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О五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王煜
訴訟代理人 王智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訴外人大瀚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大瀚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附 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TLIEPN型、牌照號碼EX─8925 號自小客車一輛,依約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五日止,每月給付車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 共計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六元。惟大瀚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未 付車款,迄今仍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八九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七四元
合 計 一二六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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