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一三號
原 告 幸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承租車號五A─五三O號營業小客車,雙方並簽訂有租賃合約書,規 定車租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每七日應繳納乙次,詎被告於接 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 積欠車租四萬一千八百元,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租金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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