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09號
CHDM,97,訴,209,2008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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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 任 辯 護 人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政康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一人代表人 乙○○
上  一  人
選 任 辯 護 人 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被訴如附表叁所示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無罪。乙○○被訴犯背信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公訴不受理。
政康有限公司被訴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係佳博有限公司(址設於新竹縣竹北 市鹿場里十張犁3- 11 號,下稱佳博公司)之經理,從事該 公司與客戶簽訂派遣勞工契約及僱用、派遣本國及外國勞工 等業務。緣佳博公司與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恆公 司、設彰化縣線西鄉○○村○○○○路3 號)於95年3 月1 日訂有人力派遣合約,有效期間為1 年,約明由佳博公司派 遣合法員工至源恆公司工作,因而丙○○即受源恆公司委任 、為源恆公司處理派遣合法勞工事務之人。詎丙○○明知合 法入境之和光荷(冒名黎清河)、劉氏金銀(冒名阮氏華) 、杜氏后(冒名阮氏心)等3 人,均係越南籍外國人,渠等 於就業服務法廢除外籍配偶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就業服 務法於92年5 月16日修正廢除該項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即不再核發該工作許可證)後,仍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 年間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影本,證件及身份有疑,可預見該等 越南籍人士可能為逃逸之外籍勞工,非外籍配偶,及渠等所 持證件可能為遭變造之假證件,竟仍反覆實施容任該3 名越



南籍人為未經許可工作之外籍勞工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僱用派遣本意之不確定背信犯意,先後於95年9 月12日僱用 和光荷,於同年9 月25日僱用劉氏金銀及杜氏后,並於僱用 同日將上開非合法員工3 人均派遣至源恆公司。該3 人均由 不知情之源恆公司提供工作、膳宿,並由源恆公司以一名外 籍勞工每日新臺幣(下同)950 元之計算方式,給付金額予 佳博公司,再由佳博公司之丙○○自行給付自訂之薪資予和 光荷等3 名非法外籍勞工,從中賺取差價。又丙○○因源恆 公司要求派遣人力公司提出所派遣勞工之身份證件影本以列 冊便於門禁管理,乃於可預見和光荷、劉氏金銀、杜氏后等 3 人,所持證件可能為遭變造之假證件情況下,仍容任該證 件為變造之特種文書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與各該非法外籍 勞工共同提出予源恆公司行使之不確定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各次獨立之犯意,分別於95年9 月 12日、95年9 月25日僱用和光荷、劉氏金銀、杜氏后後,將 和光荷、劉氏金銀、杜氏后所持有遭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加以影印後,各別交予源恆公司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黎清河」、「阮氏華」、「阮氏心 」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該項業務於96年 1 月2 日後方改由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管理)、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及源恆公司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二、乙○○政康有限公司(下稱政康公司,原設於台北縣新莊 市○○○ 路49號1 樓,後遷址至台北縣新莊市○○路308號 5樓)之代表人,與源恆公司亦訂有人力派遣合約(每年換 約1次),同樣約明由政康公司派遣合法員工至源恆公司工 作,乃受源恆公司委任、為源恆公司處理派遣合法勞工事務 之人。詎乙○○明知張金釵(為合法依親來臺之人,冒名丁 淑英)係大陸地區人民,未提出工作證,可預見張金釵可能 為未經許可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所提出之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證可能為遭變造之證件;乙○○亦明知合法入境之阮氏和 (冒名黎氏萍)、阮氏雪(冒名鄭氏深)、裴氏潤(冒名豆 氏玉)、BUI XUAN TAP(冒名梅玉山)、阮文明(冒名范清 海)等5人,均係越南籍外國人,渠等於就業服務法廢除外 籍配偶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就業服務法於92年5月16日 修正廢除該項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不再核發該工作許 可證)後,仍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間核發之工作許可 證影本,證件及身份有疑,可預見該等越南籍人士可能為逃 逸之外籍勞工,非外籍配偶,及渠等所持證件可能為遭變造 之假證件,竟仍先後於95年9月13日僱用張金釵,於同年9月 24日僱用阮氏和阮氏雪,於同年9月26日僱用裴氏潤,於



同年9月28日僱用BUI XUAN TAP,於同年11月1日僱用阮文明 ,並於僱用同日將上開非合法員工6 人亦均派遣至源恆公司 ,由不知情之源恆公司提供工作、膳宿,並由源恆公司以一 名勞工(含大陸地區人民)每日1100元、加班每小時183元 ,自95年10月開始則以每日1000元、加班每小時150元,一 名外籍勞工則每日950元之計算方式,給付金額予政康公司 ,再由政康公司自行給付自訂之薪資予該6名非法勞工,從 中賺取差價。乙○○因源恆公司要求派遣人力公司提出所派 遣勞工之身份證件影本以列冊便於門禁管理,乃於可預見張 金釵及阮氏和阮氏雪、裴氏潤、BUI XUAN TAP、阮文明等 6人,所持證件可能為遭變造之假證件情況下,仍容任該證 件為變造之特種文書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與各該非法勞工 共同提出予源恆公司行使之不確定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各次獨立之犯意,分別於上開95年9月 13日、同年月24日、26日、28日、同年11月1日僱用張金釵阮氏和阮氏雪、裴氏潤、BUI XUAN TAP、阮文明後,將 張金釵所持有遭變造之上揭依親居留證,阮氏和阮氏雪、 裴氏潤、BUI XUAN TAP、阮文明所持有遭變造之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加以影印後,各別交予源恆公 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淑英」、「黎氏萍」、「鄭 氏深」、「豆氏玉」、「范清海」、「梅玉山」及內政部入 出國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 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源恆公司 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三、迨95年11月1 日晚間9 時5 分許,為警於源恆公司上址查獲 張金釵及和光荷、劉氏金銀、杜氏后、阮氏和阮氏雪、裴 氏潤、BUI XUAN TAP、阮文明等8 名非法之越南籍勞工,致 源恆公司因無法正常工作營運而生損害於經濟上利益及因非 法容留外籍勞工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裁處罰鍰而 生損害於源恆公司之財產(張金釵及和光荷、劉氏金銀、杜 氏后、阮氏和阮氏雪、裴氏潤、BUI XUAN TAP、阮文明等 人所涉行使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處理)。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明知上開和光荷、劉氏金銀、杜氏后 等3 人為越南籍人,被告乙○○固坦承明知張金釵為大陸地 區人民、阮氏和等5 人為越南籍人一情。二人並供認有於前 揭時地僱用渠等,並派遣至簽約廠商即源恆公司工作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一致辯稱:渠等或提出居留證、 或提出居留證及工作證,以致伊等信以為真,以為渠等均合 法得在臺工作,伊等並不知渠等為非法之大陸地區及越南籍 勞工云云。
二、經查:
(一)丙○○係佳博公司之經理,從事該公司與客戶簽訂派遣勞 工契約及僱用、派遣本國及外國勞工等業務。又佳博公司 與源恆公司於95年3 月1 日訂有人力派遣合約,有效期間 為1年 ,約明由佳博公司派遣合法員工至源恆公司工作。 被告政康公司及兼代表人乙○○亦係從事人力派遣業務, 與源恆公司於94年11月18日簽立人力派遣合約書,約明由 政康公司僱用後派遣合法員工至源恆公司工作,一年換約 一次,派遣人力總數以二十幾人為上限,合約期間,遇派 遣之人力因離職等原因而缺少,政康公司即須補足派遣人 力數額。上開二家公司所派遣之人力均由源恆公司提供工 作、膳宿,並由源恆公司以一名勞工每日1100元、加班每 小時183 元,自95年10月開始則以每日1000元、加班每小 時150 元之計算方式,外籍勞工則以每日950 元之計算方 式,將金額分別給付予佳博公司、政康公司,再由丙○○乙○○各自給付自訂之薪資予派遣人力,從中賺取差價 等情,為被告丙○○乙○○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 迭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人力派遣 合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查(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00000 00000號警卷第164-166頁、第167-171頁)。(二)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張金釵,及和光荷、劉氏金銀、杜氏后 、阮氏和阮氏雪、裴氏潤、BUI XUAN TAP、阮文明等8 名越南籍人,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為佳博公司 丙○○、政康公司乙○○僱用並派遣至源恆公司工作乙節 ,亦為被告丙○○乙○○自陳無誤,核與證人甲○○、 上開張金釵及越南籍人和光荷等8人於警偵訊所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佳博公司員工住宿個人基本資料、佳博公司及 政康公司派遣人員名冊影本各1份可稽。
(三)張金釵為大陸地區人民,係以依親身分合法入境,惟並無 取得工作許可一情,亦據證人張金釵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



(見同上警卷第49-52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552 號卷第25-2 6頁),並有張金釵入出境許 可證影本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四)和光荷、劉氏金銀、杜氏后、阮氏和阮氏雪、裴氏潤、 BUI XUAN TAP、阮文明等8 人,均係逃逸之外籍勞工,並 非取得合法居留權之外籍配偶乙節,為證人和光荷、劉氏 金銀、杜氏后、阮氏和阮氏雪、裴氏潤、BUI XUAN TAP 、阮文明等8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據證人即承 辦警員陳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21 4-215 頁),此外,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 月 12日移署出服苑字第0971046845 0號函附卷存參(見本院 卷第121頁)。
(五)大陸地區人民張金釵冒名丁淑英、係提出以「丁淑英」為 名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影本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予 政康公司,該依親居留證上丁淑英之照片與真正丁淑英之 人不同,除為證人張金釵證稱屬實外,並有上揭證件影本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 月12日移署出服苑字第09 71046845 0號函及所附丁淑英之資料在卷可考(見同上警 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121 、126-127 頁),該居留證明 顯經過變造。稽之被告乙○○從事人力派遣業,須派遣合 法員工至簽約廠商,被告對於所僱用之人身分之考核,自 為其從事此行業所必須及必要。茲張金釵未提出工作許可 證,而被告乙○○自陳知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須有 工作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乙○○對於 張金釵有否經許可工作未能確定,即貿然予以僱用及派遣 ,已顯被告乙○○對於僱用派遣之人身份之不在乎。(六)又和光荷、劉氏金銀、杜氏后、阮氏和阮氏雪、裴氏潤 、BUI XUAN TAP、阮文明等8 名越南籍人,雖均提出外僑 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有該等證件影本在卷足憑。 惟渠等並無核發外僑居留證紀錄,亦為上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97年5 月12日移署出服苑字第09710468450 號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渠等均係提供照片予 他人後取得上開外僑居留證,此情亦為和光荷等8 人於警 偵詢中證稱詳實,是上開外僑居留證明顯亦經過變造是為 明確。又就業服務法已於92年5 月16日修正第48條第1項 規定,廢除該法有關外籍配偶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即 使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不會核發工作許可證,有該 勞工委員會97年5 月15日勞職審字第0970012511號函及97 年5 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載明上情(見本院卷第169 、224 頁),是以該等工作



許可證亦明顯有變造之事證。被告丙○○乙○○從事人 力派遣業,對於與業務息息相關之上開就業服務法規定不 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丙○○亦供稱不知道僱用外籍人士需 要檢視何種證件或申請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被告乙○○亦陳稱不知道結婚進來的越南籍人要不要工 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二人均對於外籍配偶 工作所須提出之證件尚有疑問,卻對於和光荷等人提出外 僑居留證及印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間核發字樣之工 作許可證時即加以僱用派遣,未對彼等有任何詢問,被告 丙○○乙○○顯然僅要彼等客觀上提得出證件即予以僱 用,根本不問內容是否真實合法,況被告乙○○對於其中 之阮文明(冒名范清海),根本未為面試,僅另一自稱「 陳氏李」之越南籍人向被告乙○○表示有人要工作,被告 乙○○即請對方帶證件前往源恆公司報到乙節,為被告乙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81頁),此舉更顯 被告丙○○乙○○二人對於越南籍人是否有合法工作身 份或應提出何種證件證明同樣不在意。
(七)臺灣開放引進外籍勞工後,有部分外籍勞工因待遇或其他 因素逃逸在外持假證件非法打工,開放大陸地區人民探親 以來,亦有大陸地區人民假探親之名持假證件行非法打工 之實,此多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所披載,一般人均知之甚詳 ,被告丙○○乙○○為從事人力派遣業務之人,對於上 開情形自甚明瞭,且被告丙○○乙○○亦分別自陳知悉 有非法打工之外籍勞工及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背面),則對於來自大陸地區之人及外國籍人欲工作 時,為免有上開非法工作情事發生,對於渠等身份加以查 證是屬必要及當然,何況佳伯博公司及政康公司分別與源 恆公司簽有合約,約明須派遣「合法」員工,是以被告二 人對於該等人士之身份予以查證更為必要。甚且,大陸地 區人民張金釵及和光荷等8 名越南籍人是否為持假證件非 法工作者,向警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勞工保險 局查證即可得知,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5 月7 日彰警外字 第09700254 25 號函及所附查證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97年5 月12日移署出服苑字第09710468450 號函及所 附查證資料、勞工保險局97年5 月14日保承新字第097101 45640 號函及所附查證資料各1 份附卷,及證人即承辦業 務之彰化縣警局人員丁○○、本案查獲警員陳世杰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6-217頁、214-215頁 )。惟被告丙○○乙○○均未曾向上開單位稍事查證, 此情為被告丙○○乙○○分別供明實在,則被告丙○○



乙○○顯分別可預見張金釵及和光荷、劉氏金銀、杜氏 后、阮氏和阮氏雪、裴氏潤、BUI XUAN TAP、阮文明等 人有可能係持假證件、未經許可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外 籍勞工,卻不為任何查證,對彼等之身份及所提交之證件 毫不在意,逕自予以僱用及派遣,並將彼等所提出之前揭 證件逕行交付予源恆公司列冊作為門禁管理之用,被告丙 ○○、乙○○分別有容任彼等所持證件為變造之特種文書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提出予源恆公司行使之不確定犯意 至明。被告丙○○另有容任彼等未取得工作許可工作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僱用本意之不確定犯意亦為明確。(八)佳博公司與源恆公司簽立派遣合約,約明須派遣合法員工 至源恆公司,丙○○為佳博公司負責此項業務之人,自屬 受源恆公司委任、為源恆公司處理派遣合法勞工事務之人 ,然被告丙○○將上開非法工作之和光荷、劉氏金銀、杜 氏后等3 人派遣至源恆公司,致源恆公司因員警查獲上開 勞工,而人力減少,自然無法正常營運,受有經濟上損失 ,且源恆公司亦因非法留用和光荷、劉氏金銀、杜氏后等 3 名外籍勞工及其他外籍勞工,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就業 服務法裁處罰鍰計19萬元,有彰化縣政府96年5 月15日府 勞就字第0960093315 C號函所檢附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影本 1 紙存卷可佐,更生損害於源恆公司之財產,故被告丙○ ○可預見和光荷、劉氏金銀、杜氏后等3 人可能係未經許 可工作之外籍勞工,卻不為任何查證,逕自予以派遣至源 恆公司,被告丙○○同時有容任違背派遣合法勞工任務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派遣本意之不確定背信犯意亦明。(九)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之犯罪事證要屬明確,被 告二人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丙○○違背源恆公司委任派遣合法勞工之任務,僱用未 經許可工作之越南籍人和光荷、劉氏金銀、杜氏后I ,並派 遣至源恆公司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又被告丙○○乙○○分別向源恆公司行使各該非 法工作之外籍勞工或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交之變造居留證、工 作許可證,核分別犯有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2 條之行使 變造、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 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 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 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因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在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 反覆、延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 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故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 罪。被告丙○○基於一派遣合約,為賺取利潤,多次僱用派 遣非法外籍勞工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論以被告一背信罪為已足。起訴書認論以接續犯, 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分別與和光荷、劉 氏金銀、杜氏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乙○○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分別與張金釵、阮氏 和、阮氏雪、裴氏潤、BUI XUAN TAP、阮文明,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所犯背信罪及3 次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乙○○所犯6 次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均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丙○○乙○○,從事人力派遣業務,對於所派 遣人力之合法與否,卻置之不問,任意僱用、派遣非法勞工 ,復以有提出證件為託詞,大開非法勞工工作之大門,造成 簽約廠商之損失,亦影響合法勞工之工作機會,且行使假證 件,損及有關機關及源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大量非法 工作者在外,隱然形成治安死角,對社會秩序及安全之危害 亦不可謂不大,惡性自非輕微,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到庭後均否認犯行,尚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丙○○乙○○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 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刑法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起訴書雖認被告丙○○與綽號「阿育」之人,分別與和光荷



、劉氏金銀、杜氏后有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乙○ ○分別與「陳玉燕」、綽號「阿育」之人及張金釵阮氏和阮氏雪、裴氏潤、BUI XUAN TAP、阮文明等6 人有共同變 造特種文書犯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 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丙○○乙○○堅決否認有 共同變造之犯行。雖被告丙○○乙○○向源恆公司提出行 使之前揭非法工作者張金釵、和光荷、劉氏金銀、杜氏后、 阮氏和阮氏雪、裴氏潤、BUI XUAN TAP、阮文明等人之居 留證或工作許可證為經過變造之證件,然查,證人即上開非 法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張金釵、越南籍人和光荷、劉氏金銀、 杜氏后、阮氏和阮氏雪、裴氏潤、BUI XUAN TAP、阮文明 等8 人於警偵詢中均未曾提及係將欲變造證件所用之照片交 予被告丙○○乙○○等語。且張金釵於偵查中結稱:不知 道為何照片會在丁淑英之居留證上,我只給我的入臺許可證 影本給陳玉燕,陳玉燕不是政康公司老闆娘(指被告乙○○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2 號卷 第26頁);和光荷於偵查中結稱:係將照片交予「陳氏李」 ,我不認識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劉氏金銀於 偵查中結稱:照片是交給越南籍人阿育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27頁);杜氏后於偵查中結稱:我是與阿育接洽,有給照片 等語(計同上偵卷第27頁);阮氏和於偵查中結稱:當時是 把照片交給阿育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9頁);阮氏雪於偵查 中結稱:是阿育向我要照片,我沒問他要照片的目的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29頁);裴氏潤於偵查中結稱:我有交照片給 阿育,說要找工作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頁);BUI XUAN TAP於偵查中結稱:有交照片給阿育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31頁);阮文明於偵查中結稱:我打電話給阿海,阿海叫 我去臺中火車站,阿海給計程車司機13 000元,3000元是要 做證件,司機帶我去臺中工廠2 天,再又來源恆公司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30頁),依上揭證人所述,渠等欲變造證件所 用之照片或金錢,係交予「陳玉燕」、阿育或陳氏李或某計 程車司機無疑,被告丙○○乙○○有無參與,顯無從上開 證人之證述中獲知端倪。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所謂「陳



玉燕」、「阿育」、「陳氏李」或該計程車司機、甚或阿海 之人,與被告丙○○乙○○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自無從遽以被告丙○○乙○○向源恆公司提出行使之上 揭居留證、工作許可證有遭變造之情事,即認被告丙○○乙○○有共同參與變造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 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丙○○乙○○有此部分 之事實,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二人涉有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此罪嫌,應認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論罪 部分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七、被告丙○○乙○○所持以行使之變造特種文書,已交付予 源恆公司,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亦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明 知大陸配偶趙豐雪(冒名陳小芳)係依探親身分入境之大陸 地區人士,乃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與之共同基於變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變造陳小芳之證件,足以生損害,並提出 向源恆公司行使,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同法第212 條之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變造後行 使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趙豐雪冒名陳 小芳,並提出以「陳小芳」為名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大 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件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四、按偽造及變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文書之真實性及公共 之信用,因此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 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212 條之所謂偽造、變造特 種文書,必須文書之內容有欠真實,方為相當。茲查本案大 陸地區人民趙豐雪所持「陳小芳」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照 片經比對申請書中照片似為同人一情,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97年5 月12日移署出服苑字第0971046845 0號函及所附 陳小芳資料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 、124-125 頁) 。又上開趙豐雪所持陳小芳之依親居留證影本上統一證號、 出生地、出生年月日、發證日期及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 影本上統一證號、出生年月日均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



年5 月12日移署出服苑字第0971046845 0號函所附陳小芳資 料內容相符,有上開證件可資比對。另參以證人趙豐雪於偵 查中結稱:「陳小芳」之證件係我撿來用,我並沒有換過照 片,證件上照片是陳小芳本人,我只有拿影本給乙○○、源 恆公司他們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頁),且將警卷所附趙 豐雪本人查獲當時之照片與之比對(見同上警卷第96頁), 上開「陳小芳」居留證上之照片並未遭換貼為趙豐雪本人之 照片至為明確。綜上所論,堪認證人趙豐雪上揭證詞為可採 ,則趙豐雪既僅將「陳小芳」之證件影印使用,內容顯然真 實並非虛偽,該等證件影本自非經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陳小芳」之居留證及工 作許可證有何偽造、變造之嫌,被告乙○○自難以變造特種 文書罪或變造後行使罪相繩,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 分犯罪,應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被告政康公司之負責人,係代 表人,亦是從事業務之人,①明知大陸配偶張金釵 (所涉變 造文書之犯行另行職權處分)係依團聚身分入境之大陸地區 人士,另基意圖不法利益及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之犯意,明知與源恆公司簽訂契約,不得派遣其所僱 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可之工作,竟於95年9 月13日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派遣張金釵,由不知情源恆公司 予以雇用在其廠內工作,薪資新臺幣 (下同)每 月2400 0元 ,加班費另計。乙○○並基於意圖不法利益接續之犯意,其 明知源恆公司係委託政康公司應派遣合法之外籍勞工,竟違 背其任務,派遣趙豐雪及阮氏和阮氏雪、裴氏潤、BUI XUAN TAP、阮文明等5 人非法勞工至源恆公司,由不知情源 恆公司予以留用在其廠內工作。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3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政康公司,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科以罰金。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又訴訟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三、查本件被告乙○○、政康公司被訴背信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7 年度彰簡字第26號審理(後改簽為通常程序,改以97年度易 字第139 號案件審理),有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茲檢察



官本案起訴部分與該案,就被告乙○○、政康公司所為,均 係基於同一派遣合約而來,是認該案與本案此部分分別有集 合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衡屬同一案件,是公訴人就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 款。
二、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丙○○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一、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乙○○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一、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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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