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座位保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1045號
TPEV,91,北小,1045,200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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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О四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
  被   告 台北市私立赫哲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紀慧嫻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座位保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便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團報 費八百元及楊智超高一上學期於該班最後六堂課所受損害賠償,後又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二日當庭撤回前開追加部分,核其先後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楊智超現年十六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被告 補習班職員之百般鼓吹催繳之下,未徵得原告之事前允許而預繳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予原告作為「高一下學期座位保留費」,後經原告知悉此事,原告鑑於兒 子高一上學期之數學於該班之指導下,不但未見進步,反而更差,故完全反對其 再繼續補習,且原告之子亦後悔當時未詢問原告意見就在被告之強迫下,自由意 志遭受違背,不得已而倉促交錢。則原告之子與被告所簽訂之高一下學期座位保 留契約既未經原告事前允許,亦未經事後承認,依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 之規定,該契約無效,被告受有該一千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千元;又被告係乘原告之子急迫、輕率、 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屬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暴利行為,請求撤銷該法律行 為,該法律行為經撤銷後自始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一千元。為此,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之子楊智超參與被告補習班係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當初係由其 家長簽發九十一年二月份之支票由楊智超持來報名,惟因日期太久,原告礙難接 受,始未以該支票繳款,試問若家長不知悉亦不同意其參與補習,豈有簽發支票 交伊繳費之理?又原告於其子持支票繳費遭拒後,曾親自到被告補習班說明其係 因不放心其子帶上萬元現金在身上,故親自來繳費,但要求刷卡,惟因被告補習 班並無刷卡服務,故與被告人員何靜宜約定隔週再以即期支票交予楊智超來繳交 學費,隔週經被告人員王英玲以電話提醒時,原告即表明不繳,除要求退還預繳 一千元外,更莫名其妙要求退還所謂「班上團報優惠八百元」,試問原告本身都 親自前來報名並要求刷卡繳費,卻又臨訟偽稱不同意其子參加報名,豈有此理



本件原告明知且同意其子楊智超報名參加被告補習班,系爭一千元款項即係座位 保留費,而被告已確實為楊智超保留座位,楊智超並已依此優先選班選座位而保 留已使被告不得就該座位另劃予第三人,後來報名學生僅能使用其他座位,被告 已盡義務並履行完畢,原告豈得任意要求返還?再者,建國中學高中生參加補習 ,保留位置之行為乃依其年齡、身分、生活所需,楊智超原本即參加被告補習班 之補習,其係打算繼續參加高一春季班,乃繳交一千元保留位置,依民法第七十 七條規定,縱使單獨為之,其行為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子楊智超(未成年)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繳交一千元予原告作為「 高一下學期座位保留費」,且經被告已為其劃定保留座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所提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者,在於原告主 張其子楊智超係未經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允許而與被告訂立座位保留契約並繳交 一千元,原告事後亦不承認,該契約為無效;又被告係乘原告之子急迫、輕率、 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請求 被告返還一千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按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允許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意思表示須向限制行為能力人或 其相對人為之;關於允許之方式,法無限制,得以書面或口頭為之,明示或默 示,均所不問。又允許得針對特定行為為之,如購得A車,承租B屋;亦得針 對一定種類之行為為之,如購買額若干電腦。行為之範圍可依其目的或特定指 示加以界限及預見時,亦得為一般之允許。例如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 人環島自助旅行時,其允許之範圍包括實施旅行所必要之法律行為,包括訂購 機票、旅館住宿、租車及購買食物等。再者,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 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為民法第八十四條所 明定。此所稱處分除債權行為外,尚包括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法定代 理人允許限制行為人處分某種財產,得指定其用途,例如台東某十八歲之A考 上台北某大學,其父母給與五萬元供入學生活之用。A得用該筆錢租屋,購買 書籍及腳踏車,繳納學費。未指定一定用途(如零用錢、壓歲錢)之一定財產 ,乃供其任意消費,無論用於購物或慈善捐獻,均為有效。本件原告之子楊智 超與原告訂立座位保留契約時,雖屬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惟參諸楊智超 之前曾在被告補習班補習,及原告不否認曾簽發支票交由其子持交被告,或親 自至被告補習班以要求刷卡方式報名其子參加被告補習班補習等情(參見原告 歷次準備書狀內容),並證人楊智超證稱:伊在繳交座位保留費之前曾以電話 詢問媽媽(即原告)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 認楊智超與被告訂立系爭座位保留契約及繳交一千元乙事,應係經原告之同意 下所為,否則倘如原告所言當天只給楊智超一千元買捷運票,而其將身上僅存 一千元都給被告,遂無錢買票,致走路回家等情;果如楊智超所言電話中其母 親要伊回家不要繳錢等情,按諸事理,以楊智超年逾十六歲,身為建國中學學 生之質,豈有任意聽信補習班人員之言而繳錢之理?豈有違背其母之意之理? 原告主張有違常情,難以採信。又按父母親給子女零用錢,通常未限制其用途 ,則係表示允許其未成年子女自主負責地使用其財產,實寓有教育之意義。參



楊智超年逾十六歲,為建國中學學生,且原告自認其家境不錯等情,原告給 與其子楊智超一千元為零用錢乃屬合理,依上開民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原告就 該財產自有處分之能力,則原告以該筆錢繳交預定保留座位費,亦為有效。綜 上,原告主張其子楊智超未經伊允許而與被告訂立座位保留契約為無效,請求 被告返還一千元,尚非可採。
(二)次按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 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情事,始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七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之子楊智超年逾十六歲,為建國中學學生,並曾參加被告補習班補習, 依其年齡、職務,不能謂無參加補習報名之經驗,按諸事裡,亦不能認其與被 告訂立座位保留契約及繳交一千元,有急迫輕率之主觀情事。且依當時情形, 亦無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乘其子急迫、輕率、無經驗使 其為財產上之給付,而訴請撤銷該法律行為,請求被告返還一千元,亦非可採 。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0元




合    計 一八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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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