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1744號
TPEV,91,北小,1744,200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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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四四號
  原   告 慶藝彩色印刷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李檳
  被   告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海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發票日
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為 D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
,竟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七千八百五十 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雷淑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七百四十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八十元
合    計    九百二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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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藝彩色印刷股份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