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1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昌平路5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應遵守交 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面狀況良好 、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吳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昌平路5 段對面之中山路520 號前起步往昌平路5 段方向直行,致黃志成所駕駛之汽車前 車頭與吳雅婷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碰撞,致吳雅婷因而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黃志成見其肇事後, 並能預見該駕駛人車倒地後,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下車予以察看照護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理,亦未協助將吳雅婷送醫急救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 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吳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志 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雅婷、陳裕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9 、10、17、19至21、23 至25、27至36頁),且告訴人吳雅婷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肩 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 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 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 、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 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 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 ,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 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 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 自離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 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 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 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 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 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 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 、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 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 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 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 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撞人或被撞,或因其他事故而 造成死傷,若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 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故刑法肇事 逃逸罪,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事實已足,至其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又所謂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解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發生車禍」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 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 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59 號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明知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主觀上當可預 見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有因機車失控滑倒,或壓砸成傷之可能 ,依一般社會通念必然受有一定之傷勢,僅因誤認其駕照失 效,不僅未予下車查看,未曾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協助傷者 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肇事 現場,顯未善盡減少被害人傷亡之救助義務,及違反停留肇 事現場之在場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並提 供必要之報警、救護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固值非難,惟本 案車禍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左側肩 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亦非重大難治,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 彌補之其他危害,則被告肇事後逃逸,應承受罪責,然對於 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堪稱微小,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肇事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對被害人 施予必要之救助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猶然駕車離去, 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惡性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 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堪認良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 源,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經濟困窘,流浪在外 ,非無意願賠償告訴人,及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