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1601號
TPEV,91,北小,1601,200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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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六О一號
  原   告 聯證數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龔邵芃
  被   告 豐谷藥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蔡燈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㈠、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反訴原告之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返還予反訴原告。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東森寬頻電信經銷合約書, 依該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銷甲方(即原告)之本項業務,一律 以現金或即期票據交易,甲方並協助乙方經營管理、教育訓練、資料提供... 等事項,同時有條件式酌收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簽約時一次給付,續 約亦同...。被告於簽約日交付由被告負責人蔡燈山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一紙交予原告,用以支付權利金,詎知,到期提示,竟遭發票人聲請假處分而未 獲兌現,是被告積欠原告該權利金九萬元,經原告履催不付,為此起訴請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雖經被告負責人親自簽名無誤,惟尚未蓋印 公司章,此乃因雙方當事人約定俟被告向東森寬頻電信公司查詢契約內容為真實 時,被告再同意蓋章,嗣經查詢乃知此契約是原告所設之騙局,因被告公司尚未 蓋章,故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且被告並提出 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簽約時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即反訴 原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之事由,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原告主張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被告負責人蔡燈山親 自在該合約書上簽名,並於簽約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系爭權利 金,嗣該支票經被告負責人蔡燈山聲請假處分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 銷合約書一份、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東院生民執全實三九六字第三二九 二三號)(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而得採信。
㈢、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 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是以,在文件上為簽名或蓋章之行為,其所生之效力應屬同一,非謂簽 名未蓋章或蓋章未簽名即未生效力;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 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 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二 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被告既承認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無 誤,足證被告已完成簽約行為,至於被告抗辯有和原告約定迨被告查證契約內容 屬實後蓋印公司章後契約始生效力一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為原告 所否認;再參酌被告於簽約時即交付如附表示所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用以支付權 利金,益證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之內容已為合致且完成簽約行為無訛,是被告空 言否認契約尚未成立,洵屬無據,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依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既屬合致且生效力,是反訴原告依經銷合 約之約定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反訴被告用以支付權利金,則反訴原告以合 約尚未生效為由,遽以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該支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㈤、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訴訟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之經銷 合約書依前揭說明所示,雙方當事人間關於合約之內容已達合致而生效力,是依 該經銷合約書第二十一條明白約定:本合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併此敘明。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九八○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一二 元
合 計 二五九二 元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台幣) (民國) (民國)
1、90,000元 91.06.00 0000000 00.06.24 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總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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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證數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谷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