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三六號
原 告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成主賜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支票號碼為 CC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乙○○○○有限公司背書之支
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
退票,被告等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已清償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尚有三萬
五千一百三十元未獲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一百三十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雷淑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五十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八十七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聲請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千五百元
合 計 二千一百八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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