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甲○○
1號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7日起至95年11 月14日止,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因原告公司於95 年11月14日95年度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推選乙○○為新任董 事長,推選丁○○為新任總經理,是被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職務即已解除,專職美國子公司總經理迄96年6月28日卸職 ,被告自95年11月15日起受領原告之薪資即無理由。惟因人 事單位不察,被告專職美國子公司總經理時,仍同時領取原 告所發放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31400元,自95年11月15 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溢領薪資總計達854100元,原告於96 年7月初發現上情,即於同年月19日發函促請被告如數返還 溢領之薪資,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54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雖自認曾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任職美國子公 司總經理,確有領取薪資,對原告計算薪資方式不爭執,然 略以:依據原告公司於95年11月14日所召開95年度第9次董 事會議決議議事錄及討論事項案由一所載,原告公司因董事 年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4日重新指派法人之代表 人,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任期自95年11月14日起生 效等情觀之,年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並未依法通知被告解除 法人代表職務,被告應仍為年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之法人代 表,而非當然解任董事長職務。原告公司於95年11月14日所 召開95年度第9次董事會議依法仍應由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 召集,然該次會議未由被告召集,其決議當屬無效。公司經
理人數並無限制,上開會議雖推選丁○○為新任總經理,然 並未就被告是否解任總經理乙節為決議,被告之總經理職務 仍未解任。縱認被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已解除,然依原 告公司之人事異動銓敘表所載,有關被告新服務單位係「董 事長室」、異動後薪給核定為月薪131400元,足見被告仍繼 續服務於董事長室,原告依其人事異動銓敘表所載應按月給 付被告131400元。且由原告公司於95年11月14日所召開95年 度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議事錄及董事會令可知,原告公司自 95年11月14日起即明知其對於被告已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竟 仍持續給付被告薪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上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捌拾陸萬 陸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為854100元及上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薪資冊、律 師函、原告公司於95年11月14日所召開95年度第9次董事會 議決議議事錄及董事會令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查,縱認被 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已解除,然依原告公司之人事異動 銓敘表所載,有關被告新服務單位係「董事長室」、被告異 動前後之底薪相同,然異動後已刪除被告原先之主管加給五 萬元,薪給核定為月薪131400元(異動前181400元),且該 表係依據原告公司金董字第95158號及同意書(內有總裁紀 金標與董事長乙○○之簽名)辦理,此有人事異動銓敘表附 卷可稽。次查,原告公司人令係董事會決定,人令取消被告 之職務,並未提及新職務,薪資由人事單位按人事異動銓敘 表來核發,且人事異動銓敘表係經原告公司人事課長丙○○ 於95年12月5日簽請總經理丁○○批示轉請現任董事長乙○ ○核可,此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此外,原告公司董 事長乙○○亦自認確曾批示上開人事異動銓敘表與同意書, 併陳稱給付被告上開薪資沒關係,僅程序上疏未派職務給被 告等語,足見原告於被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遭解除後, 僅刪除被告原先每月之主管加給五萬元,仍決定依其人事異 動銓敘表所載按月給付被告薪資131400元,被告受領薪資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末查,由原告公司於95年11月14日所召 開95年度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議事錄及董事會令可知,原告 公司自95年11月14日起即明知其對於被告已無給付薪資之義
務,竟仍持續給付被告薪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 告不得請求返還上開薪資。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領薪資854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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