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1659號
TPEV,91,北小,1659,200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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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五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莊祝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網路服務,供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Z0     00000000號發話及其他收話服務,並約定被告應原告寄發之月帳 單所定之期限及繳費方式繳納全部費用。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 年七月止,尚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元。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裝機申請書、欠費催繳函、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否認有拿到手機云云,惟自認係他人偕同被告前 去辦理申請,申請手機供他人使用等情,被告既與原告簽訂右開行動電話使用契 約,自認依約履行給付使用費之債務,縱將手機供他人使用,對於使用手機之電 信費用,仍應依約如數給付,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信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一四‧五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三六 元
合    計    三五一 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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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