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勞簡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請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誠
訴訟代理人 楊耕業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三二號給付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獎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 任職於被告請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離職,原告任職於被告公 司期間之業績獎金尚有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被告公司未為 給付,經多次協商,追索無效,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獎金二十萬六千八 百九十七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給之業務獎金,係業務人員領取之固定薪資以外,不定時、無 一定金額、由公司批示發給,原告欲訴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應舉證證明被告確 有支付其所述金額之理由及證據,惟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為其自己計算之書據,當 不足採。又被告公司發覺對原告九十年度扣繳憑單之金額申報錯誤,乃於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期限前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去函國稅局更正為十一萬六千九百 七十九元,並無不實申報情形,而原告則曾舉發被告多報扣繳金額,此係原計算 之金額錯誤,已經雙方確認更正,詎原告執此錯誤申報資料作為計算被告公司應 給付業績獎金之依據,實無理由,故原告所列金額中四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純 係由錯誤之扣繳憑單金額,扣減其計算之業績獎金金額所得餘額,末附其他證據 資料,亦不知是何名目﹖為何報酬金額﹖其任意主張並不可採,而原告所列保留 款三萬七千五百元,亦為原告任意請求,無任何計算所得或憑據,當不可採。退 萬步言,原告所提數據縱可採,惟獎金之發給尚須衡量業務員是否盡其職責、貨 款能否按時收取,否則公司出貨卻取不到貨款,當無再給付業務員獎金報酬之理 ,而原告所拉客戶中,查有辰家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迄今尚 未入公司帳,就此金額尚應扣除,原告請求系爭金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業績獎金保留款等語,被告則以保留款除了是否有呆帳 以外,亦看員工事後的服務表現,發給與否完全由老闆決定,原告請求毫無根據 ,且原告所承接之客戶,尚有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呆帳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所 為主張,僅憑其自行繕打之計算表,然其依據為何,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 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依被告公司規定,只要帳款有回收超過八成,伊即毋庸對呆
帳負責等語,然其所提之公司規章為泰宇公司之規章,並非被告公司之規章,所 辯亦難採信。另被告公司抗辯錯誤申報員工薪資所得,已去函國稅局更正之事實 ,業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財北國稅萬華徵字第○九一○○○三 九○二號函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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