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九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吳政儒
宋源峻
劉耀文
被 告 東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鴻麟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許巍騰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曾雅芬
許靜玟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九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
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到 期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二萬五千七百元、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付款地台北市○○○路五六號四樓,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有五百 八十一萬九千六百元未獲清償,又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 依該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系爭本票是作為被告違約時應付債務求償之用 ,以擔保被告違約時未屆期租金之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乃係 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向原告承租自動曝光機,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被告始 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並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將租賃物返還予原告,系爭本票既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保證票據,而被告亦已將 租賃物返還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係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向 原告依融資性租賃方式承租自動曝光機,雙方訂有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及其連帶 保證人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以擔保被告契約之履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
日所交付之租金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之 約定終止租賃契約並取回自動曝光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租賃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 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賃 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 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 則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 任及自負危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 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銀 行或租賃公司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 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該機器設備之交易契約。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 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揭有明文。再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 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 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最高法院 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故融資性租賃契約,雖無法依固有法律之 規定加以規範,惟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與固 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否則依法理解決。故融資性租賃契約 於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行使之權利為終止租約,使租賃關係消滅,收回租賃 物,請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 四四八號判決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 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五、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承租人應給付『租賃事項』中規定 之租金予出租人。其期數、金額、幣別、匯率計價、各期給付日期,應依『租賃 事項』之規定。」,租賃事項第六點租金及其支付方法(未含稅)約定:「第一 期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正、第二期至第七期每期新台幣貳拾伍萬 玖仟元正、第八期至第十三期每期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元、第十四期至第十 九期每期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正、第二十期至二十五期每期新台幣貳拾壹 萬叁仟叁佰元正、第二十六期至第三十一期每期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正,首期 給付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各期給付日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壹個月之同壹 日」,又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㈠承租人如有前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約定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 及損害賠償,承租人並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損害賠償、 其他費用及返還租賃物。㈡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柒佰 玖拾貳萬伍仟柒佰元正本票乙紙交付予出租人收執。承租人如違約,出租人得使
用此本票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契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被告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四日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關於租金給付 之約定,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租賃物,並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而系爭本票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係用以擔保被告違約時依契約應負債務求償之用,包括被 告違約時應付清全部租金在內,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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