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3年度,25號
CHDV,93,家訴,25,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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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甲○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Z○○
      G○○
      B○○
      y○○
      Y○○
      s○○
      宇○○
      ○○○○
      丙○○
      戌○○
      亥○○
      宙○○
      未○○
      玄○○
      v○○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x○○
      翁鶱
      d○
      f○○
      g○○
      甲P○
      甲W○
      甲X○
      甲Y○
      w○○
      甲V○
      甲R○
      F○○
      E○○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巳○○
被   告 c○○
      天○○
      申○○
      酉○○
      地○○
      甲b○○
      黃○○
      P○○
      翁川啓
      h○○
      乙○○○
      a○○
      甲T○
      甲S○
      b○○
      V○○
      X○○
      W○○
      U○○
      D○○
      q○○
      Q○○
      p○○
      e○○
      i○○
      u○○
      甲宇○兼張金花承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張百承
      當訴訟人)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O○
代 理 人 甲j○
被   告 翁 瑞
      甲寅○
      甲天○
      甲地○
      甲乙○
      甲E○
      甲H○
      甲I○
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甲地○
被   告 甲戊
      甲丑○
      甲卯○
      甲N○
      甲M○
      甲D○
      甲戌○
      甲亥○
      甲k○○
      寅○○○
      甲酉○
      甲宙○
      甲辰○
      ○○○○
      甲○○
      張多啓
      甲J○
      甲己○
      甲申○○
      甲子○
      甲癸○
      甲d○
      甲Z○
      楊昇彥
      即甲a○
      c○
      L○
      K ○
      戊○○即洪寶祝承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午○
      丁○○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G○
被   告 未○
      A○
      丁○
      Q○
      C○
      B○
      巳○
      壬○
      玄○
      黃○
      丙○
      F○
      辛○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K○
      庚○
      J○○
      ○○○○
      子○
      卯○
      辰○○
      庚○○
      癸○○
      午○○
       e
      f○
      g○
      h○
      O○○   即n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C○○   即n
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M○○   即n
      t○○   即n
      R○○   即n
      A○○
      L○○
      r○○
      o○○
      k○○
      丑○○○
      U○○
      S○○
      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林娟、G○○B○○y○○,應就被繼承人翁力共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二○九四號、地目建、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一八四分之一五○,同段二○九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八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八二三二分之四七二,及同段二一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戌○○亥○○宙○○,應就被繼承人施文貴共有前開二一二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z○、d○f○○g○○甲P○甲W○甲X○甲Y○,應就被繼承人翁著共有前開二○九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及二○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八二三二分之二三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V○甲R○F○○E○○,應就被繼承人翁鎮河共有前開二○九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一八四分之一○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c○○天○○申○○酉○○地○○甲b○○、J○○○○○○,應就被繼承人翁金生共有前開二○九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八一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P○○翁川啓h○○乙○○○e、f○、g○、h○,應就被繼承人翁榮堯共有前開二○九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三二分之二十,及二○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八二三二分之四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宇○、子○、卯○、辰○○、庚○○、癸○○、午○○,應就被繼承人張包共有前開二○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八二三二分之四八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天○甲地○甲乙○甲E○甲H○甲I○,應就被繼承人張錦玉共有前開二○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八二三二分之五三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M○甲D○甲戌○甲亥○甲k○○寅○○○甲酉○甲宙○○○○○○,應就被繼承人張玉柱共有前開二○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八二三二分之五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申○○甲子○甲癸○甲d○甲Z○楊昇彥即甲a○c○、L○,應就被繼承人張家木共有前開二○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八二三二○分之八一七○辦理繼承登記。被告r○○、o○○、k○○、丑○○○、U○○、S○○、T○○、A○○、L○○,應就被繼承人N○共有前開二○九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一八四分之七○○,及二○九五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三八二三二分之九四四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開三筆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依附圖乙即永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所載之各共有人間應互補償金額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訴訟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以㈠被告i○ ○為本件已故共有人翁榮堯之長女,被告i○○配偶為 e,另育有長子f○、次子g○、長女h○,而被告 i○○於繼承翁榮堯之遺產後於93年11月3 日死亡,故其 繼承翁榮堯之應繼分應由配偶e、長子f○、次子g ○、長女h○繼承;㈡被告壬○為被繼承人張包之長女, 壬○與林添財結婚,育有六子,壬○於繼承張包遺產後於94 年10月3 日死亡,其配偶林添財於86年3 月27日死亡,早於 壬○死亡,無繼承權,壬○之應繼分應由長子子○、次子卯 ○、三子辰○○、四子庚○○、五子癸○○、六子午○○繼 承;㈢被告N○於起訴後之96年4 月11日死亡,其配偶為翁 白愛珠,育有長子翁棟梁、次子r○○、三子o○○、四子 k○○、長女丑○○○、次女U○○、三女S○○、四女 T○○。其配偶翁白愛珠於91年11月14日死亡,早於N○死 亡,無繼承權;長子翁棟梁於91年7 月25日死亡,亦早於N ○死亡,然其死亡時,尚有長子A○○、次子L○○,故由 A○○、L○○代位繼承,故N○死亡時, 其繼承人為次子 r○○、三子o○○、四子k○○、長女丑○○○、次女 U○○、三女S○○、四女T○○、及長子翁棟梁之子A○ ○、L○○為由,追加e、f○、g○、h○、子 ○、卯○、辰○○、庚○○、癸○○、午○○、r○○、o ○○、k○○、丑○○○、U○○、S○○、T○○、A ○○、L○○為被告,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壬○繼



承系統表、i○○繼承系統表、N○繼承系統表為憑,足 認上開e等人分為i○○、壬○及N○之繼承人,是原 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上開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追 加訴之聲明,請求上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n○○、洪寶祝 於原告起訴後,業將其等應有部分分別出賣予O○○、C○ ○、M○○、t○○、R○○及戊○○,有異動索引在卷可 按,另共有人張百所遺應有部分業於民國95年7 月31日收歸 國有並辦畢登記,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嗣其等並具狀承當訴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 辦事處彰化分處誤載為承受訴訟),並經原告同意,然因部 分被告未到庭而無法得被告全體同意,故爰依上開第254 條 第2項 規定,予以裁定許O○○、C○○、M○○、t○○ 、R○○承當被告n○○;戊○○承當被告洪寶祝之訴訟;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承當被告張百之訴訟 。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金花(原為失蹤人,其財產管理 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於訴訟進行中 ,經台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死亡第6 號判決宣示於48年7 月 15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宇○繼承,而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已聲請解除被告張金花之 財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及台東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是原 告聲明由被告宇○承受張金花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被告Z○○G○○B○○y○○Y○○s○○、 宇○○○○○○、丙○○戌○○亥○○宙○○、未○ ○、玄○○、n○○、v○○x○○翁鶱d○、f○ ○、g○○甲P○甲W○甲X○甲Y○w○○甲V○甲R○F○○E○○c○○天○○、申○ ○、酉○○地○○甲b○○黃○○P○○翁川啓h○○乙○○○a○○甲T○甲S○b○○



V○○X○○W○○U○○D○○q○○、p○ ○、e○○u○○宇○、m○○、甲寅○甲天○甲地○甲乙○甲E○、銀碧純、甲I○甲戊甲丑○甲卯○甲N○甲M○甲D○甲戌○甲亥○ k○○、寅○○○甲酉○甲宙○○○○○○、 ○○、張多啓甲J○甲己○甲申○○甲子○癸 ○、甲d○甲Z○a○即楊昇彥c○、L○、 K○、午○、丁○○、未○、A○、丁○、Q○ 、C○、B○、巳○、壬○、玄○、黃○、 丙○、F○、辛○、K○、庚○、J○○○○○○ 、子○、卯○、辰○○、庚○○、癸○○、午○○、e、 f○、g○、h○、M○○、t○○、r○○、o○ ○、k○○、丑○○○、U○○、S○○、T○○、A○ ○、L○○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2124地號、地目建、面 積1,688 平方公尺土地,為翁力等8 人共有;同段2094地號 、地目建、面積3,700 平方公尺土地,為Y○○等28人共有 ;同段2095地號、地目建、面積6,852 平方公尺土地,為Y ○○等55人共有(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姓名及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翁力、施文貴、翁著、翁鎮 河、翁金生、翁榮堯、張包、張百、張錦玉、張玉柱、張家 木、N○已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㈠翁力之繼承人:翁力於民國89年1 月27日死亡,其與Z○○ 結婚,育有長子G○○、次子翁泰祥、三子B○○、長女翁 淑美、次女y○○,其中次子翁泰祥及長女翁淑美分別於43 年6 月18日、39年6 月10日死亡,均早於被繼承人翁力死亡 ,無繼承權,故翁力之繼承人為Z○○G○○B○○y○○
㈡施文貴之繼承人:施文貴於90年2 月6 日死亡,其與丙○○ 結婚,育有長子戌○○、次子亥○○、長女宙○○,故施文 貴之繼承人為丙○○戌○○亥○○宙○○。 ㈢翁著之繼承人:翁著於89年8 月24日死亡,其與翁胡慰結婚 ,育有長子翁建松、次子翁鶱、三子d○、四子f○○、五 子g○○、長女甲P○ 、次女翁美女、三女翁淑娟,而配偶 翁胡慰於87年8 月16日死亡,長子翁建松、次女翁美女分別 於32年5 月10日、41年11月7 日死亡,均早於被繼承人翁著 死亡,無繼承權,三女翁淑娟雖於85年11月7 日死亡,但其



生前與黃煌益結婚,育有三男甲W○甲X○甲Y○,此 三男對於翁淑娟之應繼分有代位繼承權。據此,翁著之繼承 人為翁鶱d○f○○g○○甲P○甲W○X ○、甲Y○
㈣翁鎮河之繼承人:翁鎮河於85年5 月8 日死亡,其與甲V○ 結婚,育有長子甲R○、次子F○○、長女E○○,故翁鎮 河之繼承人為甲V○甲R○F○○E○○。 ㈤翁金生之繼承人:翁金生於39年8 月20日死亡,其與j○○ 結婚,育有長子翁通連、次子c○○、養女陳玉梅即翁玉梅 、三子翁漂、長女翁玉梅、次女翁寶、三女甲b○○,其中 長子翁通連、三子翁漂、長女翁玉梅分別於26年5 月6 日、 34 年11 月21日、26年5 月3 日死亡,均早於被繼承人翁金 生死亡,無繼承權。嗣因次女翁寶於繼承翁金生遺產後於75 年6 月1 日死亡,翁寶與天○○結婚,育有長子申○○、次 子酉○○、長女地○○,故翁寶之應繼份再由天○○、申○ ○、酉○○地○○繼承之。又j○○於繼承翁金生遺產後 於94 年6月7 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次子c○○、三女b ○○繼承,及次女翁寶之長子申○○、次子酉○○、長女地 ○○代位繼承(其中養女陳玉梅即翁玉梅部分於j○○死亡 前已終止收養,故陳玉梅就j○○部分無繼承權,惟就翁金 生部分仍有繼承權)。故翁金生之繼承人為養女陳玉梅即翁 玉梅、c○○天○○申○○酉○○地○○b○ ○。
㈥翁榮堯之繼承人:翁榮堯於87年10月13日死亡,其與翁施險 結婚,育有長子黃○○、次子P○○、三子翁川啓、長女 i○○、次女h○○、三女乙○○○、四女翁淑娟、五女梁 陳秀縀,其中四女翁淑娟、五女梁陳秀縀被收養,無繼承權 ,又配偶翁施險於78年1 月10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翁榮堯 死亡,無繼承權。另i○○於繼承翁榮堯之遺產後於93年 11 月3日死亡,其繼承翁榮堯之應繼分應由配偶e、長子 f○、次子g○、長女h○繼承。故翁榮堯之繼承人 為黃○○P○○翁川啓e、f○、g○、h ○、h○○乙○○○
㈦張包之繼承人:張包於37年2 月17日死亡,其與第一任配偶 張施尤甘結婚,育有長子施銘國、長女壬○,長子施銘國於 10年12月12日死亡,無繼承權。嗣張包與張施尤甘離婚,張 施尤甘無繼承權。張包再與張施省結婚,收養養女張金花、 養子宇○。又張施省於48年8 月13日死亡,其繼承張包之 應繼份應由張金花、宇○繼承,惟張金花業經宣告死亡, 其繼承人為宇○。另壬○與林添財結婚,育有長子子○、



次子卯○、三子辰○○、四子庚○○、五子癸○○、六子午 ○○,壬○於繼承張包遺產後於94年10月3 日死亡,而配偶 林添財於86年3 月27日死亡,早於壬○死亡,無繼承權,是 壬○之應繼分再由長子子○、次子卯○、三子辰○○、四子 庚○○、五子癸○○、六子午○○繼承。故張包之繼承人為 子○、卯○、辰○○、庚○○、癸○○、午○○、林金進。 ㈧張錦玉之繼承人:張錦玉於60年1 月1 日死亡,其與李錦真 結婚,育有長子甲天○、次子甲地○、長女甲乙○、次女 E○、三女甲H○、養女甲I○,嗣配偶李錦真於92年10月 6 日死亡。故張錦玉之繼承人為甲天○甲地○甲乙○甲E○甲H○甲I○
㈨張玉柱之繼承人:張玉柱於87年4 月3 日死亡,其與甲M○ 結婚,育有長子張倉銘、次子甲D○、三子甲戌○、四子 亥○、長女甲k○○、次女寅○○○、三女甲酉○、四女 宙○、五女○○○○○,長子張倉銘於41年3 月27日死 亡,早於被繼承人張玉柱死亡,無繼承權,又無子嗣。故張 玉柱之繼承人為甲M○甲D○甲戌○甲亥○k○ ○、寅○○○甲酉○甲宙○○○○○○。 ㈩張家木之繼承人:張家木於84年6 月7 日死亡,其與張里月 綉結婚,育有長子甲子○、次子甲癸○、長女張麗姿、次女 L○,惟長女張麗姿於93年2 月11日繼承張家木遺產後死 亡,張麗姿與甲d○結婚,育有長子甲Z○、次子楊昇彥a○、長女c○,故其應繼分再由甲d○甲Z○、楊 昇彥即楊昇達、c○繼承。故張家木之繼承人為甲申○○甲子○甲癸○甲d○甲Z○楊昇彥即楊昇達、 c○、L○。
N○之繼承人:N○於96年4 月11日死亡,其與翁白愛珠結 婚,育有長子翁棟梁、次子r○○、三子o○○、四子k○ ○、長女丑○○○、次女U○○、三女S○○、四女T○ ○。其配偶翁白愛珠於91年11月14日死亡,早於N○死亡, 無繼承權;長子翁棟梁於91年7 月25日死亡,亦早於N○死 亡,然其死亡時,尚有長子A○○、次子L○○,故由A○ ○、L○○代位繼承,故N○之繼承人為r○○、o○○、 k○○、丑○○○、U○○、S○○、T○○、A○○、 L○○。
然上開已故共有人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 等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三筆土地並無民法823 條第1 項但書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原告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方案則請求依原告 與多數被告協調後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6



年9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且考慮共有人保留建物及 留設道路,造成共有人面積有所增減,另請求依附圖乙即永 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所載之各共有人間應互補償金額表 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i○○辯稱:不同意反割,因伊所有廚房、廁所都被 拆除,對伊生活造成不便,且伊是三兄弟共同持有,他們 有部分願意讓伊居住,若要蓋廚房、廁所,要多花100 多 萬元等語。
(二)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張百遺產管理人陳 稱:同意分割,但張百面積減少220 平方公尺,不同意以 價差補償,因為減少近30% 等語。
(三)被告戊○○陳稱:伊希望分配在原有房子所在地,另原面 積本來為190.3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135 平方公尺,分 割分配僅115 平方公尺,又是路衝,前次移轉伊有繳納土 地增值稅,如果土地少分,伊將受有損失等語。(四)被告O○○、C○○、R○○陳稱:對原告所提如附圖 所示方案無意見等語。
(五)被告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 以前到庭及以書狀陳稱:系爭三筆土地,僅就2124地號土 地同意獨立分割,不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又2124 號地號土地之北面、東面有2126地號土地,伊持分1/6 , 臨界2124地號土地之東北斜邊更有伊房屋建築物,建物房 屋之門牌即為伊戶籍地址,以伊土地連接方便使用性及以 往分管之事實,爰提出卷附分割方案,將圖上標示A 部分 分歸伊所有等語。
(六)被告v○○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陳稱:伊土地原在路邊,以後分割希望分在路邊等語。(七)被告w○○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陳稱:伊土地在路邊,希望不要分割,並希望被告v○○x○○w○○甲V○甲R○F○○E○○能 分配在原來土地上等語。
(八)被告甲天○甲地○甲乙○甲E○甲H○甲I○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庭陳稱:對 分割方式無意見,但分割後要預留道路出入,且希望能保 持共有等語。
(九)被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陳稱:希望照原來位置分割,並希望與弟弟即被告張多啓 分割在一起等語。
(十)被告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陳稱: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十一)被告f○○g○○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 其以前到庭陳稱:希望與被告n○○部分分配在一起等 語。
(十二)被告M○○、t○○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 其以前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所提方案沒有意見等語。(十三)被告e○○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 庭陳稱:希望分配位置能與被告Y○○交換等語。(十四)被告Q○○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 庭陳稱:反對分割,因伊有三間房子,若開六米道路, 伊房子會被拆到,且如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伊要多 分擔道路面積,伊不服等語。
(十五)被告C○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 庭陳稱:無意見等語。
(十六)被告r○○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 庭陳稱:伊父親左側有三塊畸零地,會影響以後建築等 語。
(十七)被告甲T○甲S○b○○a○○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提出 二種方案:一為就全部共有物公開標售,將所得價金按 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二為因上開被告等四人所有坐 落埔鹽鄉○○段20 84 、2085地號土地,係臨系爭三筆 土地,故希望分配於被告四人私有土地旁,以利土地合 併,有效利用,並希望四人保持共有等語。
(十八)以上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
(十九)被告Z○○G○○B○○y○○Y○○、s○ ○、丙○○戌○○亥○○宙○○未○○、玄○ ○、x○○翁鶱d○甲P○甲W○甲X○甲Y○甲V○甲R○F○○E○○c○○天○○申○○酉○○地○○甲b○○黃○○P○○翁川啓h○○乙○○○V○○、X○ ○、W○○U○○D○○q○○p○○、u○ ○、宇○、m○○、甲寅○甲戊甲丑○甲卯○甲N○甲M○甲D○甲戌○甲亥○k○ ○、寅○○○甲酉○甲宙○○○○○○、張 多啓、甲J○甲己○甲申○○甲子○甲癸○甲d○甲Z○a○、c○、L○、K○、 午○、未○、A○、丁○、Q○、B○、 巳○、壬○、玄○、黃○、丙○、F○、 辛○、K○、庚○、陳玉梅、子○、卯○、辰○○



、庚○○、癸○○、午○○、e、f○、g○、 h○、A○○、L○○、r○○、o○○、k○○、 丑○○○、U○○、S○○、T○○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三筆 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未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經協調分割,無法解決之事實,已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憑, 核屬相符,亦為到庭之被告v○○f○○g○○、w ○○、a○○甲T○甲S○b○○Q○○、e○ ○、i○○、張百之遺產管理人、甲天○甲地○乙 ○、甲E○甲H○甲I○甲○○、戊○○、丁○○ 、C○、O○○、C○○、M○○、t○○、R○○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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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