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1年度,129號
TPEV,91,北勞簡,129,200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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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勞簡第一二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孝元
  被   告 台灣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葛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二九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千參百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千參百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給付資遺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九月間進入被告公司服務,任職期 間盡職負責,未料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女兒早產,當時女兒體重僅七百三十五 公克,情況相當危急,住進馬階醫院早產兒加護病房,所幸同年八月女兒出院返 家。迫於醫院建議極度早產兒預後需由母親親自照料較為妥適,原告即於八十八 年九月一日經由被告公司同意〈簽有人事令〉正式留職停薪一年。詎被告公司於 原告留職停薪期滿前,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表明復職之意願,唯被告公司以暫無 職缺,竟拒絕原告復職,也未依法給付資遣費,亦未作任何適當之處理,致使本 人之工作權蒙受損失。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三十 五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雙方就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留職停薪期滿不如期請求上班 者,均以自動離職論」,其申請復職之期間應於留職停薪期滿前無爭執,惟被告 否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遲至留職停薪期滿仍未為復職之申請。另於留職停薪期 間,勞雇雙方之僱傭契約仍應存在,故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 留職停薪期滿准予恢復上班之員工,其服務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況勞工請 假規則第五條後段規定:「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若許員工留職停薪後 ,任一時間點皆可申請復職,豈非與雇傭契約之繼續性相違?且留職停薪期滿至 員工復職這段期間之法律關係豈非陷於不明狀態?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於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前申請復職?原告主張於留職停薪期滿前曾打電話至台北分公 司申請復職,惟證人廖麗美證稱已不復記憶,原告空言主張,卻無法證明,應駁



回原告之聲請。退步言之,即便原告已對證人廖麗美電話申請復職,惟廖麗美並 非公司法第八條所指之公司負責人﹝其職稱為副科長﹞,故其復職之申請對被告 公司不生效力。又原告另主張其服務被告公司十一年,且目前待業中,應無理由 放棄工作機會為旁證,惟被告公司將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被告公 司為消滅公司﹞,約三分之一員工簽署不留任,其中更不乏工作十年以上者,故 原告所謂旁證根本無法成立。縱上所陳,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兩造對於留職停薪期滿不如期請求上班者,均以自動離職論,其申請復職之期間 應於留職停薪期滿前並無爭執。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申請復職之時間 為何。經查:證人廖麗美到庭證稱:「聲請人有打電話與伊聯絡,要求復職,當 時公司人事凍結,伊有問過上司,所以告訴聲請人現在公司沒有缺,也未告訴聲 請人何時可再回公司,至於聲請人何時向伊請求復職,已記不得了」等語。審諸 證人所言,可知原告確有申請復職之事實,至於申請復職之時間,衡情度理,原 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時間已歷十一年之久,既已依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則原告對於 公司有關人事規章應不陌生,斷無遲至留職停薪期滿後,始為復職申請之理,從 而,原告所稱於留職停薪期滿前,已為復職之申請,自堪採信。又原告於留職停 薪期滿前,已向公司主管廖麗美副科長為申請復職之意思表示,並經廖麗美向被 告公司轉達原告申請復職之意願,業經證人廖麗美到庭證述無訛,自應認原告已 對公司為申請復職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原告復職之申請未對被告公司負責人為 之,顯不可採。
四、按原告自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資遣日止, 工作年資計十年十一月又十五天,勞動基準法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施行,則原告 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前之工作年資為九年六月又十五天,應依據被告公司之員工 資遣辦法計算之,每滿一年給予一個月薪津,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前在職最後一 個月之本薪及職務加給為基準,但原告為助理員並無職務加給,其最後一個月之 本薪為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乘以九個月,計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原 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後之工作年資為一年五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算給之。原告 之平均薪資為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乘以一個月又十二分之五,計四萬一千六 百八十五元。合計二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元,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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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