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949號
CHDV,95,訴,949,20080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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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理人  子○○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游賴源即游阿松之遺產管理人
      卯○○
      寅○○
      庚○○
      壬○○○
      丙○○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游 倫
      癸○○
      辛○○
            9號
      丑○○
      江游 月
      黃游 蜜
            樓
      己○○(日本國)
            A50
      乙○○(日本國)
            6號
      戊○○(日本國)
            6號
      甲○○○日本國)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第四點中關於「編號D部分面積五一六.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寅○○按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D部分面積五一六.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寅○○按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書之附表一第四點中關於「編號D部分面 積五一六.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寅○○按各  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之記載,誤載為「編號D部  分面積五一六.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寅○○ 按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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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