券上記載之Shipper為埃佛勒斯公司,泰山電子公司並非Shipper為 由,主張泰山電子公司於投保時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且無保險利益云云。 並不可採,蓋:1.泰山電子公司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2.判斷被保險人於 投保時有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應以當事人間之保險契約,依保險法 之規定判斷之,與運送契約無關。貨物之出賣人並不一定須親自與運送人簽訂運 送契約,亦得委由他人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運送所出售之貨物。再者,保險 契約與運送契約係二種不同之契約關係,運送契約自不能作為判定保險契約是否 有效之標準。因此,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Shipper究系何人,與保險契約之效力 無關,不能以出賣人非系載貨證券上之Shipper,即認定出賣人與保險人簽訂之 保險契約無效。3.查本件出口商泰山電子公司雖非載貨證券所記載之Shipper ,但仍無礙於其係系爭貨物出賣人及貨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則其基於貨物所有人 及貨物出賣人之地位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保險,該公司於投保時當然具有保險利 益,此與該公司是否係載貨證券所記載之Shipper無涉。綜上,本件保險契約應 屬有效存在。原告基於有效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賠償。八、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 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基上, 載貨證券之簽發人須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對載貨證券持有人負責。亦即載貨證券簽 發人須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付完整無損之貨物,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時載貨證券持有人即有權向載貨證券簽發人請求賠償。查泰宇電子上海公司係載 貨證券持有人,而被告交付之貨物受有損害,則依前所述,泰宇電子上海公司自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次查泰宇電子上海公司係系爭貨物被保險人,於系爭貨物受 損時,當然得基於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而該公司則授權泰山電子公 司代為向原告請領保險金,且授權泰山電子公司代為受領保險金。因此,於原告 給付泰山電子公司保險金時,即等於已給付保險金於泰宇電子上海公司,而得認 為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原告既已賠償被保險人(即泰宇電子上海公司 )之損害,自得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泰宇電子公司對 被告之請求權。
參、證據:
原證一:載貨證券一份
原證二:大陸地區上海海關第四監管區出門證一份原證三:公證報告一份
原證四:代位求償收據一份
原證五:商業發票(INVOICE)五件。
原證六:保險單契約一件。
原證七:授權書一件。




原證八:勘驗記錄一件。
(以上均影本)
附件一:原證三號中譯本一件。
原證九: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二)海商法部份結論影本一件。原證十: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第一五0頁影 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此批貨物航程為由基隆出口經由日本最後目的地為大陸上海,本公司與託運人 (EVEREST GROUP LIMITED)簽訂運送契約,本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上記載之 Shipper亦為「EVEREST GROUP LIMITED」(見本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載貨證券 號碼:KESHA013113),且此國際貿易之貿易條件為「CIF SHANGHAI」,故若真 有貨物毀損滅失之情況,亦只有託運人 (EVEREST GROUP LIMITED)或合法之載貨 證券持有人可向本公司索賠。且向甲○○○投保之被保險人亦應為「EVEREST GROUP LIMITED」。甲○○○並未察覺被保險人Eastern Electronic Co., Ltd( 泰山電子公司)非運送契約上之Shipper,故泰山電子於投保時對此貨物並無所有 權,自然也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此保險契約根本是一無效的 保險契約,甲○○○依法亦無保險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更遑論俟後可以依保險 法第53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縱使保險契約有效,經保險單之轉讓後請求權人應變 成「UNIVERSAL ELECTRONIC (SHANGHAI) Co., Ltd」,然經其授權在臺請領保險 賠款之人為「Eastern Electronic Co., Ltd」 (泰山電子公司),顯並非本運送 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向本公司提出損害賠償之權利。泰安保險公司所提之Loss Subrogation Receipt中可知簽領保險給付之人為「Eastern Electronic Co., Ltd.」,既非運送契約中之託運人,也不是合法之載貨證券持有人,故對貨物並 無所有權,自對本公司無請求賠償之權利。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理與規定 ,代位權之產生係保險人賠付後,依法由被保險人移轉而來,而「Eastern Electronic Co., Ltd」顯然並此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亦不是本運送契約之當事 人,因此泰安保險公司所行使之代位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謬誤。二、按海商法之推定過失原則,貨損請求權人應證明貨物損失系發生於運送人監管期 間,始能推定運送人對貨損有過失而要求賠償,今本案原告僅提出一記載「有壹 件破損」之大陸海關文件,但此文件並未有任何海關簽章,即「管理員簽章」一 欄中系空白,並未有任何海關或倉管人員簽章證明確認,故此文件根本不具公信 力。更荒謬的是原告不知應自行再提出有力證明,舉證貨損發生之階段,反而要 求鈞院致函海基會代為查證文件之真偽,其不明舉證分配之主張,而強行要求本 司賠償之無理主張實令人遺憾。
三、原告辯稱大陸海關倉庫為本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認為本公司對貨物之保管有過 失,要求本公司負責,此對海關職能誤解之主張更不足採。蓋海關乃為一公務單 位,負責進口貨物檢查與關稅之徵收,不論法律上或實務上均未有條文或學者專 家認為海關系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之說。今原告稱海關倉庫為運送人之履行輔助



人,而要求本公司對因發生於海關倉庫之貨損負責云云,實不知國際貨物運送實 務之謬論。
四、由傑信公證報告指出,本案之提貨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若於提貨時真發現貨 物有損失,自應立即證明貨損,並通知本公司之上海代理公司處理。然而所有求 償文件中並未有本公司接獲損失通知的證明,或由上海港或本公司及船公司代理 所出具之任何證明貨損文件,況且原告所自行委請之公證系遲於四月四日才進行 ,此自提貨至公證之前後五天期間,系完全於貨主監管中,系爭貨物亦即有可能 在此期間發生損害,原告故意避開此重要爭議點,不進行查證一意求償,其心態 令人不解。
五、依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案貨主並未於提貨時通知本公司貨物發生損失 ,亦未通知本公司將貨損情況會同查勘做成公證報告,又沒有任何足以確實證明 損害實際數量與金額之文件,故本公司實已依海商法之規定已交清貨物,對於此 損害案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所自行委請之傑信公證公司雖持有合法營業執照,但於本案公證報告之製作 實在荒謬可笑,公信力更令人執疑。由其所出具之公證報告第三頁(號碼:JKS- 210509)記載,系爭貨物總共損失金額僅美金貳仟參佰伍拾柒元整,與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實差距過大,經由本公司提出疑問後,立即補充一份所謂「更正版公證 報告」,逕將損失金額擅自重新繕打,更改損失金額為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 零玖元,在此更正版中並無任何說明為何更正?更正何處?或由傑信公證公司加 蓋之更正章,蓋一份足以證明損失之公證報告,竟可說改即改如此草率行事,此 公證報告若可以採信,豈非罔顧當事人權益之一份「公正報告」?其公正性如何 令人信服,被告不僅無法證明本公司有責任,更無法確定損失數量與金額,如何 要求本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 由
壹、本件兩造不爭執點:
兩造對於此批貨物航程為由基隆出口經由日本最後目的地為大陸上海,由被告與 託運人 (EVEREST GROUP LIMITED)簽訂運送契約,所簽發載貨證券上記載之 Shipper亦為「EVEREST GROUP LIMITED」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可採信。貳、本件之爭執點: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損害發生在被告運送監管期間內,且其已自被保險人處受讓 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 被告則抗弁: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係發生在其運送、監管期間內,故認 為不應負賠償責任。故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貨物之損失否系發生於為運送人之被 告監管期間?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海商法之推定過失原則,貨損請求權人應證明貨物損失系發生於運送人監管期 間,始能推定運送人對貨損有過失而要求賠償。又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 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 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



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四、在收貨 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必先 提出有符合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被告始應對系爭貨物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經查:系爭貨物之提貨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但本件貨主並未依海商法第五十 六條所列四款之規定,1、於『提貨前或當時,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 知運送人之被告;2、於提貨前或當時,將毀損滅失『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 告書;3、對於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 之被告,4、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推 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時,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茲 分述之:
(一)、原告雖稱大陸海關即係被告之履行補助人,只要向其為貨損通知,效力即及於 被告;再系爭貨物,大陸地區上海海關第四監管區出門證已明白記載系爭貨物 於交付受領時有一個棧板有破損即已破損,而該海關管區出門證註記提貨日係 2001.3.30,認依該監管區出門證即符合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 規定云云,惟查,原告雖提出記載「有壹件破損」之大陸海關文件,惟該文 件並未有任何海關簽章,即便「保管員簽章」一欄中亦為空白,亦未有任何 海關或倉管人員簽章證明確認,該文件根本不具『公信力』;再海關乃國家 所設置之公務單位,職掌進口貨物之檢查與關稅之徵收,與私人之間之私法 行為無涉,斷無擔任原告或被告任何一造之履行輔助人之理。自無從以該『 不具公信力』、又『非運送人之被告』之『履行補助人』之『大陸海關』所 出具上載明「有壹箱破損」之大陸地區上海海關第四監管區出門證作為係對 運送人之『書面』通知或係已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之證明。此 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受貨人已為貨損之通知,應認被告抗 弁原告未為貨損之通知為可採。
(二)、原告雖另指稱系爭貨物受損之事實,另經公證公司實地勘驗證實,此有公證公 司製作有勘驗記錄及出具公證報告可證。因此足可證明系爭貨物在被告保管中 即已受損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提貨,但原告並『未』 於『提貨前』或『當時』,『會同』被告共同檢定該毀損、滅失,卻遲至同年 四月四日始『自行』委請公證公司進行公證,此有原告提出之「傑信公證有限 公司」之報告書附卷可證,其委託公證之時間,並非是『提貨前』或『當時』 ,已於提貨後『三日後』,而非提貨後『三日內』,且亦未與運送人之被告『 共同』檢定,而是『自行』委託鑑定,凡此,均不符合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 成公證報告書。亦不符合同項第三款所規定「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 運送人」之規定。
(三)、由原告所委請之公證公司所提出之傑信公證報告指出,系爭提貨日為九十年三 月三十日,若於『提貨時』已發現貨物有損失,自應立即證明貨損,並通知被 告處理才是,然而原告迄未能提出或由上海港或被告公司及船公司代理所出具 之任何證明貨損文件,且原告所自行委請之公證系遲於四月四日才進行,此自



提貨至公證之前後五天期間,系完全於貨主監管中,系爭貨物亦有可能在此期 間發生損害。依此,更難以證明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可歸責於被告。(四)、依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失系發生於為運送人之被告監管期 間,即其確有符合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任何一款之規定,而有權要求被告 負運送人損害賠償之責任,訴請被告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三、被告既不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貨物運送造成 貨物毀損之損失十五萬四千五百零九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對本件判斷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謝 明 珠
右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信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