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4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2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及無法 履行契約責任,有損被保險人之權益,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勒令停業清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 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故本件起訴時以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並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董事長丙○ ○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93年9 月24日在彰化市○○路394 號上訴人公司彰化營業處,就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345-GK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保險車輛)簽訂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3年10月11日起至 94年10月11日止,雙方並約定每一事故之財損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詎於94年4 月16日,被上訴人之司機湯和明駕 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62之150 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訴外人許加興所有車牌號碼7H-353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另該次車禍下稱本次事故), 致系爭車輛車尾嚴重毀損,經勝發汽車修配所估價共須支出 360,200 元之修復費,惟上訴人卻拒絕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 被上訴人,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 金。
三、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㈠系爭車輛先前雖曾經撞擊,且未修復,但本次事故仍造成損 失,此部份亦應理賠。且因兩次撞擊都是撞到後面,故縱第
一次損害已修好,本次事故仍會將修復部分再撞毀,故無區 分兩次撞擊所致損害之必要。
㈡修理費用360,200 元部分,已提出估價單為憑,並經證人證 明。
㈢湯和明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依法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雖湯和明與許加興之和解書係以湯和明名義為之,並 由其支付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賠償款項,然不能 謂被上訴人無庸負責;況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既已發生保 險事故,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至於被上訴人與受僱人湯和明 之內部分擔係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此抗辯。貳、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相關事證均已證明系爭車輛的損害非本次事故所致: ㈠被上訴人僅提供報案證明以證於94年4 月16日有本次事故發 生,惟警方報案紀錄係據湯和明與許加興之陳述所作之文書 ,關於該文書內所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則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因其為公文書,便一律認為其上所 載之內容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雖於94年4 月中向上訴人辦理被保險車輛出險, 惟上訴人公司理賠人員蔡榮吉及業務人員洪敏郎於調查事故 原因時,曾向系爭車輛之原車主劉秀鳳確認該車輛於94年4 月14日過戶給許加興中古車行時之完整性,發現系爭車輛本 來就受有本次事故後蔡榮吉所拍攝照片上所顯示之損害,且 當時並未將系爭車輛送修,係直接變賣給許加興中古車行, ,而證人蔡榮吉於原審亦證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多已生鏽等 語;可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之損害,顯於被上訴人所 稱本次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
㈢又被上訴人於報警處理時及填寫出險書時均未告知系爭車輛 於本次事故前已受有損害,顯見被上訴人是有意隱瞞;另再 依警方所拍之現場照片可看出被保險車輛與系爭車輛的撞擊 高度不符;是系爭車輛的損害應非被保險車輛所致。二、縱認確曾發生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然本件被 上訴人並無權利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㈠按依保險法第4 、90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1 條第2 款、第 2 條約定,上訴人僅在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 請求時,始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此所謂之被保險人, 並非僅限於系爭保險契約列名之被保險人,應包括列名被保 險人所僱用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等附加被保險人。 ㈡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5 月3 日和解書觀之,其所載之對 造人為湯和明,聲請人為許加興,被上訴人並非該和解書受 賠償請求之當事人,且證人許加興於原審96年8 月21日庭訊
時亦證稱系爭車輛後來係由湯和明付錢購買等語。則被上訴 人既未因本件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 任,且未受到許加興請求賠償,即不符合保險法及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所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之要件,與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請求權 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三、又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給 付之範圍亦僅限於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惟系爭車 輛於本次車禍前已受有損害,且本次出險的損害與原車主出 賣時之損害相同乙節已如上述,則系爭車輛於本次事故前原 狀為何?本次事故所生之損害為何?自應由上訴人證明,但 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估價單各1 份( 以下就本次事故發生前原損害所行之估價稱為第一次估價單 ,就本次事故發生後所行之估價稱為第二次估價單)為證, 明顯不足。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受 之損害為何,原審自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然原審對此略 而不察,自難謂判決無違背法令。
四、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可作為認定本次事故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依據,則︰
㈠因證人許加興於原審96年8 月21日庭訊時證稱其購買系爭車 輛時已受有損害,詳細損害部分己記不清,但記得損害部分 有「後廂蓋」,該「後廂蓋」因已凹陷而需更換等語;又雖 於第二次估價單中始將「備胎底板」及「後保桿」部分列入 ,然依被保險車輛的高度,實無法造成此兩項損害。是被上 訴人提出之第一次估價單雖未將「後廂蓋」、「備胎底板」 及「後保桿」列入,但第一次損害實應包含第二次估價單所 列之「後廂蓋」、「備胎底板」及「後保桿」三項損害。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編號57、58號之第二次估價單,經 證人郭國照證稱已將第一次損害一併估價,估得結果為系爭 車輛包括第一次及第二次損害的修理費為360,200 元;而依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編號56號之第一次估價單,系爭車 輛第一次損害之修理費用為155,500 元,如再加上上述應為 第一次損害之「後廂蓋」、「備胎底板」及「後保桿」之修 理費後,合計系爭車輛第一次損害的修復金額應為296,800 元。則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63,400元,且 零件部分並得主張予以折舊,是上訴人就本件自僅在該範圍 內負理賠責任。
㈢又若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第一次損害修復費用應再加「後 廂蓋」、「備胎底板」及「後保桿」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應 負賠償責任的範圍亦應為第二次估價單扣除第一次估價單的
差額即204,700 元,並得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是上訴人亦 僅在該範圍內負理賠責任。
五、另本案湯和明與許加興和解時,上訴人稱需先釐清損害部分 即損害賠償額需確定後,再行和解,然湯和明卻仍自行與許 加興和解,因此上開和解不能拘束上訴人等語置辯。叁、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60,2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75,350元,及自96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3,970 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2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3年9 月24日就被上訴人所有被保險車 輛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4年10 月11日止,雙方並約定每一事故之財損賠償金額最高為40萬 元。
二、系爭車輛之原車主劉秀鳳於94年4 月14日,將系爭車輛過戶 給許加興中古車行,過戶前系爭車輛已因撞擊而受有損害, 受撞擊部位為車尾。
三、湯和明於94年4 月16日向警方報案,陳稱駕駛被保險車輛, 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62之150 號前,因倒車不慎撞 擊許加興所有之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車尾。
四、湯和明與許加興於94年5 月3 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 就本件車禍成立調解,調解書上記載聲請人為許加興,對造 人為湯和明,調解條件為由湯和明支付30萬元予許加興,並 開立湯和明自己之支票支付,而許加興則將受有損害之系爭 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湯和明。
五、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未給付、賠償任何金錢給許加興;亦 未支付任何金錢予湯和明,或與湯和明就本件車禍之賠償為 任何分擔之協議。
六、湯和明係以被保險車輛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司 機身分公司執行業務。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事故致對被害人許加興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系爭保險契約得以被保險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給 付保險金等語。惟此業經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於本
次事故並未負賠償責任,被害人係由被上訴人司機湯和明所 賠償,被上訴人既未負賠償責任,即不符合汽車第三人責任 保險請求理賠之要件,況本次事故之真實性及損害額亦有疑 問等語。則本件上訴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要件?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保險金額為何?
二、按本法(此指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 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 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 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 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又保險人得經被保 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法第4 條 、第90條、第94條及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傷害責任險:...財損責任 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 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列名被 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被保險人之配 偶及其同居家屬。㈡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業 務使用人。㈢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7 條及第10條之約定,於保險事故 發生,保險人應負理賠責任時,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 之人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及「被保險人」。三、綜合上揭法條及契約條款可知:
㈠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人之給付保險金責任係於「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 發生。因此,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就「被保險人」之定義, 固載明被保險人不限於列名之被保險人,尚包括上列之附加 被保險人等多數人,然並非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該條所列之 被保險人即均有權請求保險給付。蓋責任保險係財產保險, 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目的在填補被保 險人因負賠償責任所生之損失,如非因事故發生致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或雖曾在法律上發生賠償責任,但嗣已終局 確定毋庸負賠償責任而未發生任何損失之人,縱係該條所定
義之「被保險人」,亦無請求之權。亦即,該條有關「被保 險人」之定義,應僅係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之 範圍,為抽象之約定,須待保險事故發生後,再依個案確定 個該事故得依保險契約請求理賠之被保險人(即於該條定義 範圍內,應負賠償責任或已負賠償責任之人)。此應為當然 之解釋,否則,如列名之被保險人(通常為車主)將車輛借 予他人合法使用,他人因過失侵害第三人權利致應負賠償責 任,並已賠償,因此時列名之被保險人顯然並未因使用、管 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亦未受任何賠償 請求或為任何賠償給付,倘允許其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責任保 險理賠予自己,不但違反責任保險之損害填補填補原則,更 與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有違。
㈡又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除得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直接 請求保險人給付外,僅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為保險給付。 而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之情形可分為:⑴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 險人請求保險人直接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給付、⑵應負賠 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受賠償後,向保險人 請求對自己為保險給付。其中本件即屬「由應負賠償責任之 被保險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受賠償後,向保險人請求對自 己為保險給付」之情形。依上揭明,其要件有三:⑴須有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發生,致被保險 人因此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⑵受害之第三人已受領損害賠 償之給付、⑶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理賠之人須為已負或仍應負 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缺少任何一要件,保險人即得於受責 任保險理賠請求時,拒絕直接對請求人為保險金之給付。四、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應與其公司之 司機湯和明對被害人許加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因許佳興已 獲得賠償,故請求上訴人直接將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對己 為給付等語,固據其提出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 本1 份為證。惟細繹被上訴人所提之調解書,其上記載之聲 請人為許加興,對造人為湯和明,調解條件為由湯和明支付 30萬元予許加興,並開立湯和明自己之支票支付,而許加興 則將受有損害之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湯和明(參附於原審 卷之調解書),並無任何與被上訴人有關之記載;且關於本 件調解成立之過程及賠償之給付,不但證人許加興於原審證 稱:系爭車輛調解後是由湯和明所購買,被上訴人於本件調 解沒有付錢等語(參原審卷第70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其根本不知道湯和明與許加興和解(指調解)之 事,那是他們自己私底下和解的;且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
未給付、賠償任何金錢給許加興,亦未支付任何金錢予湯和 明,或與湯和明就本件車禍之賠償為任何分擔之協議等語( 參本院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兩人所述 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則本次事故後,就本件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許加興成立調解之人,係侵權行為人湯 和明本人,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許加興之人亦係湯和明 本人,被上訴人不但始終未曾參與、未支付任何金錢予被害 人許加興及其司機湯和明,亦未與其司機湯和明為分擔賠償 金額協議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 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 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280 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時,僱用人原則上固應與受僱人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就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僱用人於賠償後,仍得對僱用 人求償,亦即,僱用人對受僱人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從而, 若被害人僅向受僱人求償,受僱人亦已自行賠償被害人,或 被害人雖曾向僱用人及受僱人求償,但嗣已由受僱人為全部 損害之賠償,因僱用人對受僱人並無內部分擔額,僱用人於 此時已確定未負擔賠償之責任,亦不會再受賠償之請求,是 其自不是已負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㈢本次事故係由受僱人湯和明以自己名義與被害人許加興成立 調解並賠償全部之損害乙節既如上述,則依上揭說明,被上 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中顯然並非已負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因此,被上訴人雖為系爭保險契約列名之被保險人,然其既 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且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 未符合保險法及系爭保險契約所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之要件,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直接對其給付責任保險金,洵屬無據。 ㈣至湯和明因是否得就其賠償損害部分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 金,核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上開調解之當事人,未 因本次事故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已確定毋庸應負 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無從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保險金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訴 請上訴人直接對其給付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乏依
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350 元,及自96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3,970 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1,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張德寬
\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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