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中交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702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後4件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5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104年8月2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志雄仍不知警惕,其於105年6月26日下午3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與旅順路之交岔路口並欲直 行經過該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適有何 秀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旅順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與 陳志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秀雯人車倒地,並受有雙 側上肢擦挫傷、左側顏面部及右側足部挫傷、尾骨疼痛等傷 害(陳志雄涉犯過失傷害部份,業經何秀雯撤回告訴)。詎 陳志雄肇事後,可預見上開機車騎士將因上開接撞焛倒地而 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後 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秀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志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經過上開路口時,其所騎乘 之輕型機車好像有騎過凹洞的感覺而回頭看,但其並未停車 為任何處置,隨即騎車返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犯行,辯稱:伊經過上開路口時,並沒有停頓,只有好 像騎過凹洞的感覺,伊不知道有擦撞到告訴人何秀雯(下稱 告訴人)之情形,伊會回頭看,是因為伊以為撞到凹洞,而 且因為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所以反應跟一般人不同,一般 人會往右邊看,但伊是往左邊看,所以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 摔倒(在右邊),伊就騎車繼續往前直行離開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直行 經過北屯路與旅順路交岔路口時,與行駛於臺中市○○區 ○○路○○○○○○○○○路○○○○○○○○○○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後,隨即人車倒地,告訴人 因此受有雙側上肢擦挫傷、左側顏面部及右側足部挫傷、 尾骨疼痛之傷害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
訴及於106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 【參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查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67 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 吳啟銘105年7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05年9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40750號函 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暨車禍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 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頁、9頁、11頁、14頁、15頁、第 34至43頁,核退卷第5頁至15頁】,綜核上情,足見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傷,確係因被告駕車違規闖越紅燈所造成, 準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 並未停車查看,亦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 行駕車離開現場乙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參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 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且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審理時當 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當天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勘驗 結果為:
檔案名稱:0000-00-00 _00-00-00-D_北屯路與旅順路2段 448巷口全景23分58秒有看到
檔案時間:2016/06/26
15:20:00至15:29:53
備註:自畫面時間15:23:33處開始勘驗─
【15:23:33至15:23:44】
畫面中天氣晴朗,視線良好。北屯路上有三輛汽車在待 轉,之後三輛車就相繼左轉至畫面下方之路口。 【15:23:45至15:23:54】
而畫面上方之路口有機車和汽車正在停等,另有一輛汽 車斜停在該路口前方。
【15:23:55至15:24:00】
畫面上方之交通號誌燈轉為綠燈,畫面下方路口之車輛 開始往前。而畫面上方路口車輛也開始往前移動,原斜 停在路口前之汽車開始轉正並打左轉方向燈;從同路口 第一台騎出的機車騎士(下稱A車),往前要騎到畫面 下方的路口,而第二台騎出的機車騎士(下稱B車,即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往前騎至汽車左側車頭前方時, 恰有一台機車(下稱C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從畫面 右方突然竄出,並從B車之左側後方往B機車接近,兩車 十分接近後,隨即發生碰撞,B車倒地,B車騎士跌坐在 路面上。突然竄出的C車並未停車,亦未減速往後查看 就繼續往前騎,自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方騎過路口的第 一名A車騎士,有往回頭看後方之狀況。
【15:24:01至15:29:53】
B車騎士一直坐在馬路上,之後有人過來關心,直至畫 面結束。以上,並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詳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依前揭事故發生碰撞 之過程及告訴人旋人車倒地之情況研判,被告與告訴人 兩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已造成相當聲響, 蓋以騎乘在告訴人前方並未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A車騎 士,於通過該路口後,尚回頭觀望後方情況,而被告與 告訴人兩車撞擊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時,被告與告訴人 機車倒地地點之距離極為靠近,比A車騎士更為接近, 且被告當時並未戴安全帽,更無被遮擋之可能,衡情被 告當無可能不知其騎車業已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是被告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於肇事後繼續往 前方通過該路口後確有回頭觀望,有上開路口監視影像 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參見核交字卷第13頁】,被告亦自 承此節,被告雖以係因為好像後輪有撞到凹洞,所以才 回頭看等語置辯,然依吾人社會生活之經驗,一般人若 騎車時經過坑洞,或許會在當下往下查看,但不會在已 經騎出一段距離後才回頭觀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 供陳:伊在之後確實有往左回頭看後方之情況,只是一 般正常人哪裡被打一下,都會往那個地方看一下,但是 可能是伊吃藥的關係,所以伊是往另外一邊看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當時對於其機車右側有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並非毫無感覺。準此, 被告於騎車離開前,已明確知悉有與告訴人間發生擦撞 之事實,且其對於因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可能因此受傷之情形,均有認識,卻未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或協助通報警察機關、救護人員到場, 亦未停留現場處理或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 自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被告辯稱以為騎過坑洞,不 知有撞到人而離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案發當時伊精神狀況跟一般 人不一樣,因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之前在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看病,吃了4個月的藥,伊情緒會 不穩,行為會怪異,伊之後確實有往左回頭看後方狀況, 但告訴人當時摔倒在右邊,所以伊沒有看到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69頁反面】,並提出上開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參見偵查卷第51頁】。惟查,被 告固提出其經診斷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藥物性精神病之證 明書,然以被告於案發後在警察局及偵查時製作筆錄時, 尚能清楚描述事發經過,且未提及當時有出現聽幻覺、視 幻覺或妄想等現實感不佳的情況;再觀之被告就本案肇事 之過程、細節,於事發將近11個月後之本院審理時,仍能 清楚回憶描述當時之情況,顯見其若非於本案各次行為時 對於外在事物之辨別能力仍甚為正常,當無可能在事後復 能依照所記憶之細節,進一步加以飾詞卸責,尚難認被告 行為時有何因精神疾病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況被告既已明確知悉有與 告訴人間發生擦撞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其於案發當天是 否因為器質性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往左回頭觀看,致未能 發現摔倒在地之告訴人,與其是否認知到所騎乘機車已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仍實難認有何關聯。是被 告上開辯解,亦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溫玉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交 通隊打電話來之後,才知道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察打電話 給伊之前,被告回家都沒有跟伊提及有發生車禍云云【參 見本院卷第70頁】,惟證人溫玉英既非本案在場親自見聞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人,且由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乙 情以觀,其非無對證人溫玉英隱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可 能性,自有未於返家後主動告知證人溫玉英之情形,再由 證人溫玉英於同日在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把伊機車騎 出去,於騎回來後,伊都會看機車狀況,看機車有無撞壞 之說詞,更是欲蓋彌彰,似為掩飾被告確有發生車禍事故 乙事,是認證人溫玉英之證詞,尚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要非可取;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
年5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 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 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4件案件,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3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而於104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 理,亦未協助告訴人送醫,反逕自行騎車離去,且試圖規 避責任,犯後又不能面對己身錯誤,而多所為與一般經驗 法則不符之辯解,犯後態度不佳,惟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23號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6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略以:如果被告有悔改的話, 可以從輕量刑,如果肇事逃逸部分有罪的話,伊願意原諒 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兼衡以告訴人因本 次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本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適有何秀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旅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與陳志雄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秀雯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肢擦 挫傷、左側顏面部及右側足部挫傷、尾骨疼痛等傷害,因 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上開 規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佩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