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2115號
TPEV,91,北小,2115,200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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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一五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劉芷芹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 ,申請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原告依被告之指示,以掛號郵件寄送新卡至其所指 定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六號八樓,信用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 收受並蓋有該大樓之「郵件收訖專用章」,原告已將信用卡合法送達,被告於同 日即依新卡開卡流程開卡使用,並刷卡消費。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 、十六條約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應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之循環利息及循環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積欠原告五萬三千三百十六元,迭經催討,仍未 依約償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三百十 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之循環利息 及循環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云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開卡流程圖、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及台北古亭郵局掛號郵件查詢 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該信用卡,亦未曾踐行信用卡之開卡 程序,且刷卡消費之時間,被告均於任職之鼎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上班,未曾外出 消費,況刷卡簽帳單上之簽名皆非被告之姓名,筆跡亦與被告明顯不同,顯見非 被告所為之消費,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公司出勤記錄表 及刷卡簽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原告所發行之 信用卡,且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勾選將信用卡掛號郵寄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信用卡已合法送 達,並由被告開卡消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已將信用卡合法送達,則送達後之風險即應由被告承擔乙節,固提出台 北古亭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為證,惟不但被告否認收受該信用卡,且觀諸上開掛 號郵件查詢單,其上蓋用之印章乃大樓之郵件收訖專用章,顯見該郵件非被告親 自收受自明;復參酌證人謝徐源即當日負責投遞系爭郵件之人員,亦證述當日係 由一樓之管理員簽收,並未看到被告本人等情,足證被告辯稱未收受該信用卡, 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既將信用卡合法送達,其後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云云,



惟信用卡經合法送達並非必然處於被告持有之狀態下,況持卡之後,尚有開卡使 用之程序及刷卡消費之行為,每一環節均須發卡銀行之嚴格控管及特約商店之仔 細核對,尚難謂信用卡合法送達後,所有風險即應由被告承擔;再者,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被告若無下列數款事由,則信用卡被冒用所生之 損失即應由原告承擔:⑴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⑵持卡人故意將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者;⑶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 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本件依右開事實所示,被告尚未持用系爭信用卡,仍非 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經核並無上述各款之情形,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信用卡 被冒用之風險。
㈡又原告與被告間屬有償委任關係,原告就受任之信用卡服務事項,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主張為防止新卡寄送時遭人劫取,發卡機構皆有採取新 卡啟用的步驟,而原告所核發之新卡,其開卡流程共分四步驟:⑴進入中華電信 數據語音系統,並鍵入服務代碼;⑵輸入卡號;⑶輸入有效年月;⑷輸入生辰年 月日;依上其排列組合概略計算約有六萬餘種排列方式云云,並提出信用卡開卡 流程圖為證。惟查,上述前三個步驟,欲冒用信用卡之人均可從信用卡上得知訊 息,故只要知悉被告生辰年月日之人,均有機會開卡使用;且盜用系爭信用卡者 ,以「黃義儒」之名義簽帳消費,有簽帳單三紙在卷可稽,其屬「男性」姓名, 與被告「甲○○」為女性姓名,顯有差異,若開卡程序得辨識姓名用字,區別男 女屬性,亦可避免系爭信用卡之冒用。綜上以觀,原告於開卡程序,難謂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再者,卷附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字形與被告姓名相異,運筆之方式亦與被告 不同,有信用卡簽帳單附卷可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其主張簽帳單上之簽名 為提供特約商店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相符,而為請款之依據,卡片既由被告 收受,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自非原告所能知悉,特約商店亦僅能從核對卡片背面 之簽名,無從得知持卡人之真正,應認已盡核對之責云云。然系爭信用卡非由被 告親自收受,已如前述,且造成上述損害之主因,應係原告開卡程序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又本件失卡情形,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未明確約定, 衡諸兩造經濟條件及防免風險之能力,本件信用卡遭人冒用所生風險,核由原告 承擔,始為適宜。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三百十六 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之循環利息及 循環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五三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元
合    計    八七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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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