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兆霖
輔 佐 人 梁惠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5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兆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 2 年之宣告;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6000元 之損害賠償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