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67號
TCDM,106,交訴,6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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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玫秀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上午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996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行經前揭路段 與仁七街64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需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通行,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前揭路段貿 然超越前方告訴人黃周招治騎乘、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禮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車牌號碼000 ─581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雙方發生撞擊,告訴人黃周招治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一 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腳大拇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 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林玫秀 於肇事後,業已知悉告訴人黃周招治受有前揭傷害,且經告 訴人黃周招治之子黃文淇告知其撞到人不可離開,被告林玫 秀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林玫秀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周招治告訴被告林玫秀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林玫秀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黃周招治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6 年3 月 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玫秀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 足稽(見本院106 交訴字第67號卷第8 頁),爰依上開規定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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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