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989號
TPEV,91,北小,989,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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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九八九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新潔
        楊建宗
  被   告 六福松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介明
  訴訟代理人 莫融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參拾玖元由被告甲○○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潘曉鋒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依雙方約定,於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將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MASTER信用卡以掛號 郵件送達潘曉鋒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台北市○○路一七二號五之四樓,並經被告六 福松江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即被告甲○○代為簽收。詎被告甲○○未 將該郵件交付收件人潘曉鋒,致系爭信用卡遭人冒用消費簽帳達三萬三千二百二 十六元,原告因此支付該等金額予特約商店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三萬三千 二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甲○○當日點收掛號信件後,即按大樓各公司行號地址歸類點交 予各公司派來領取之人,系爭信件係由潘曉鋒任職之長春旅行社派一位「李」姓 員工前來領取並簽收無訛,被告甲○○處理過程並無過失,至於事後潘曉鋒未收 到,係其公司內部問題,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二、查潘曉鋒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將所核發之系爭 信用卡以掛號郵件送達潘曉鋒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台北市○○路一七二號五之四樓 ,並經六福松江大樓管理員即被告甲○○代為簽收,惟被告甲○○未將該郵件交 付潘曉鋒本人,而逕交付自稱姓李之人,且系爭信用卡事後遭人冒用消費簽帳達 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 郵局掛號信件及郵件簽收單回執、冒刷消費明細單、簽帳單、被告管理中心信件 簽收簿、潘曉鋒聲明書為證,並經證人潘曉鋒證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 所爭者在於,被告甲○○處理系爭信件之交付過程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被告六福松江大樓管理委員會甲○○之 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其所服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郵政機關之郵 差送達信件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信件付與 公寓大廈管理員者,該管理員自負有將該信件交付收件人之義務。本件被告甲 ○○身為六福松江大樓管理員,其於代收系爭掛號郵件後,負有將之交予收件 人之義務。參以系爭郵件以掛號為之,應係較為重要之信件,且衡之一般經驗 法則,銀行郵寄信用卡之掛號信件,可從信封外觀上及觸摸中加以識別內裝有 信用卡,管理員於處理交付領取人時,自應審慎為之,詎被告甲○○於交付領 取人時,明知對方並非信載收件人潘曉鋒本人,亦非熟識之人,竟疏未查核對 方身分或詢問其與收件人之關係,亦未請對方於簽收簿上留下全名或聯絡電話 、地址,率而交付一位自稱李姓之人,以致該信件遭他人冒領,進而導致內裝 之信用卡被盜刷,實難謂其無過失。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其 次,依社會常情判斷,當可認為系爭信用卡之被冒用係肇因被告甲○○處理系 爭信件之疏失所致,且如無此疏失行為,自不可能發生系爭信用卡遭冒用之結 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郵寄之信用卡信件,既因被告甲○○ 之疏忽,致遭他人冒領及內裝之信用卡遭他人盜刷,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 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 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 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所明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委員組成 ,有一定名稱、並具有繼續存在之性質,且有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及住戶 安全之目的,但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支付警衛(或管理員)、清潔工作等薪 資,在銀行設置專戶存放收取之款項,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管理委員會本身並 無獨立之財產。然因管理委員會有一定名稱、目的、會址,並以自己名義(主 任委員為代表人)代表大廈住戶對外行使權利為各項交易之情形,屢見不鮮, 故為訴訟上之便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特設規定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惟其 性質仍屬「非法人團體」,而非法人團體究非自然人或法人,無權利能力,即 不能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能力(即無侵權能力)。再者,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 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九十年台抗字第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亦即公寓大廈管理員之僱用人實係為全體住戶,而非管理委員會。果爾,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六福松江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其對於被告甲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尚屬無據。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甲○○給付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三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0六元
合    計   六三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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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