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小字,91年度,108號
TPEV,91,北保險小,108,200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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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一О八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
  訴訟代理人 林佳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佳薇所有七A-九七00號自小客車車體損失 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該車由陳佳薇恰駕駛,行經台北市○○○路與和平 東路口,遭被告駕駛DW-0三九七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迴轉追 撞,致原告所承保上揭車輛受損,經送修計花費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其中零件 為六千四百元、工資為八千二百八十六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如訴之聲明,並提出駕駛執 照、行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斟酌原告提出資料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內容,依調查證據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時竟疏未注意,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為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其中零件為六千四百元、工資為八千二百八十六元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承保上揭車輛,係於八十九年十 月七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九十年七月 二十七日止,實際使用為七個月又二十日,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平



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七百十一元(計算方 式為: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一),即6400÷ (5+1)=1067;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 (0000-0000)×0.2×12/8 =711),故原告得 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五千六百八十九元 (0000-000=5689),再加上工資及零業稅 七百三十四元,總計為一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一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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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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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壹佰伍拾肆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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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貳佰柒拾貳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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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肆佰貳拾陸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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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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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