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軒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宋明軒於民國106年1月26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由振興路往樂業 路方向行駛,本應知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三岔道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車,致 追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泰諭,造成 李泰諭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後胸壁擦傷、右側大腳趾擦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宋明軒於 肇事後,見李泰諭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時 救護李泰諭,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 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泰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明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宋明軒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車,以致追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李泰諭,造成告訴人 李泰諭受有左側後胸壁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其於 肇事後,未即時救護告訴人李泰諭,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 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 人李泰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見偵卷第11至13頁、
第60頁反面)相符,並有警員徐國傑於106年2月 3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6頁)、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 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6、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卷第22、2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卷第24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偵卷第25頁)、被告及告訴人之 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6至27、28至2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2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4、3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36至51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51至56頁) 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 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 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李泰諭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 不該,惟本案車禍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本件告訴 人所受傷情亦非重大難治,此有卷附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14頁)為憑,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 以彌補之其他危害,則被告肇事後逃逸,應承受罪責,然 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堪稱微小,且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此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6頁) 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積極承擔肇事責任,足徵其悔意。是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 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節實屬較 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一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 活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行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實施必要救 護或處置即離去現場,行為固屬可議,惟其於犯罪後業經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泰諭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徵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離婚、無業、有小孩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