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6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滄林於民國105 年9 月11日上午,駕 駛車牌P2T-72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由西 往東(即往忠孝路)方向直行,於同日10時9 分許,行經建 成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附近時,與分別騎乘車牌JWP- 533號 及車牌623-ELN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蔡惠一及江和宸發 生碰撞,致使江和宸因而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腹壁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蔡 惠一則受有右膝蓋及左腳姆指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詎被告陳滄林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江和宸、蔡惠一 受傷後,雖下車察看並將機車牽至一旁,然竟不顧江和宸、 蔡惠一之傷害及所應負之責任,未協助救護傷患江和宸、蔡 惠一,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陳滄林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方法,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係以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倘肇事結果 尚未致人死傷,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能以本罪相繩。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滄林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江和宸、王宣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4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駕駛車牌P2T-729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騎機車行經建成路與 大興路口附近時,看見蔡惠一與江和宸的機車已經倒在地上 ,其煞車不及撞上江和宸的機車車尾,並沒有撞到蔡惠一、 江和宸二人,因其本身受傷才離開去就醫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江和宸於105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9 分許,騎乘車牌 000-ELN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建成路與大興路口附近,與 酒後駕駛車牌JWP- 533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之被害 人蔡惠一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江和宸於案 發當日警詢中證稱:伊騎乘機車沿建成路行駛到該路與大興 路口後,蔡惠一騎乘車牌JWP- 533號機車在路上非常緩慢, 幾乎停止狀態,伊就擦撞蔡惠一之機車,造成伊往左倒受傷 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且於同年月14日警詢中證稱:伊與 蔡惠一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約沒多久之後(約三分鐘之後) ,又有一部機車撞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並於偵查中 證稱:伊先與蔡惠一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陳滄林才從後方
追撞伊之機車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惠一 於同日警詢中證稱:伊在第三市場內喝一大杯啤酒並買花生 後,騎機車沿建成路行駛到大興路口附近,遭江和宸所駕機 車自左後方擦撞,接著又有一部撞機車到伊等之其中一部機 車,伊的右膝蓋及左腳拇指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2頁),大 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 片4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證人蔡惠一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卷可憑(見偵卷第38、47、 49至70、7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辯稱 伊並未撞到被害人蔡惠一、江和宸2 人,而係撞到被害人江 和宸之倒地機車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駕駛上開機車 肇事,是否致被害人江和宸、蔡惠一受傷,已非無疑。 ㈡再依證人江和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蔡惠一的機車 發生擦撞後,伊二人跟機車當場倒在路邊,是倒在左右二邊 ,後來大概過了幾分鐘後,被告陳滄林就這樣撞上來,撞到 伊的機車,當時伊應該已經離開機車,伊的機車也沒有再撞 到伊,被告陳滄林也沒有撞到伊或蔡惠一的身體。當時伊很 傻眼,覺得都已經發生車禍,怎麼還會再撞上來,但被告陳 滄林沒有撞到伊,否則伊的傷應該會更嚴重。伊所受的左側 踝部韌帶拉傷、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是與蔡惠一發生車禍所造成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核與證人蔡惠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一開始伊跟江和宸的機車發生車禍,伊就被車子壓住 受傷,江和宸的機車也倒在地上,伊那時腳很痛,沒注意江 和宸有無跌倒,也不知道他有無被車子壓住,之後江和宸將 伊扶到路邊。是伊跟江和宸的機車碰撞後,被告的車才撞過 來,被告的機車沒有撞到伊的人跟機車,可能是撞到江和宸 的人或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互核一致,顯見 本件車禍事故,係證人江和宸與蔡惠一所駕機車先發生碰撞 ,其二人與機車均倒地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後,被告所駕機 車方撞上證人江和宸所駕之已倒地之機車至明。被告辯稱其 只是撞到倒在地上的機車,並未肇事致被害人江和宸、蔡惠 一受傷等情,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是公訴人認被告駕駛上 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江和宸、蔡惠一受傷,尚有誤會。 ㈢雖證人王宣閔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伊在建國市場的 魚丸店工作,伊聽到碰撞聲跑出去看,有三台機車倒在地上 ,被告把車牽起來要離開,旁邊的人叫他不要離開,伊感覺 被告要走了的樣子,就將他的車牌記下來等語(見偵卷第75 頁),然證人王宣閔並未目睹本案車禍事故之全部經過,其
證詞尚難採為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不利認定。被告固於車 禍肇事後,未待警察到場即逕自離開,然本案被告所駕機車 僅係撞擊被害人江和宸所駕之已倒地之機車,並未肇事致被 害人江和宸、蔡惠一受傷,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未經被害人 江和宸、蔡惠一之同意,亦未報警或救護被害人江和宸、蔡 惠一即逕自離開,然其所為核與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要件不合,自不能 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均僅足以認定被告有於 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江和宸所駕駛之已倒地之機車後離去 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 江和宸、蔡惠一受傷而仍駕車離去之肇事逃逸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 書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是揆諸首揭法條、判決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