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549號
CHDM,97,訴,1549,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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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1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 (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丁○○前因殺人未遂、竊盜、逃亡及恐嚇等案件,經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8月及6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並於民國90年9月10日判決確定,於 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為如下之 行為:
㈠、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3月12日22時20 分許,徒手至彰化縣員林鎮○○路2巷100號愛買大賣場內, 見乙○○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駕駛 執照、提款卡及現金新台幣16000元等物)放置於櫃臺上, 遂趁乙○○不知之情形下,徒手取走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皮 包內之行動電話裝入其向不知情蔡佳哲所借得之號碼 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經警循線查獲。㈡、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4月21日9時44分 許,徒手進入甲○○所在彰化縣員林鎮○○路432號所負責 經營之永成銀樓內,向店員丙○○佯稱欲購買金項鍊,待店 員丙○○將金項鍊1條交予丁○○試戴,丁○○戴上該金項 鍊後,再向黃秀貞佯稱欲至店外取款,趁黃秀貞一時不及防 備,攜帶上開金項鍊,轉身奔出店外,騎乘機車逃逸,搶奪 上開金項鍊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
㈢、丁○○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5月4日17時51 分許,徒手進入陳宗祺在彰化縣員林鎮○○路369號所負責 經營之建成銀樓內,見陳宗祺手持女用鳳尾金項鍊1條,即 表示欲試戴該條金項鍊,因陳宗祺表示女用金項鍊不適合男 子試戴,丁○○遂趁陳宗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陳宗祺手 中搶奪該條金項鍊得手,並立即逃離建成銀樓。其後,丁○ ○於同日18時10分許,至江富界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街5號之2所 負責實際經營之珍記銀樓,將奪得之上開女用鳳尾金項鍊, 以新臺幣(下同)29000元之對價,賣予不知情之江富界。 嗣為警循線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15 號雙橡園飯店後方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變賣所得之現



金餘款21000元。
二、案經甲○○、丙○○、陳宗祺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 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行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陳 宗祺及乙○○、證人江富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拍攝之照片2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金飾買賣登 記簿1件、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當屬可信。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被告先後2次搶奪犯行及1次竊盜犯行 ,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有正常工作能力卻不以正當手段謀生,竟因積欠他人 賭債而行搶,復於賣場行竊,對於社會安寧之侵害並非輕微 ,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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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