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緝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成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 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 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昌平路5 段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時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光線 充足、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 訴人吳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昌 平路5 段對面之中山路520 號前起步往昌平路5 段方向直行 ,致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碰 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吳雅婷業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