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67號
TCDM,106,交訴,67,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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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7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玫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玫秀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5 分許前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99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05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5 分許行經 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與仁七街6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在行駛途中,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對向車道上 ,有黃周招治逆向(故行向與林玫秀相同)騎乘車牌號碼00 0 —581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欲進入與林玫秀所駕車輛之同向車道,林玫秀所駕車輛左側 車身因而擦撞黃周昭治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致黃周招治人、 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腳大拇趾近端趾 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擦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周招治具狀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玫秀肇事致黃周招治受傷後, 並未下車察看,且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對黃周招治採取 必要之協助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候處理,反逕 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經黃周招治之子黃文淇報 案後,由警方依據黃文淇提供之A3─0996號自用小客車車號 ,通知林玫秀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林玫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證人黃周招治黃文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蘇怡誌製作之職務



報告。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5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害照片29張,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10張。
三、本案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願 受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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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