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91年度,83號
TPEV,91,北勞小,83,200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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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德陞
  訴訟代理人 舒亞南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受雇於被告,然於 九十年十二月起,被告以財務不便為由一再拖延工資,迭經催討無著,爰依僱傭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原告離職時,尚未將使用之車輛設備、經手貨 物器材及車輛違規罰單等,依離職之規定交還於公司,為保障被告之資產情況, 且原告所訴之薪資金額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積欠工資新台幣(下同)肆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表明不爭執,足證原告於前揭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僱傭契約已合法有 效成立,且被告依約應負給付上開積欠報酬之義務。被告雖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 ,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上開抗辯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事實自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肆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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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肆佰陸拾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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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叁佰零陸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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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柒佰柒拾肆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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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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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