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理人 子○○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游賴源即游阿松之遺產管理人
卯○○
寅○○
庚○○
壬○○○
丙○○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游 倫
癸○○
辛○○
9號
丑○○
江游 月
黃游 蜜
樓
己○○(日本國)
A50
乙○○(日本國)
6號
戊○○(日本國)
6號
甲○○○日本國)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第四點中關於「編號D部分面積五一六.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寅○○按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D部分面積五一六.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寅○○按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書之附表一第四點中關於「編號D部分面 積五一六.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寅○○按各 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之記載,誤載為「編號D部 分面積五一六.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寅○○ 按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