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第16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8 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其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3818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 年,自88年9 月10 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3 個 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89 年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89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 視為業已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戒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11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 強制戒治1 年,自91年7 月17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 制戒治,迄92年7 月17日戒治期滿,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業已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其 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232 巷110 號住處浴室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置放於玻璃 球吸食器中,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忠孝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先於97年1 月26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 彰化縣伸港鄉○○路○段477號前為警攔檢,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再於97年3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129 號1樓櫻山大飯店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 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97年1 月26日及同年3 月9 日 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年1 月26日所採集之尿液)與嗎 啡陽性反應(97年3 月9 日所採集之尿液),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7年2 月15日、同年3 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再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 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3818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 戒治1年,自88年9月10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強制戒治滿3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 治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11號裁 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自91年7月17日起送臺灣 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7月17日戒治期滿,此部 分所犯刑事案件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1 月25日凌 晨0 時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雜置放於玻璃球吸食 器中,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上開2 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非屬緊密, 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5年6月 8 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月15日縮短刑期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 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 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